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

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1223号 原告: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诸暨市东二路107号万达财富大厦9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MA288LY64R),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267-2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帅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和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丰和公司与中帅公司就佳和**场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中帅公司将已支付的4634000元场外工程款返还丰和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裁定受理丰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30日,新昌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丰和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丰和公司与中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帅公司承建佳和**场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给水、排水、围墙、挡土墙、道路、绿化、消防水池等工程(不含电力以及泵房设备安装)。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丰和公司陆续向中帅公司支付场外工程款4634000元。2021年6月18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丰和公司支付场外工程款2572137.57元,判决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0元。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624民初22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丰和公司应当向***支付场外工程款2572137.57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0元。管理人认为,本案案涉的场外工程出现两份施工合同,且工程承包范围相同,其中***所主张的场外工程款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故管理人认为,丰和公司与中帅公司之间的场外工程债务为虚假债务,丰和公司向中帅公司就佳和**场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帅公司应向丰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场外工程款4634000元。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帅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由被告向丰和公司承包,再转包给***,***取得的每一分工程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的,丰和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审计报告没有一个字提到***个人,说明调解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和丰和公司之间没有实际承包关系。***以其与丰和公司成立了直接承包关系、丰和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以原被告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进行诉讼错误。调解书不是判决书,不能约束案外人即被告,不能以这样的调解书否定被告与丰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更不能以此要求被告返还。第二,案涉工程审计造价342万多元,被告取得463万元,差额120万元左右,根据丰和公司、被告、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三方签订的调账协议,差额是被告为原告垫付其他各种款项,这些款项三方相互抵销,最终是原告欠汇隆公司。所以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丰和公司管理人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丰和公司与中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帅公司承建佳和**场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给水、排水、围墙、挡土墙、道路、绿化、消防水池等工程(不含电力及泵房设备安装)。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2.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入账通知、工程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丰和公司向中帅公司支付场外工程款4634000元。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3.(2021)浙0624民初2266号民事调解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丰和公司开发的佳和**场外工程为***施工,并非中帅公司施工。被告经质证对证据3全部不予认可,认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当时是丰和公司的主管,也就是主要负责人,相当于他用职务之便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民事调解书依据的基础资料是虚假的,施工合同是虚假的,审计报告是丰和公司与中帅公司,如果是与***也合理,依据的是已经支付的70多万元工程款,但工程款是被告付给他的,三个都是假的,被告不否认调解书有法律效力,但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和丰和公司有合同、审计报告,为什么要撤销?要撤销管理人去撤销。 4.(2021)浙062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0624破4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丰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及指定浙江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丰和公司管理人。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9年5月后,丰和公司编号为3306240015886的公章除诉讼外已经暂停使用。被告经质证,对笔录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老板娘很少去公司,不去管的,被告不相信二年前的事情她能记得这么清楚。 6.催告通知书两份以及送达信息,证明管理人多次函告被告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均未提供,在两份通知里都提到调解事宜。被告经质证认为,没人告诉被告代理人收到过这东西,上面快递跟踪凭证没有签收人的信息,调解书是不公开的文书,如果原告没有向被告寄送调解书,即使收到通知书,也不可能知道调解书内容。 7.询问笔录(**、***、***、***)、合作协议、中帅公司及汇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中帅公司、汇隆公司与丰和公司系关联企业,***作为合作方实质参与丰和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并对丰和公司的印章进行管控,而***系中帅公司股东**的丈夫。被告经质证认为***自己说是丰和公司,代表丰和公司办理移送手续,可以确定***在破产前有机会、也有能力加盖丰和公司印章、伪造施工合同。对询问笔录内容无法核实,相关事实应由实际证据证明,笔录都是管理人打印好的,签字也没有在打印文字下面直接签名,是否是签好再打印?合作协议被告也不知道。工商信息没有异议,不否认三方是关联企业。正因为是关联企业所以需要签调账协议。 8.丰和公司诉讼、执行信息,证明即使调账协议书为真,在签订该协议时,丰和公司已有多起诉讼执行案件,在丰和公司并不欠付汇隆公司的情况下,签订该份调账协议属于资产转移,也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被告经质证认为法律文书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即使真实,也不意味调账协议转移资产,如果原始凭证是真实的,垫付没有损害丰和公司的利益。 9.中帅公司情况说明及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造价报告存在错误,复函说明被告收到调解书。被告经质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印章,被告从来不知道有这个东西,上面内容也乱七八糟不真实,也不知道***是谁,弱电是场外工程的一部分,不是整个场外工程,场外工程转包给***,***向***转包,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认可的;对复函的真实性认可,提到36号催告通知书收到,没有提到前面一份,已经提出了调账协议及债务抵消的问题,所以说原告没有回函。 被告中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 1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参与施工系从被告处内部承包,***并非直接与丰和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都不认可,原告半年前就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迟迟不提供,怀疑该证据是后补。 12.领(付)款凭证和银行电子回单19张,证明***取得的工程款全部系从被告处领取,由被告转账给***。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加起来的金额不是调解书中的70多万元。 1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审定即载明原告为委托方,被告为施工方,造价报告书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查,造价金额存在异议,被告也自认部分金额存在问题,不能如实反映工程的真实情况。 14.***寄给原告管理人的申请书及快递物流信息,证明***已放弃对丰和公司的债权。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中帅公司已经盖章说明其对***的认可,***只是放弃债权,证明是***承包,而不是中帅公司承包。 15.调账协议书一份,证明丰和公司、中帅公司及汇隆公司间存在调账关系,中帅公司从丰和公司处收取的款项,系用于为丰和公司垫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往来款项、为汇隆公司归还债务和支付各种款项。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在2019年5月份后印章由***管理,除诉讼外不再使用,经原告核查,汇隆公司欠丰和公司。即使协议为真,但协议三方是关联公司,签订时间2020年1月8日,之后丰和公司有多起诉讼,是资产转移,应认定协议无效。 16.往来明细与原始凭证,根据2020年1月8日三方调账协议,三方对账情况如下:一、截至2019年9月30日,中帅公司共计收到丰和公司各类款项8164555元,为丰和公司垫付各类费用5532203.40元,其中支付给中帅公司的场外工程款4634000元。中帅公司为汇隆公司垫付资金5581821.04元(不含***公司借款、丰和公司担保的相关款项)。二、截至2022年4月底,中帅公司共计收到丰和公司各类款项11199223.5元,中帅公司为丰和公司垫付各类费用8831518.36元,其中支付给中帅公司的场外工程款4634000元。中帅公司为汇隆公司垫付资金14879844.68元(不含***公司借款、丰和公司担保的相关款项)。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明细数量较多,有明确写到归还车款奔驰,但车辆是由***使用,管理人要求车辆返还,其出具了车辆说明,说明名义上是丰和公司,实际是***自己,印证明细有瑕疵和遗漏。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0是同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调解书和证据8系诉讼、执行中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7中的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中帅公司和汇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2、4、9、12、13、14,对方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怀疑该证据是后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质证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故对证据11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5、16,可以证明丰和公司、中帅公司、汇隆公司间存在调账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日,丰和公司与中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帅公司承建佳和**场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给水、排水、围墙、挡土墙、道路、绿化、消防水池等工程(不含电力以及泵房设备安装)。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丰和公司陆续向中帅公司支付场外工程款4634000元。2019年5月10日,中帅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帅公司承揽施工的上述佳和**场外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在施工期间,中帅公司付给***工程款共计748833元。2020年11月6日,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佳和**场外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附件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建设单位为丰和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帅公司。 2021年6月18日,本院受理***与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624民初22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丰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572137.57元及利息损失,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0元。 根据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裁定受理丰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8月30日指定浙江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丰和公司管理人。 2021年11月2日、2022年2月23日,丰和公司管理人发函中帅公司,要求退还丰和公司支付给中帅公司的场外工程款4634000元。2022年2月24日,***向丰和公司管理人申请称,根据(2021)浙0624民初2266号调解书,丰和公司还应付实际施工人***场外工程款2727136.12元,现实际施工人***与中帅公司协商,中帅公司愿意承担这一工程款的债务,***自愿放弃丰和公司的债权。2022年4月6日,中帅公司复函丰和公司管理人称,本公司虽曾收到过丰和公司的场外工程款4634000元,但所有款项都已用于代付丰和公司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及为汇隆公司归还债务及支付各种款项。根据丰和公司与本公司及汇隆公司的有关约定,本公司为汇隆公司归还债务和支付各种款项的款项,可与汇隆公司为丰和公司垫付的款项等额抵销,本公司与汇隆公司另行结算。 另认定,2020年1月8日,丰和公司作为甲方、汇隆公司作为乙方、中帅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调账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1.甲方现名义股东***和***,但***系为***代持股份,***的股份已全部由***收购,故甲方实际为***全额控制的企业。因开发经营房地产需要,***及其妻子担任股东的乙方为甲方垫付了大量资金,今后仍需继续由乙方为甲方垫付资金。2.乙方因拖欠债权人较多债务,陷入多起诉讼并被执行,故乙方为甲方垫付资金后,甲方将部分资金汇入丙方,由丙方为乙方支付相关费用、还债务等方式归还给乙方。为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调账协议。一、经三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9月30日,丙方累计收到甲方转入的各种款项8164555元,为甲方垫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往来款项5532203.4元,汇入乙方和乙方指定的该公司专用资金账户王**均账户1597842.5元,其余款项全部用于为乙方归还债务和支付各种款项。二、三方一致同意,甲方继续将款项汇入丙方账户,有丙方用于为甲方垫付工程款及其他往来款项,并用于为乙方归还债务和支付各种款项。三、上述甲方汇给丙方的款项,丙方用于为甲方垫付工程款及其他往来款项和为乙方归还债务和支付款项后仍有结余,可与乙方为甲方垫付的款项等额抵销。抵销后的差额部分,应当另行按实清偿。四、乙、丙方之间的账户往来有乙、丙方自行结算。 本院认为,丰和公司管理人认为案涉的场外工程出现两份施工合同,且工程承包范围相同,其中***所主张的场外工程款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丰和公司与中帅公司之间的场外工程债务为虚假债务,丰和公司向中帅公司就佳和**场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帅公司应向丰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场外工程款4634000元。丰和公司管理人所述生效法律文书为本院(2021)浙0624民初2266号民事调解书,系另案审理中法院基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法律文书,调解书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中帅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诉请的场外工程债务虚假与否的事实依据。中帅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领(付)款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丰和公司与中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丰和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丰和公司与中帅公司之间的场外工程债务为虚假债务,其要求确认丰和公司与中帅公司就佳和**场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中帅公司将已支付的4634000元场外工程款返还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72元,减半收取计21936元,由原告新昌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