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谢奇樑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83执异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267-2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谢奇樑,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晋溪二村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奇樑与被执行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0683执2356号]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异议人基本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1.(2019)浙068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异议人对汇隆公司的债务在108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基于汇隆公司在异议人处持有股权产生的,故只能处置股权及孳息,不能直接处置异议人的资产;2.(2019)浙068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与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第二项判决内容亦是错误的。 申请执行人称,对外负债是异议人,而不是异议人的股东,对异议人的财产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中的审查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案号(2019)浙0683民初1414号]。经审理,判决确定:一、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谢奇樑欠款本金531万元;并支付以756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和以531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对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浙0683执2356号],并于2019年7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帅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2019)浙068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系对异议人付款责任的确定,其中“在10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仅是对付款金额范围的限定,不等同于仅能执行汇隆公司在异议人处的股权。另外,异议人对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因此,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帅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过岸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