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正大管桩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4662号 原告:浙江正大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县干窑镇康宝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4903215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E94N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旖旎,女,199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正大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大管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旖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大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840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1668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2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学校项目管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管桩。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合同数量进行补充约定。2021年3月3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840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保理费11600元不应由我方负担,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166802.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实质性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6日,原告浙江正大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学校项目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桩。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合同数量进行了补充约定。202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管桩采购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发生交易总金额为9641690元。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3301426.1元,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2673461.7元,于2021年2月7日通过代付方式支付7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1500000元,于2023年6月6日通过保理方式支付300000元(其中保理费11600元,原告实际收到288400元)。现因双方当事人对余款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学校项目管桩买卖合同》第15.3(5)项约定,信用证、保理业务支付:按照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由被告负担相关费用,被告可以指定任何一家银行办理保理支付业务,原告应配完成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浙江正大管桩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浙江正大管桩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840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1668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2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23年6月6日通过保理方式支付款项300000元产生的保理费11600元因未达到结算条件,不应由其负担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学校项目管桩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理的费用据实结算,庭审中原告已经提供了结算的依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大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178401.9元; 2、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大管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本金11668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2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995元,由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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