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白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成都海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北路二段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8号1幢1楼40号。
法定代表人马昭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涛,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海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海发公司)与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昭琪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发公司诉称,2009年1月5日,海发公司与昭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海发公司对昭琪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的“民族花园”工程进行监理。工程完工后,昭琪公司拖欠监理费241863元。海发公司诉请本院判令昭琪公司支付监理费241863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认海发公司对工程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昭琪公司负担。
被告昭琪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海发公司与昭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海发公司对昭琪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的“民族花园”工程进行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监理费,单价为9.50元/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2个月,若超出合同工期,加收延期监理费,延期监理费按合同价÷合同工期×延期日历天,按月结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民族花园”工程于2009年8月8日开工,2012年9月10日竣工。海发公司参与了工程的全程监理,工程实际建筑面积93374.10平方米。昭琪公司已付监理费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海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昭琪公司开工进场通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海发公司关于昭琪公司付款明细的说明、海发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发公司与被告昭琪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海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昭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为93374.10平方米×9.50元/平方米=887053.95元,延期监理费为887053.95元÷22个月×15个月=604809.51元,昭琪公司应当支付的监理费为887053.95元+604809.51元=1491863.46元,昭琪公司已支付125万元,尚欠241863.46元,海发公司要求昭琪公司支付241863元,本院予以支持。海发公司请求对工程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发公司与昭琪公司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海发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海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41863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海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