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1348号
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随州市二桥头阳光水岸1号楼北边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肖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随州市青年路66号齐星花园17栋1单元1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仕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刘朝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刘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082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承接了随州市传媒大厦停车场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为停车场摊铺沥青路面,而原告经营有一家专业的路面沥青摊铺搅拌站。被告遂与原告联系,将该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传媒停车场沥青铺筑工程,其中水稳层厚度16㎝,沥青厚度8㎝,含搅拌、运输、摊铺、碾压、人工等全部工序。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水稳层单价125元/立方,沥青路面面层、中层、底层单价均为950元/立方(不含税票),工程量据实计算。施工工期一个月,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顺利完成了全部工程。2016年7月18日即为双方约定的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该工程的水稳层370立方米,计工程款46250元。经原告催促,直到2016年12月14日,被告才就沥青摊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沥青摊铺总面积9008平方米,折算为720.6立方米,计工程款684570元。故原告承接的停车场工程水稳层和沥青铺筑的总工程款为730820元(684570元+46250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实际尚拖欠工程款53082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其恶意拖延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工程款迟迟不能收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的利息损失,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湖北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随州市传媒大厦停车场建设工程中的“摊铺沥青路面”交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即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湖北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并签订了一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沥青铺筑工程的施工任务;二、工程质量: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市政工程规范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无条件的接受业主、监理单位的监督指导,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设计的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三、工程内容:水稳层厚度为16㎝,沥青厚度8㎝(5+3),含搅拌、运输、摊铺、碾压、人工等全部工序,配合比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执行;四、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单价:水稳层单价125元/立方,沥青路面面层单价950元/立方计价,沥青路面中层单价950元/立方计价,沥青路面底层单价950元/立方计价,工程量按据实计算。(不含税票);六、施工工期:一个月内完工;七、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付清;八、工程计量:工程完工后据实计算;九、甲方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十、乙方责任:乙方负责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如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安全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修复。质保期一年;十一、合同执行过程中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态度加以解决;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7月12日,被告对原告所做的水稳进行结算,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为370?。同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所做的沥青面面层、中层、底层进行结算,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为720.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已付20万元外,剩余的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价格,此次工程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730820元[其中:1、水稳工程款46250元(工程量370?×单价125元/?)、2、沥青面层工程款684570元(工程量720.6?×单价950元/?),合计730820元],除已付20万元外,尚下欠工程款5308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且原、被告双方对施工量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具有欺诈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因总工程款未给被告公司,被告就不能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酌定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8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8元减半收取计4554元,由被告湖北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龚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