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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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267-2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姚帅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薇,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薇、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拥有针对***的债权,即汇隆公司有可供转让的债权。1.汇隆公司与***、新昌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三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明确约定汇隆公司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约定或处理,但并未约定该债权系无偿转让而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在双方对转让对价款达不成一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拒绝审判。2.汇隆公司与***之间实际存在***受让债权后应当把等额款项支付给绿城公司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口头约定。黄泽法庭对***的询问笔录、***出具给汇隆公司的异议函、中帅公司相关人员与***的录音记录、***在举证的证据清单中所作的说明,均表明***自认当时债权转让是因为王雪绍、史小嘉请其帮忙向绿城公司结算工程款,而非请其帮忙要无偿送债权给***,也表明了***受让工程款债权的同时,存在着***应当把对价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口头约定。3.有权受领工程款债权转让对价款的实际施工人是王雪绍,而非史小嘉。本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是王雪绍,任何一次与汇隆公司结算工程款并签字的人是王雪绍,但现有的有效证据都证明王雪绍是实际施工人,只有王雪绍才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受领***支付的工程款转让对价款。4.***并未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即使***认为已向史小嘉支付了作为债权转让对价款的工程款,但并未得到实际施工人王雪绍认可,且在***撤回该部分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说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把对价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5.在***未按汇隆公司之指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的情况下,汇隆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该对价款。在王雪绍针对汇隆公司提起诉讼后,说明王雪绍不认可其收到了***的任何债权转让对价款,且其要求汇隆公司支付该对价款等额的工程款。那么,汇隆公司仍然拥有原指令要求***向王雪绍支付而实际***未予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款债权。二、一审法院不准许中帅公司申请史小嘉、王雪绍参加诉讼,系程序不当,剥夺了中帅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本案事实的查明有赖于王雪绍、史小嘉参加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与王雪绍、史小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已将对价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直接影响中帅公司是否有权向***主张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当然与该两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本案原审判决的结果,将导致汇隆公司既需要向王雪绍支付已被汇隆公司转让给***的工程款,***受让债权却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有违公平原则和基本的价值观。
***答辩称,一、汇隆公司无明确的对价债权可供转让;汇隆公司和***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自行约定或处理,事实上已经处理完毕。1.***受让汇隆公司对绿城公司的债权有其历史背景和原因。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项目是在2013年12月份由***介绍其弟弟史小嘉进行实际施工,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汇隆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王雪绍仅是史小嘉下面的一名班长。后因绿城公司工程款支付困难,故受史小嘉所托由***出面代史小嘉结算承包款,同时正好抵扣***购买绿城公司商品房的房款。本案涉及的维修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系列证据,均能证明史小嘉才是实际施工人,王雪绍只是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代表史小嘉获取部分工程款而已。正是因为王雪绍无法在另案诉讼中推翻***提供给中帅公司举证的系列证据,也无法提供其实际施工的相应证据,才不得已撤回起诉。2.汇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史小嘉与王雪绍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工程施工背景明知,才会对工程款作出债权转让处分。在汇隆公司转让债权给***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对依法享有的近150万元巨款不闻不问,有违常理。3.汇隆公司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本质上是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作为挂靠单位,汇隆公司将发包方绿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无重新取得对应价款的权利。在三方协议中汇隆公司与***虽然约定了“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和乙方自行约定或处理”,但实际上从2014年9月30日签订第一份三方协议的当天,王雪绍参与办理领款凭证并扣除了3.8万元管理费的事实就足以证明,多方均认可这一债权转让处置行为,汇隆公司和***之间已不需要再对该债权转让另行约定或处理。因此受让人***也已不存在需要再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事实基础和合同基础,更不存在***有将债权转让对价支付给王雪绍的口头承诺。因此,在汇隆公司没有明确的债权转让对价的前提下,中帅公司与汇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转让标的不能。二、***受让债权以后事实上也对受让债权作出了相应的结算处理,况且中帅公司将***一审时为说明债权转让背景及协助中帅公司为另案应诉王雪绍而提供的系列证据作为二审举证材料,也正是由于该组证据,致王雪绍的诉请无法得到嵊州市人民法院和新昌县人民法院的几次庭审支持,所以王雪绍才不得已撤回起诉。因涉及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债权转让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所以***在一审中已明示不作为本案中审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证据使用,并非该组证据对***不利而撤回。三、一审法院不准许中帅公司申请追加史小嘉、王雪绍参加诉讼,相关的事实和依据已经在判决中阐述清楚,理由正当充分,程序得当。四、汇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中帅公司向***追索对价款,本质上是汇隆公司想要推翻原先对于工程款的处分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次诉讼极有可能是汇隆公司、中帅公司以及王雪绍精心串谋,趁史小嘉在监狱服刑改造之际,通过诉讼方式向***谋取不法利益。当然,王雪绍和史小嘉之间是否是合作关系,不是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关系需要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帅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1498647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95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548647元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箭公司)系汇隆公司的前身。2013年12月30日,沁箭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沁箭公司承包绿城公司开发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的维修工程及绿城公司安排的其他零星工程,***弟弟史小嘉作为沁箭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30日,沁箭公司(甲方)、***(乙方)及绿城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方系丙方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的施工项目公司,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具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调整。经甲、丙双方工程结算,丙方应于通过竣工验收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95万元。2.乙、丙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包销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购买丙方开发的绿城玫瑰园朗月苑26幢、紫裕苑9幢,乙方应于2014年10月28日前向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15.56万元(根据商品房包销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调整)。甲、乙、丙三方为促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现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享有要求丙方支付230万元工程款,此款项中95万元的债权于本协议生效当日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丙方签署本协议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向丙方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丙方已知悉甲、乙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丙方之前已支付34.8万元,本次支付9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根据最终决算以其他付款方式支付给甲方。二、根据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约定,并结合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协议》的约定,乙方应于2014年10月28日前向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15.56万元,乙、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当日抵销相互之间的95万元债务。剩余房款人民币920.56万元,乙方必须根据商品房包销协议,按约定时间向丙方支付。该债务抵销完成后,乙方无须再向丙方支付上述金额95万元的购房款,丙方无须再向甲方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但甲方和丙方之间、乙方和丙方之间其他金额的工程款或购房款,如无其他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应按照各自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三、本协议生效当日,甲方向丙方开具金额为9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丙方向乙方开具金额为95万元的购房款发票。四、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上述工程款、购房款债权转让仅为相应金额金钱债务的转让,并不影响任何一方依据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行使其他合同权利,或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其他合同义务。协议还明确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和乙方自行约定或处理,双方保证该等约定或处理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2016年1月31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除所涉工程款为548647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上述两份协议经三方签署后,三方均已按协议约定结算了相应的工程款和购房款,但沁箭公司与***并未对两次债权转让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相关约定或处理。
2020年10月,王雪绍以汇隆公司、中帅公司为被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为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按约建造完成了工程,经汇隆公司与绿城公司竣工结算最终核定该项目工程款为1956300元,并经绿城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其一直向汇隆公司问该工程款有否到账,但汇隆公司均告知他建设单位还未将工程款汇入,直至2019年至建设单位绿城公司查询时才得知该工程款早已被汇隆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走,故要求汇隆公司予以支付。
2020年12月25日,汇隆公司(甲方)与中帅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鉴于1.2013年12月30日,甲方与绿城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包绿城公司开发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的维修工程及绿城公司安排的其他零星工程。甲方将工程内部承包给王雪绍施工。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甲方、***、绿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95万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让给***,由***用于向绿城公司购买房屋抵付等额购房款,***向甲方承诺会将该95万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付给王雪绍。2.2020年10月,王雪绍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未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要求甲方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拟将针对***的追索95万元和548647元对价款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针对***的追索95万元和548647元债权转让对价款的权利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向***追索;二、乙方向***追索所得款项用于代甲方向王雪绍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息。同日,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向***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21年1月6日就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的债权转让向汇隆公司提出异议,声明从未向汇隆公司承诺会将95万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付给王雪绍,其与汇隆公司、绿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中也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债权转让对价。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裁定将王雪绍诉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4月7日,王雪绍以“因另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避免本案诉讼的发生”为由申请撤诉,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准许王雪绍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汇隆公司有无可供转让的债权,即***是否需要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给汇隆公司?中帅公司对***有无债权转让请求权?二、中帅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评析如下:
一、沁箭公司(汇隆公司)、***、绿城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无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在上述债权转让后,***需向沁箭公司或沁箭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仅载明沁箭公司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约定或处理,且双方保证该等约定或处理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后,沁箭公司(汇隆公司)与***并未就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中帅公司虽称***曾口头承诺会将上述95万元及548647元工程款转付给王雪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此,汇隆公司并无要求***支付1498647元债权转让对价的有效债权。在汇隆公司承建绿城新昌玫瑰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为王雪绍还是***弟弟史小嘉或王雪绍、史小嘉为共同施工人的事实尚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在王雪绍起诉汇隆公司、中帅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汇隆公司以“***向汇隆公司承诺会将该95万元及548647元款项转付给王雪绍”为由与中帅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因汇隆公司并不具备对***的有效债权而属于转让标的不能,对***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帅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主张债权转让对价款,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沁箭公司与***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31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均作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约定或处理的相关约定,但在其后并未就债权转让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或处理。***是否需向汇隆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对价、该转让对价如何确定均尚未明确,亦即汇隆公司权利被侵害的状态尚未发生,故中帅公司依据其与汇隆公司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中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曾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1),以证明***自认其受史小嘉所托,由其出面代史小嘉结算承包工程款,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理,***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汇隆公司与***之间实际存在***受让债权后应当把等额款项支付给绿城公司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口头约定的事实。***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代史小嘉结算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证据显示***与汇隆公司有过口头约定。
***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绿城公司项目经理刘中华的询问笔录(证据2),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史小嘉,同时说明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背景。中帅公司质证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根据证人陈述其并没有参与结算,应该是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谁的;每次跟汇隆公司结算的都是王雪绍,没有一张结算单是史小嘉签的;***受让债权后已实际支付了对价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达到中帅公司的举证目的。对于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帅公司的一审诉请系基于其与汇隆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主张债权,而债权转让的首要条件是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即需审查汇隆公司对***是否拥有债权。
根据查明事实,汇隆公司与***以及绿盛公司三方曾于2014年9月30日、2016年1月31日签订过协议书各一份,在上述协议书中主要约定了汇隆公司将对绿盛公司的95万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让给***,同时约定了汇隆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约定或处理。后在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汇隆公司主张***曾向汇隆公司承诺会将95万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付给王雪绍。然而***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汇隆公司明确提出了异议,声明从未向汇隆公司承诺会将相应工程款转让付给王雪绍,其与汇隆公司、绿盛公司签订的两份二份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需支付债权转让对价。至此,汇隆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即在中帅公司与汇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汇隆公司欲转让的债权尚存有争议,并非有效存在的债权。据此,中帅公司依据其与汇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主张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在汇隆公司、***与绿盛公司三方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汇隆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约定或处理,但根据现有证据,无证据显示汇隆公司与***之间就***在受让汇隆公司的债权后,双方曾对此作出过约定或处理,亦无证据证明***向汇隆公司承诺会将工程款支付给王雪绍。更何况,***有无或是否需向案外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王雪绍、史小嘉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问题。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究竟谁为实际施工人以及相关人员与汇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中帅公司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两者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中帅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未予准许,审理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中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8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王安洁
审判员彭丽莉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