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6执复7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晋溪二村**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复议申请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款项系浙江汇隆建设集团公司应付之款项,非复议申请人应承担的债务,而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复议申请人对浙江汇隆建设集团公司的债务在10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基于浙江汇隆建设集团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持有的股权而产生的责任,应查封或拍卖浙江汇隆建设集团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股权或收取因股权产生的分红,不能直接查封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或账户,也不能直接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资产。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和查封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的本意,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为:
一、原执行裁定认定“(2019)浙068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系对异议人付款责任的确定,其中‘在10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仅是对付款金额范围的限定,不等同于仅能执行汇隆公司在异议人处持有的股权”错误。
二、如果原执行裁定认定“(2019)浙068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系对异议人付款责任的确定,其中‘在10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仅是对付款金额范围的限定,不等同于仅能执行汇隆公司在异议人处持有的股权”是正确的,那么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存在重大错误,本案执行不能错上加错。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理由是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号冻结和查封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对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内容明确、具体,复议申请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负有履行义务,嵊州市人民法院对其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生效判决存在重大错误,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执异48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