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2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魏庄工业区华豫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4J4RL6W(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武,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4民初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4民初6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广西省融安县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该将该案移送至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龙门吊并支付货款。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长垣县。另本案未实际履行且上诉人所在地是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华豫大道南段,被上诉人所在地是福建省平潭县平原镇当盛村当盛191号,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广西省融安县。故本案仅有长垣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
高学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高学武通过微信方式向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双方约定起重机交货地点为广西融安县东起乡塘头坡,故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司**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