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4民初668号
原告:高学武,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魏庄工业区华豫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4J4RL6W(1-4)。
法定代表人:徐紫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学武与被告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5日达成的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业务人员取得联系,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门式起重机,双方约定:起重机的型号及总价为5700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融安县东起乡塘头坡,被告送货到塘头坡后负责起重机的安装、吊装。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之后又通过第三方平台向被告支付47000元货款。2019年4月16日,被告将货物运送到融安,但以山路窄无法到达塘头坡为由滞留在国道上,距离塘头坡还有十多公里的路程。原告向被告解释,塘头坡有一个风力发电站,比起重机规格还大的设备都能用拖车安全运送,同时承诺保证车辆的出入安全。但被告还是拒绝依约将起重机运送到塘头坡,单方解除买卖合同,擅自将起重机拉回河南。之后被告只退回原告支付的17000元货款,余下4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原告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拒绝返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不退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高学武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营业执照》;3、微信记录;4、第三方平台打款及退款记录;5、现场照片。
被告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高学武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高学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交货未退款的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桂林至柳城高速公路融安县路段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购买一台起重机,经在网络上查询后,原告有意向购买被告生产的起重机。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业务人员取得联系,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一份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简易门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内容:起重机的型号为长38米、宽18.5米、吊高6米,重量5吨;起重机包括轨道运费、安装、吊装等费用总价为57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之后再向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融安县东起乡塘头坡;被告送货到塘头坡后负责起重机的安装、吊装。达成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9年4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付清购买起重机的所有款项。
2019年4月16日,被告雇请司机将起重机运送到融安,因距离交货地点的一段山路狭窄、弯曲,司机为了安全不敢前往交货,在距离交货地点达塘头坡十多公里的国道上停车滞留。原告向送货司机解释,塘头坡有一个正在建设的风力发电站,比起重机规格还大的设备都能用拖车安全运送,同时承诺保证车辆的出入安全,也愿意加付运费,但是,送货司机不答应。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协商沟通,但是,被告拒绝依约将起重机运送到交货地点塘头坡。协商未果后,送货司机将起重机转运送回河南。之后,被告只退回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7000元,余下购车款40000元未退。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原告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拒绝退还购车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在答辩期间,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起重机并支付货款,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长垣县,即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长垣县,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长垣县人民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本案的管辖权属于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8月13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买卖起重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协议问题。《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因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车,并单方解除买卖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被告不同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购车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协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问题。《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不愿意交车及单方终止履行买卖协议,致使原告购车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导致合同解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来支付的购车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学武与被告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达成的购买起重机协议;
二、被告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学武购车款40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大豫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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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江世金
审 判 员  吴献国
人民陪审员  石建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吴 鹏
书 记 员  龙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