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昌寿,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家荣,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海澜,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审被告:淮南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九华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甘名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及原审被告淮南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公证书》可以证明,签订合伙协议后,基于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分文未出的根本违约行为,***、***早于2012年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解除合伙关系,依法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根本不存在之后承接投资成果而支付600万元项目转让金一说。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也承认在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伙开发协议书》后其没有依照约定出资,只是主张在签订协议前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但是却连一份证据都无法提供。在项目没有取得前,确实先行拆迁和建设两栋楼,也的确有花费。但对鲁昌寿、程家荣提供的账目进行清查后,总支出费用为4340246元,其提供的账目中有大量的没有事由的直接转款记录,以及“鲁昌寿年薪50万元、程家荣年薪20万元”(按约定应是所有股东均不发放工资),仅鲁昌寿、程家荣两人的工资名义就支出了99万元,而这些支出的款项都是使用的***、***转入安徽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的合伙出资款。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项目转让金”应理解为***、***应当向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支付的“退股及费用”,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且明显是错误的。(二)案涉地块在潘集区,开发用地98亩,截至二审判决时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均没有获批,2012年7月18日广宇公司出资取得黄河路以南的149亩的地块开发权,与本案诉争的98亩用地毫无关联。2013年期间广宇公司曾经将98亩用地与149亩用地,作为一个项目报请政府批准,结果只有黄河路以南的149亩得到了批准,并于2017年已经开始销售房屋。但黄河路以北的地块,并没有获得政府批准。原审法院却以同是“元庄共和城”项目这个名称便认定,广宇公司投资的黄河路以南的房产预售与本案黄河路以北的地块有法律上的关联,缺乏事实根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复印件《会议纪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事诉讼法意见第78条:“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会议纪要》中也有篡改的痕迹,没有原件也无法核实真实性,***、***一、二审均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并据此维持原判,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二)复印件《会议纪要》性质上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签订协议应由5名合伙人到场签字”,可见双方同意需要另外签订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协议。(三)复印件《会议纪要》载明的付款条件还未具备。《会议纪要》第5条载明的付款条件是“项目规划批准后付600万元的80%,剩余的20%款项在房屋预售时一次性付清”。案涉地块在二审期间也没有得到项目批准、更不可能预售房屋,原审判决支付“项目转让金”466万元及相应的994208元利息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辩称,一、***、***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公证书》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一)《公证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公证书》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早在本案一审前即客观存在,且由***、***持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情形。(二)《公证书》公证的《除名退伙通知》及相关的《合伙人决议》等文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1.案涉项目的立项及备案均由鲁昌寿和程家荣以城光公司操作,并成功立项及备案。此后,鲁昌寿和程家荣找到朱海澜、***和***,约定五人共同开发并签订项目协议书。在前期项目立项及备案的过程中,鲁昌寿和程家荣进行大量的资金投入,该投入当然属于合伙人对合伙之投入。2.项目的五位合伙人是以安徽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对项目进行开发,城光公司并非该五人合伙成立的合伙企业,该五人之间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系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所谓的除名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五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进行规制,系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3.从2013年8月6日召开的协调会来看,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在此之前并未退出合伙,各合伙人通过会议纪要对该事实予以了明确。二、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会议纪要虽系复印件,但潘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会议记录本中关于杨圩社区改造的会议记录内容,与会议纪要的内容基本一致。***、***仅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对会议纪要上的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鲁昌寿、程家荣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清算(应当获得退伙补偿或费用)即放弃合伙利益、退出合伙。(二)双方客观上对会议纪要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部分履行。程家荣将城光公司涉案项目的不宜解除的相关合同及五人合伙期间的相关资料均移交给了***之子,履行了会议纪要的主要义务。双方亦共同协助履行了会议纪要约定的共管账户资金的解封和使用,表明***、***认可该会议纪要并部分履行了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的义务。(三)原审判决***、***支付“项目转让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根据2014年3月19日淮南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第6次规划业务会议纪要“关于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载明,该地块位于潘集区长江西路南侧、九华山西侧、珠江西路北侧,总用地面积约23.08公顷。由此能够表明***、***投资设立的广宇公司开发的元庄共和城项目用地范围完全覆盖了“元庄新城”项目用地范围。***、***主张广宇公司开发的地块与案涉地块无关联,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的证据”《公证书》。首先,该《公证书》为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2012)皖淮正公证字第8612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该公证处向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公证送达***、***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除名决议》《除名退伙通知》。因该公证书形成于2012年,且为***、***持有,其本应当在一、二审中提交,现申请再审时提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除名决议》《除名退伙通知》仅反映***、***的意思表示,不是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向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送达《除名决议》《除名退伙通知》并不必然发生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退伙的法律后果。第三,2013年8月6日,***、***、鲁昌寿、程家荣在有关政府部门主持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退出项目的合伙投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朱海澜事后对此予以追认。自此,方产生退伙的法律后果。第四,***、***在一审诉讼的答辩状、二审诉讼的上诉状中并未主张合伙已单方解除的事实,现申请再审时提出这一新主张,已超出一、二审的审理范围,不符合再审申请针对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等方面确有错误的法律规定。故***、***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的出资与“项目转让金”。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是否出资、出资多少,与***、***补偿其退股及费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2013年8月6日5合伙人就退伙、解除合作协议等达成一致意见的《会议纪要》,***、***同意付给程家荣、鲁昌寿、朱海澜项目转让金600万元,二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的性质、效力、内容,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认定“《会议纪要》第5条的项目转让金应当理解为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退出合伙后,新的投资合伙人***、***承接原5人合伙投资的成果所应当支付给鲁昌寿、程家荣、朱海澜的退股及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黄河西路南、北两个地块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已查明,黄河西路以北地块为98亩,黄河西路以南地块为149亩,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就案涉项目所下发的《通知》、会议纪要等内容,广宇公司开发的“元庄共和城”项目建设用地为黄河西路两侧,占地面积214亩,相当于广宇公司原来开发的土地149亩与“元庄新城”项目开发用地98亩之和,黄河西路是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黄河西路两侧理应涉及了黄河西路以北的元庄新城项目,***、***投资设立的广宇公司开发的元庄共和城项目用地范围完全覆盖了“元庄新城”项目用地范围。故***、***关于南、北两个地块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法院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会议纪要》如何认定。1.《会议纪要》应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作为主管城市建设的政府职能部门潘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项目尽快推进落实,于2013年8月6日主持召开项目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参与人、协调事项等内容,后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其内容亦与潘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会议记录本中关于杨圩社区改造的会议记录内容基本相符,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会议纪要》虽只是复印件,却是客观、真实的。***、***一方面否认《会议纪要》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又以《会议纪要》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载明的付款条件还未具备来抗辩,相互矛盾。故《会议纪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会议纪要》的效力。如前所述,《会议纪要》是在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政府主管部门为推进项目实施的背景下,主持协调会议而形成,是合伙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其内容具体、明确,具备民事合同的要件,反映了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会议纪要》中虽然有“签订协议应由原5名合伙人到场签字或公证委托的人签字”的内容,表明有再行签订协议的意愿,但此后各合伙人并没有另行签订协议取代《会议纪要》,故《会议纪要》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也部分履行了《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3.《会议纪要》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会议纪要》第5条约定600万元项目转让金的给付条件是,“2013年8月第一次支付100万元(含37万元共管账户资金,***协助解除共管账户且该37万元归鲁昌寿所有;项目规划批准后支付600万元总款项的80%,其中预留市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退股资金38万元和桩基公司和鲁昌寿收取的25万元资金;剩余20%款项在房屋预售时一次性付清。”其中,第一笔付款100万元系无条件的给付;第二笔付款是在项目规划批准后支付80%。经查,“元庄共和城”项目从街道报批项目的函到潘集区发改委批复的文件再到潘集区报淮南市城乡规划局的文件以及淮南市城乡规划局及淮南市规划委员会的批准项目的会议纪要,都可以看出“元庄共和城”项目已经被规划批准。故第二笔款项的给付条件也已经成立。第三笔款项剩余的20%是在房屋预售时一次性付清,结合淮南市物价局官网2017年11月8日公布准予广宇公司开发的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的房屋销售的备案来看,第三笔款项给付的条件也已经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刘 志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任纪敏
书记员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