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1414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晋溪二村32号。
法定代表人:姚长江。
被告: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一村9幢1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姚帅锋。
被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267-2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姚帅锋。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长江,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姚帅锋,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姚长江、姚帅锋、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被告姚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53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约5173200元。其中756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约为75600元;531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约为5097600元);2、判令被告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姚长江、姚帅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挂靠在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上海工程,原告承建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汇款了756万元到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账户中,因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他人债务,导致原告的756万元工程款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冻结划拨。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756万元系原告所有,由其负责偿还,其自愿以座落于嵊州市的房产作抵押,并承担上述债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姚长江、姚帅锋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225万元,其余款项未偿付。2016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姚长江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应支付的756万元及约定利息,除已支付225万元外,余款531万元及约定利息现本人(本公司)暂无力归还,本人(本公司)承诺会尽力分期归还的。但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2018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仍然以暂无力归还为由,承诺会尽力分期还清,但各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另据调查了解,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平移给被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该行为明显对原告的债权利益造成损害,属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资质平移后被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平移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未承诺对原告诉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出的资质平移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姚帅锋虽然签署了担保协议,但已超过担保责任时效,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事宜相互矛盾,且原告经营的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挂靠在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经营的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了225万元与200万元。第四,原告经营的上海第一分公司挂靠在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尚欠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等费用近500万元,应予抵扣。
被告姚长江答辩称,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由原告父子经营并挂靠在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因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他人担保事宜,原告的700多万元工程款被嵊州法院冻结扣划。此后,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225万元给原告。另外又通过嘉定水务公司支付给了上海第一分公司200万元。只剩331万元债务。如果原告要算利息,则原告应支付挂靠公司的管理费等费用给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姚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挂靠在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上海工程,因沁箭公司欠他人债务,原告承建的工程款756万元被法院冻结,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沁箭公司、被告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姚长江、姚帅锋达成协议之事实。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姚长江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长江提出协议书中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过高,要求以银行贷款利息支付。
证据2、《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2016年11月28日与2018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姚长江、姚帅锋对还款、欠款及利息情况进行确认,提出因无力归还,承诺尽力分期归还之事实。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姚长江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和姚帅丰未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且已超过协议书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3、绍市建设审[2017]19号、汇隆建设[2017]8号、关于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分立法律继承及分割协议、企业法律继承或分割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平移给被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事实。
证据4、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2017年1月9日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投资10188万元注册资金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后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公司股权稀释到个人名下,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之事实。
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姚长江对证据3、4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承接了汇隆建设的资质,不等于债务承接,且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对债务进行了约定,并在有关部门备案。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长江提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已经达到12个亿,增加了股东与注册资金,并没有稀释资金和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
证据5、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被该判决书所否定。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姚长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之前约定的利息已经进行了免除。
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6、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定债务为531万元,但对相应的约定利息予以免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质证对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权转让合同未被(2016)浙0683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6年与2018年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否定了免除利息。其他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上海嘉定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31日共向原告上海第一分公司转账200万元,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应为531万元减去200万元,实际应为331万元之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款项系嘉定分公司支付,且性质为管理费预支款往来款,并不是归还531万债务,与本案无关。其他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甲方(即原告)与乙方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丙方(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姚长江、姚帅锋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甲方挂靠乙方承接了上海工程,现甲方承建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汇款了756万元到乙方上海分公司账户,因乙方欠他人债务,导致甲方的756万元工程款被嵊州法院冻结。现甲乙丙三方就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确认:上海分公司账户被嵊州法院冻结的756万元(大写柒佰伍拾陆万元),系甲方所有,由乙方负责偿还给甲方;二、乙方自愿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坐落于嵊州市屋房产作抵押:如甲方要求,乙方应办理抵押手续;三、丙方自愿对乙方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并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四、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对上述债务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给原告225万元,其余款项未偿付。2016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长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11月28日前多次向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新昌丰和置业有限公司、姚长江、姚帅锋要求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应支付756万元及约定利息),除已支付225万元外,余531万元及约定利息现本人(本公司)暂无力归还,本人(本公司)会尽力分期归还的。2018年11月15日上述承诺人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除催讨时间“2016年11月28日前”修改为“2018年11月15日前”外,其余内容与前一承诺书一致。
同时查明,2015年4月30日,甲方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对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享有的531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还约定2014年12月4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甲方现尚欠乙方531万元及约定利息,在乙方尚未从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回款项时,甲方仍应按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在乙方向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所转让债权后实际收回的金额,可以抵扣该协议中的应付本金的相应金额。如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际收回上述531万元的,则根据2014年12月4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的利息,乙方同意免除,但作为2014年、2015年度应付的管理费和项目经理的相关费用也予以免除。但该《债权转让合同》在本院(2016)浙0683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得到认证,且原告***至今未能按该合同获取531万元及利息的债权。
另查明,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变更为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2月1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年9月20日,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188万元投资设立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2017年1月9日,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变更为10188万元,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平移给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相关工程业务由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承继,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2018年8月22日与2019年1月14日,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引入其他股东,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变更为10800万元,持股百分比变更为9%。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的本金与利息为多少?2、保证人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姚帅锋是否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3、被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其531万元及按以756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和以531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其欠原告的756万元,除归还的225万元外,后又通过下属公司归还了原告经营的上海分公司200万元,只剩余331万元本金,且原告经营的上海分公司欠其管理费近500万元应予抵扣。另外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已同意免除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长江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已明确应支付的756万元及约定利息,除支付的225万元外,余531万元及约定利息无力归还,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531万元。被告抗辩的其通过下属公司支付给原告经营的上海分公司200万元及该分公司欠其的管理费应予抵扣,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支付给原告经营的上海分公司的200万元属管理费预支款,因此该款与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均与本案无关,且其提出抵扣的要求未得到原告认可,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债权转让合同》第五条中双方虽然对该债务的利息免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免除约定附有条件,即“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际收回上述531万元”欠款时才能成立,由于原告未能按期收回上述款项,故该利息免除约定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该债务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经查,201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因此该债务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5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和以53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根据《协议书》约定:保证人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姚帅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抗辩两保证人因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丙方(即保证人)自愿对乙方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并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根据该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相关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原告要求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系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其业务及相关资质由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离与平移取得。因此应对该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虽经过多次变更,已成为多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仍应在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讼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531万元;并支付以756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和以531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对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姚长江对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99元,由原告***负担4699元,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长江共同负担8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明
人民陪审员  董英瑛
人民陪审员  金志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