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165号 原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帅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6月1日,原告中帅公司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是***内部承包还是***与***合作承包,与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将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准许。2021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帅公司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3日至9月3日,双方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1498647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95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548647元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原名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箭公司),2016年4月变更为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2月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2月30日,汇隆公司与新昌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汇隆公司承包绿城公司开发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的维修工程及绿城公司安排的其他零星工程。汇隆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汇隆公司、被告及绿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汇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95万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用于***公司购买房屋抵付等额购房款,被告向汇隆公司承诺会将该95万元和548647元款项转付给***。2020年10月,***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未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要求汇隆公司予以支付。2020年12月25日,汇隆公司把向被告追索上述95万元和548647元的债权转让对价款本息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受让债权,理应支付等额对价。现原告从汇隆公司处受让了向被告追索上述债权转让对价款的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其受让汇隆公司债权的历史背景和履行情况为:2013年12月30日,沁箭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情况是被告弟弟***以沁箭公司名义与绿城公司所签订,***不是沁箭公司的员工,但乙方代表签名是***,而不是沁箭公司的其他任何人员。2014年2月21日,另案当事人***虽与沁箭公司就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事实上是***代表***签订,***与***只是合作关系。这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维修工程决算书(决算审批表)可以证明该维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制表人都是***,故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因此,绿城公司应结算给沁箭公司的工程款,理应***公司结算给***。受***委托,当时由被告***出面代***结算承包工程款,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理。期间,被告***从未承诺也不需要承诺债权转让后会将债权转让对价款支付给***,也无证据可予证明有此承诺。因***和***间如何结算承包工程款以及有无结清是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 在2014年9月30日第一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当日,为支付95万元转让款对应的3.8万元管理费,被告***从ATM机取现金二万元用于支付沁箭公司管理费(***一天最高只能取二万元现金),另于2014年10月2日转账给沁箭公司法定代表人********1.8万元。这恰恰与***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扣除被告承担的3.8万元管理费后的款项91.2万元的领款凭证相互印证。被告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14日(该笔款项同时有***签字)、2月16日共支付给***70万元(另外因***此前欠被告巨额借款抵扣)。***也因与***的合作关系为维修工程支付给***(***尾号为4833)62万元(2014年6月3日20万元、11月27日10万元、2015年1月10日10万元、2月6日2万元、2月16日20万元)。上述事实可由被告提供给法庭的银行明细查询表及***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及***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另外,从汇隆公司和中帅公司在另案共同向黄泽法庭提供的******公司领取维修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可以证实,***除了从***处分得62万元外,***公司单独领取了408461.40元(已扣除管理费)。由此可见沁箭公司的两次债权转让不需要被告支付对价的合同基础双方都是十分明确的,否则巨额的债权转让,沁箭公司不可能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一直不向被告主张对价权利。 二、沁箭公司与***于2014年9月30日及2016年1月31日分别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双方主体具有行为能力,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形成了有效的协议内容。两份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意味着沁箭公司对其拥有的工程款权利实施了有效的处分,而且绿城公司与沁箭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工程款债权不能转让,也不存在依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和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沁箭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可被撤销或无效的事由,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汇隆公司转让给中帅公司的所谓对价债权并非有效存在,也不具备生效条件,中帅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首先,根据上述第一点答辩内容,汇隆公司(沁箭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后,所谓转让债权已经消灭,且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需要支付对价。而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汇隆公司将没有合同依据并且不是有效存在的所谓对价债权转让给中帅公司,属于转让的标的不能。 其次,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债权转让必须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为前提,即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本案原告与汇隆公司并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达不到本案原告已经受让了所谓债权的证明目的。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让所谓的债权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本案中汇隆公司没有合法存在的可供转让的对价债权,中帅公司也缺乏主张债权的关键依据,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四、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并不是必须要支付对价。 从合同法第79条、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均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并不是必须要支付对价。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债权转让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需要审查受让人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因此,***与沁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对价,就不存在***需要另行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汇隆公司也就没有合法存在的可供转让的所谓对价债权,中帅公司就更没有对价债权受让的法律依据。 五、中帅公司受让汇隆公司的所谓对价债权,然后向***提起诉讼,事实上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退一万步讲,就算是***受让沁箭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而未支付对价,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早在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已生效并且履行完毕。如果是***未支付对价侵犯了沁箭公司的合法权益,沁箭公司也应在2018年2月1日前向***主***,或在此期进行债权转让。但沁箭公司一直未向***主张过任何权利,直到2020年12月25日才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很显然,汇隆公司向***主***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理,中帅公司以受让债权的形式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所谓权利,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与沁箭公司达成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有其历史背景,也并未约定被告必须要支付对价,因此汇隆公司转让所谓对价债权给中帅公司既无合同依据,也不存在有效的可转让债权,更没有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帅公司向被告主***,一无合同依据,二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不适格的原告主体。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中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庭审前组织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原告中帅公司、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现将双方在证据交换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分述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沁箭公司与绿城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由汇隆公司(***公司)承包施工,汇隆公司有***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系沁箭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但事实上该份合同是被告弟弟***以沁箭公司的名义与绿城公司所签订,***不是沁箭公司的员工,但乙方代表签名是***,而不是沁箭公司的其他任何人员。***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沁箭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应为***。 原告提交证据2.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系2014年2月21日***公司与***签订,证***公司将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内部承包给***,该转包的承包人是***,而不是***。 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而言,结合本案案情,汇隆公司与***有恶意串通之嫌,该承包合同名义上虽是***所签,但事实上该维修工程是凭借***关系所获得,也只是以沁箭公司的名义签订。***仅代表***签订了该内部承包合同,***与***是合作关系,故承包合同的合法性有待进一步确认。关联性上,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该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 原告提交证据3.***公司、***、绿城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沁箭公司、被告及绿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沁箭公司将上述95万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用于***公司购买房屋抵付等额购房款,当时被告口头向沁箭公司承诺会将该95万元和548647元款项转付给***。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中并没有被告需要支付转让对价款的约定,也没有被告会将债权转让对价款支付给***的承诺,被告从未承诺也不需要承诺债权转让后将债权转让对价转支付给***,也无证据可予证明有此承诺。 被告提交证据4.民事诉状一份,系案外人***针对汇隆公司、中帅公司提起的要求支付工程款1518485元的诉讼,***在该案中主张的两笔款项就是本案债权转让的两笔款项,该份民事诉状及诉讼过程可以证明当时口头约定债权转让的两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因***没有支付才导致***的起诉,且款项的数额也是一致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针对其合法性,***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尚处于待定状态,且结合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维修工程的承包款项不应由***一人所享有。其次,从汇隆公司和中帅公司共同向黄泽法庭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出具给沁箭公司财务的91.2万元(95万-3.8万)的领款凭证来看,时间上恰是被告签订第一次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当天,且与转让金额扣除管理费后的真实数额完全一致,可见汇隆公司自己也认为该笔债权转让被告无需支付对价,***当然也不可能再去口头承诺会向***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因此,该民事诉状不能否定沁箭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因此就应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原告提交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凭据各一份,证明汇隆公司通知被告已将向被告追索上述95万元及548647元债权转让对价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所涉及的所谓转让债权一是因为没有合同依据而不存在可转让对价的债权基础,二是没有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因为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与汇隆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仅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要件,也达不到本案原告已受让了所谓债权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中帅公司缺乏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基础和关键证据,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提交证据6.《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证据1相同),证***公司与绿城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是被告弟弟***以沁箭公司名义与绿城公司所签订,因此乙方代表签名是***,而不是沁箭公司的其他任何人员。2014年2月21日***与沁箭公司就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事实上是***代表***签订,***与***只是合作关系,实际施工人是***。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仅是沁箭公司的代理人,不能以该份合同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证据6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谁是实际施工人应以相应合同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提交证据7.维修工程决算书(决算审批表)一份,该维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制表人都是***,不是***,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 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承办人在决算书上签名并不能使其成为实际施工人,谁是实际施工人应以相应合同为准。所有工程款均系与***结算,没有一份钱是与***或***结算的。 被告提交证据8.工程造价审定表一份,证明维修工程的送审价是2175426.46元,核定价是1956300元,该1956300元的核定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民事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款是一致的。 原告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扫描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载明的审定价可能是准确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9.户名为被告***的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一组,证明绿城公司应结算给沁箭公司的工程款,根据证据6、7,理应***公司结算给***,受***所托,当时由被告***出面代***结算承包工程款,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理。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14日(该凭证同时有***签字)、2月16日共支付给***70万元(另外因***此前欠被告巨额借款抵扣),同时证明在2014年9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当日,为支付95万元转让款对应的3.8万元管理费,被告从ATM机取现金二万元用于支付沁箭公司管理费(***一天最高只能取二万元现金),另于2014年10月2日转账给沁箭公司法定代表人********1.8万元。 原告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和***之间的资金往来,与***之间的往来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权结算工程款,对于被告主张的转账给***1.8万元,该1.8万元确实是收到的,但对该1.8万元款项的性质并不清楚。 被告提交证据10.户名为***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组,证明***为维修工程支付给***(***尾号为4833)62万元(2014年6月3日20万元、11月27日10万元、2015年1月10日10万元、2月6日2万元、2月16日2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据此欲证明的***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由***和***共同认可。在***起诉原告及汇隆公司的案件中,***陈述***、***并无一分工程款支付给他,如果***与***间有往来款项,系其他款项,与工程款无涉。 被告提交证据11.******公司领取维修工程款的财务凭证一组,证明***除了从***处分得62万元外,***公司单独领取了44.3万元(扣除管理费34538.60元)。尤其是2014年9月30日的91.2万元领款凭证,正好是被告绿城公司及沁箭公司签订95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的当天,95万元工程款扣除3.8万元管理费后的款项。由此也可以证***公司将早已抵销的债权再次转让给本案原告,既违反诚信原则,也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 原告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原告当时在黄泽法庭举证欲证明95万元工程款在扣除3.8万元管理费后的91.2万元已支付给***,但***陈述其每次在汇隆公司领款时都是先签领款凭证,再由汇隆公司向其汇款,但这次签了领款凭证后,汇隆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汇隆公司一直认为***已经把两笔债权转让款的对价支付给了***。 原告中帅公司在证据交换后(开庭审理前)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嵊州市人民法院黄泽法庭2021年1月12日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认可受让债权的原因在于案涉工程因绿城公司支付不出工程款,***与***多次求助于***,后由***出面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以***在绿城公司买房子的款项折抵工程款,由此可证明当时***受让工程款债权并不是无偿的,而是需要支付对价的。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确实通过债权转让获得了汇隆公司拥有的对绿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权利并已全面履行,而且针对工程款结算与***间有资金结算依据。这样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恰恰可以印证***是不需要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给汇隆公司的事实。而且***与***、***间如何结算工程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也不是本案需要审理的范围。该询问笔录不能达到原告所欲证明的***需要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目的。 证据13.被告出具给汇隆公司的“关于汇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异议函”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12相同,在该异议函中,***自称其受***委托,由其出面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代***结算承包工程款,并称本案转让给***的债权本身就是汇隆公司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由此可见本案债权转让并非无偿无对价的。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函反映的***受让债权的历史背景和履行情况,以及工程款结算事实,并再三阐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不需要支付转让对价的事实。该异议函无任何内容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需要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的事实。 证据14.录音光盘和录音记录各一份,系2020年10月30日原告的相关人员(中帅公司股东***)与***的谈话录音,证明***自称是认识***的,***和***是共同施工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当时业主方资金紧张,而***在该楼盘买了房子,本来可以优惠的,但***、***找到他,要求从购房款中抵扣。因***和***是兄弟,就同意了,并与业主、沁箭公司签订了抵扣合同,工程款由***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由此说明***应支付债权转让对价。 被告***对证据1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否是中帅公司股东不清楚,录音时间是2020年10月29日,系***提起诉讼后,目的是为了达到原告或汇隆公司以所谓的合法形式非法向被告追索债权转让对价。录音光盘和录音记录均不是原始证据,而且是偷录,内容有剪辑,不完整,因此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即使按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而言,也仅是反映***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实,而且原告方人员也认为可能是***与***间的工程款结算分配不均导致,且最后一笔款项***也已经结清,不应该再打官司,整个谈话并未涉及任何需要***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内容。况且,***、***、***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行为与债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因此需要向汇隆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因此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提交证据15.嵊州市人民法院移送审理民事裁定书、***的撤诉申请书、新昌县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诉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移送新昌县人民法院后,***以“因另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避免本案诉讼的发生”为由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故本案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彻底解决各方争议。 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的撤诉已生效,证明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已不成立。其次,***与汇隆公司之间是否需要另行结算工程款,至今未得到有效认可和司法支持,且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债权转让纠纷需要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告以此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不予准许。而且从该组证据结合***案的相关事实,可以推断出汇隆公司、中帅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他们三方企图达到以诉讼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向***追索对价的非法目的。 证据16.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汇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针对***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对证据1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在2020年12月25日向***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尤其是在2021年2月3日证据交换时,原告均未能提供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在证据交换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债权转让缺乏形式要件后的第50天即3月24日,原告才向法庭提供该协议复印件,该关键证据的提交已经远远超过举证期限,有事后补签之嫌。而且从案涉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从未承诺也不需要承诺将债权转让所得的工程款项转付给***。如果汇隆公司像该协议约定的明知转让给***的近150万元工程款属***一人所有,***绝不可能在未结算两次债权转让协议所对应的近150万元巨款的情况下,最后于2019年9月10日去与汇隆公司结算其余部分的工程款尾款。另外,在***案中,汇隆公司的答辩以及向受理法院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可印证一个事实:即***是无需支付任何债权转让对价给汇隆公司。因此原告与汇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其次,关联性异议有:1.汇隆公司无合法的对价债权可供转让,双方争议的***是否需要支付对价的请求权不具有可让与性;2.该协议针对的所谓对价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都不具备;3.该协议所涉的***已撤回起诉,签订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已经不成立。总之,该债权转让协议不仅属于转让标的不能,而且还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6-11,被告在庭审时认为该证据是为配合汇隆公司及原告应诉***案所提供,已为该案所有用,因此在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5、12、13、15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该些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各自就证明目的提出的主张,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欲证明***系绿城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证据6-11因被告已在庭审明确表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故对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认证。证据14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录音并无涉及***是否需要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相关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证据14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收到汇隆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对证据16真实性所提异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沁箭公司系汇隆公司的前身。2013年12月30日,沁箭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绿城公司开发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的维修工程及绿城公司安排的其他零星工程,被告弟弟***作为沁箭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30日,沁箭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及绿城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方系丙方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的施工项目公司,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具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调整。经甲、丙双方工程结算,丙方应于通过竣工验收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95万元。2、乙、丙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包销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购买丙方开发的绿城玫瑰园朗月苑26幢、***9幢,乙方应于2014年10月28日前向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15.56万元(根据商品房包销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调整)。甲、乙、丙三方为促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现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享有要求丙方支付230万元工程款,此款项中95万元的债权于本协议生效当日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丙方签署本协议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向丙方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丙方已知悉甲、乙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丙方之前已支付34.8万元,本次支付9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根据最终决算以其他付款方式支付给甲方。二、根据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约定,并结合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协议》的约定,乙方应于2014年10月28日前向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15.56万元,乙、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当日抵销相互之间的95万元债务。剩余房款人民币920.56万元,乙方必须根据商品房包销协议,按约定时间向丙方支付。该债务抵销完成后,乙方无须再向丙方支付上述金额95万元的购房款,丙方无须再向甲方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但甲方和丙方之间、乙方和丙方之间其他金额的工程款或购房款,如无其他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应按照各自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三、本协议生效当日,甲方向丙方开具金额为9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丙方向乙方开具金额为95万元的购房款发票。四、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上述工程款、购房款债权转让仅为相应金额金钱债务的转让,并不影响任何一方依据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行使其他合同权利,或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其他合同义务。协议还明确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和乙方自行约定或处理,双方保证该等约定或处理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2016年1月31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除所涉工程款为548647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上述两份协议经三方签署后,三方均已按协议约定结算了相应的工程款和购房款,但沁箭公司与***并未对两次债权转让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相关约定或处理。 2020年10月,***以汇隆公司、中帅公司为被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为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区维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按约建造完成了工程,***公司与绿城公司竣工结算最终核定该项目工程款为1956300元,并经绿城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其一直向汇隆公司问该工程款有否到账,但汇隆公司均告知他建设单位还未将工程款汇入,直至2019年至建设单位绿城公司查询时才得知该工程款早已被汇隆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走,故要求汇隆公司予以支付。 2020年12月25日,汇隆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帅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鉴于1、2013年12月30日,甲方与绿城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包绿城公司开发的绿城新昌玫瑰园别墅的维修工程及绿城公司安排的其他零星工程。甲方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甲方、***、绿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95万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让给***,由***用于***公司购买房屋抵付等额购房款,***向甲方承诺会将该95万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付给***。2、2020年10月,***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未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要求甲方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拟将针对***的追索95万元和548647元对价款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针对***的追索95万元和548647元债权转让对价款的权利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向***追索;二、乙方向***追索所得款项用于代甲方向***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息。同日,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向***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21年1月6日就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的债权转让向汇隆公司提出异议,声明从未向汇隆公司承诺会将95万元和548647元工程款转付给***,其与汇隆公司、绿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中也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债权转让对价。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裁定将***诉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4月7日,***以“因另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避免本案诉讼的发生”为由申请撤诉,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汇隆公司与中帅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汇隆公司有无可供转让的债权,即***是否需要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给汇隆公司?中帅公司对***有无债权转让请求权?二、中帅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沁箭公司(汇隆公司)、被告***、绿城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无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在上述债权转让后,***需向沁箭公司或沁箭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仅载***公司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约定或处理,且双方保证该等约定或处理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后,沁箭公司(汇隆公司)与***并未就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原告虽称被告***曾口头承诺会将上述95万元及548647元工程款转付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此,汇隆公司并无要求***支付1498647元债权转让对价的有效债权。在汇隆公司承建绿城新昌玫瑰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为***还是被告弟弟***或***、***为共同施工人的事实尚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在***起诉汇隆公司、中帅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汇隆公司以“被告***向汇隆公司承诺会将该95万元及548647元款项转付给***”为由与中帅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因汇隆公司并不具备对***的有效债权而属于转让标的不能,对***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帅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主张债权转让对价款,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沁箭公司与***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31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均作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约定或处理的相关约定,但在其后并未就债权转让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或处理。***是否需向汇隆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对价、该转让对价如何确定均尚未明确,亦即汇隆公司权利被侵害的状态尚未发生,故原告依据其与汇隆公司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448元,由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