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683执异94号
案外人:***,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晋溪二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9年7月15日,中帅公司中标承包了嵊州市崇仁镇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并将该工程落实案外人全额垫资承包施工。但中帅公司因有未履行执行案件被法院冻结了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账户(账号13×××37)和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账户(账号20×××89),导致案外人无法取得发包方拨付的进度款,无法取回垫付款项及支付材料款,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影响社会稳定。案外人认为,中帅公司用于收取工程款的账户虽然名为中帅公司,但账户内资金实际全部为案外人所有,且专门用于案外人承包建设嵊州市崇仁镇卫生服务中心工程,不应清偿其他债务。请求法院停止对中帅公司专用于收取嵊州市崇仁镇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工程款的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1.中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有执行依据的,冻结其银行账户是必要的执行措施,有法可依;2.中帅公司的基本结算户原来不是华夏银行账户,因原基本结算户被法院冻结,中帅公司为逃避债务到华夏银行重新开设基本结算户。法院冻结的是中帅公司的财产;3.嵊州市崇仁镇卫生服务中心工程系中帅公司中标,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系中帅公司所有,中帅公司以施工建造作为对价。即使案外人与中帅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属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4.案外人陈述的将工程落实案外人全额垫资承包施工内容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案号(2019)浙0683民初1414号]。经审理,判决确定:一、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531万元;并支付以756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和以531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对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浙0683执2356号],并于2019年10月8日冻结了中帅公司华夏银行账户(账号13×××37),2019年11月4日冻结了中帅公司农商银行账户(账号20×××89)。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嵊州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帅公司签订嵊州市崇仁镇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帅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合同价为38237901元。
本院认为,对银行存款的权属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户名均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存款应属中帅公司所有。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案外人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并不对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故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过岸冰
人民陪审员章六虎
人民陪审员姚法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