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民申2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267-2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晋溪二村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一村9幢1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再审申请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176条关于公司分立债务承担规则,判决申请人对汇隆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申请人系汇隆公司通过认缴出资方式设立,系汇隆公司全资子公司,成立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院认定申请人系汇隆公司分立设立不当。公司分立往往是一分为二,在分立时股东、股权比例不变,财务报表一分为二,与原分立前的财务衔接。本案与此不同,系申请人设立在先,后汇隆公司将资质平移过来,不存在分立的情形。汇隆公司只认缴出资并无实际财产投入。申请人自成立以来,没有承继汇隆公司承接的工程业务及资产。汇隆公司对申请人只享有投资权益,没有对申请人财产的支配权,故申请人无须对汇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汇隆公司的债务在10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如果法院适用《公司法》第176条规定认定申请人系汇隆公司分立设立,那么申请人应当对汇隆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在汇隆公司出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且汇隆公司至今并未出资。如果申请人在汇隆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则有限公司的独立性不存在,违背公司资本恒定原则及公司法第14、143、178条规定。三、汇隆公司将其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平移给申请人并未损害汇隆公司债权人利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系作为公司市政工程的经营范围和可承接工程规模的资质认定,无法估价转卖,汇隆公司因自身原因难以承接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业务,资质平移给申请人后,仍能保障汇隆公司债权人可以对汇隆公司在申请人处的股权和冻结、处置股权产生的收益,并没有因转移资质导致汇隆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故申请人之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请,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提出意见称:汇隆公司资质平移给申请人很重要,是汇隆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没有好的资质就无法承接大的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故本案的审查范围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申请人主张公司并非汇隆公司分立设立,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系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其业务和相关资质由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离与平移取得,符合公司分立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由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分立后设立并无不当。申请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其应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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