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远图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汇威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远图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柳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205民初2436号
原告柳州市汇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威公司)与被告广西远图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图公司)、杨柳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被告远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这一交易过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远图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这一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也违反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在两份《协议书》中,均载明被告远图公司仅偿付货款70万元,尚欠货款1580417.37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货款金额为1580417.37元,未超过被告应付货款的总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远图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远图公司与被告杨柳经未按两份《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因此原告有权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远图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 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约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汇威公司与被告远图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月支付所欠材料款的2.5%违约金给原告,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每次涉案交易应付未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对应的日期扣除被告偿还的货款后,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则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为1580417.37元,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670011.60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此标准计付为宜。 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买卖合同》以及第二份《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远图公司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远图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柳经自愿为被告远图公司所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柳经对被告远图公司拖欠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原告为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柳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图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和理由:被告远图公司因承建柳州市江航工贸有限公司6#、7#厂房工程,被告由覃昊然作为法人代表于2017年10月9日与原告柳州市汇威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就供应钢材型号、单价、供提货问题、付款时间与方式、逾期违约计算处理、诉讼管辖、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此后在2017年10月和11月分九批次供应给被告各型号钢材共507.506吨,货款总金额2280417.37元,但是被告违约逾期未付货款。 经双方2018年10月26日对帐确认共供货507.506吨总金额2280417.37元及其资金占用费626210.49元合计2906627.86元尚未付清给该公司,2019年1月29日被告仅支付其中的700000元。仍欠货款1580417.37元未支付以及违约资金占用费626210.49元未支付。 原告汇威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授权委托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指派冯中厚律师、付德元律师向被告远图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并望被告远图公司慎重对待并及时处理本起事件,避免诉讼及其由此产生其他不利后果,希望被告接函后能及时与原告联系并付清拖欠的2906627.86元款项。 否则诉讼时原告将2018年10月26日后资金占用费全部计算。 被告远图公司接函后与被告杨柳经请求原告协商解决,经多次商谈,于2019年10月31日达成了协议书两份,就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等事项作了约定,但是,二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被告远图公司甚至釆取将其原地址南宁市江南区槎路12号万泰隆综合办公楼814号,电话:0771--4897187,法定代表人房鸣虎予以变更,欲逃避责任。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主张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杨柳经,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9日,原告汇威公司(乙方)与被告远图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为“转账或现金,自提货之日起30天内结清货款。货到后乙方应在7天内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月支付所欠材料款的2.5%的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方承担有关的诉讼费、代理费”。 2018年10月26日,原告汇威公司与被告远图公司对账确认《柳州市汇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确认共供货507.506吨总金额2280417.37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远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拨付原告汇威公司的柳州市江航工贸6、7楼厂房工程钢材款70万元,尚欠货款1580417.37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远图公司(甲方)与原告汇威公司(乙方)对尚未支付的1580417.37元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第一份《协议书》,对于货款1580417.37元,甲方提供承诺付款计划,其中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 ”;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2019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780417.3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780417.37元给乙方”。对于甲方未能按约履行付款计划计划承诺的,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约履行付款计划承诺的,除向乙方进行偿付截至2019年8月29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以外,还应偿付给乙方从2019年8月30日时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并赔偿相应损失”。 远被告图公司(甲方)、原告汇威公司(乙方)与被告杨柳经(丙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丙方确认向乙方采购钢筋欠货款本金为人民币22880417.37元,甲方支付了700000元。因逾期未付货款按双方协议约定资金占用费截止2019年8月29日为人民币1082326.62元。另外,乙方聘请律师需支付费用37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同意承担乙方聘请律师需支付律师费37000元,该款项向乙方偿付第一笔资金占用费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丙方保证按时如数偿付资金占用费计划和方式,“1.丙方2020年1月20日前向乙方偿付资金占用费40万元;2.丙方2020年3月20日前向乙方偿付资金占用费40万元;3.甲方对丙方偿付资金占用费责任承担担保支付的责任”。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丙方按照偿付计划偿付,乙方体谅甲方和丙方的实际困难并同意资金占用费按80万元结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远图公司与被告杨柳经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一、被告广西远图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汇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417.37元; 二、被告广西远图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汇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92882.30元; 三、被告广西远图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汇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670011.60元,之后的违约金 以1580417.37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杨柳经对被告远图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88元,由两被告远图公司、杨柳经负担27915元,由原告汇威公司负担7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国荣 人民陪审员  周志炎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法官 助理  邓晶晶 书 记 员  李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