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406民初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黄河西路元庄和共城三号楼三楼30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50160547E。
法人代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57041015J。
法人代表:许尊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与淮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041715.91元;2.判决被告**置业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以16041715.91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置业赔偿原告招投标费用损失400000元;4.判决原告对案涉元庄共和城项目B2#、B3#、B4#、B5#楼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置业支付原告工程款16041715.91元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两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置业将涉案工程潘集区田集街道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项目(B1#、B2#、B3#、B4#、B5#、B6#、B7#、B8#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广厦公司施工,承包方式:按照承包范围中概定的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根据**置业提供的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函、图纸会审答疑所列项目进行施工,内容包括:基础支护、基础、地下室、主体框架……等,不包括:桩基、消防”等;结算方式:按照施工图纸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下浮1%,并约定了计价和取费依据;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2、楼层为18层的B2#、B3#、B4#、B5#楼付款方式:…(4)工程资料齐全并归档、结算审计六个月内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按照国家保修时间规定执行;双方并就地下室和其他楼栋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还特别约定:1.本工程施工中,如**置业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30天以上,则按应付工程款金额计算2%的月息,***30天以内,则不计算利息;…4.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如**置业资金紧张,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置业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本条1款计算利息…;合同还就工程保修、安全管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5日,被告安广厦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安广厦公司将从被告**置业承包的案涉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投资资金:原告***自筹,被告安广厦公司根据项目需要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手续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费用原告***自担,工程经营由***负责,自负盈亏,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协议书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筹集资金、组织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6月28日正式开工建设,原告实际施工B2#、B3#、B4#、B5#楼,地下室及其他楼栋由被告**置业另行发包他人。由于被告**置业资金原因,工程多次窝工停工。该工程于2020年5月11日竣工,被告**置业拖延而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但是被告**置业已经占有使用,并将案涉项目房屋交付业主,大部分业主装修入住。2022年1月23日,被告完成《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项目(B2#、B3#、B4#、B5#楼)工程竣工结算书审计报告》,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总价款69268650.29元;2022年6月22日被告完成《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项目(B2#、B3#、B4#、B5#楼)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审计报告》,原告施工完成水电工程总价款4473065.62元。另外,因为被告**置业资金原因,2022年1月26日协商补偿原告窝工损失1900000.00元。另因被告**置业将地下室及其他楼栋施工发包他人,又协商由被告**置业补偿原告损失(招投标费用)400000.00元。被告**置业已经支付55000000.00元(含税款及其他损失补偿),被告**置业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6041715.91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项目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被告**置业也占有使用并将案涉工程项目房屋交付给业主装修入住,被告**置业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置业辩称,我公司是在2021年才把其余四栋楼及地下室工程交给他人施工;我公司没有同意赔偿原告40万元投标费用。原告诉称其他事实成立,我公司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安广厦公司辩称,该工程系原告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没有参与到具体合同履行,管理费我们自行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协议书》;《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项目(B2#、B3#、B4#、B5#楼)工程竣工结算书审计报告》、《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项目(B2#、B3#、B4#、B5#楼)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审计报告》;2-5号楼超工期补偿明细;保温承包协议和塔吊承包等协议一组、《工程签证单》及《证明》、《确认单》一组;《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一组;2016年4月10日《联系函》一份;《联系函》、《工程回复函》各两份;、《收据》、《现金日记账》6页等证明原告***与**置业确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借用安广厦名义与**置业签订合同、实际组织施工、结算、结款等事实。
**置业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安广厦公司对部分与其相关事实表示认可,具体施工过程不知情。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置业开发淮南市潘集区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项目,***与该公司联系施工投标事宜。2016年6月22日,***以安广厦公司名义与**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置业将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项目(B1#、B2#、B3#、B4#、B5#、B6#、B7#、B8#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安广厦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承包范围:根据**置业提供的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函、图纸会审答疑所列项目进行施工;结算方式:按照施工图纸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下浮1%,并约定了计价和取费依据;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部分约定:(4)工程资料齐全并归档、结算审计六个月内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双方并就地下室和其他楼栋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十四条特别约定:1.本工程施工中,如**置业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30天以上,则按应付工程款金额计算2%的月息,***30天以内,则不计算利息;…4.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如**置业资金紧张,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置业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本条1款计算利息…;合同还就工程保修、安全管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25日,安广厦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安广厦公司将从**置业承包的案涉工程交付给***施工(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投资资金由***自筹,安广厦公司根据项目需要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费用由***自担。工程经营由***负责,自负盈亏,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协议书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开始筹集资金、组织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6月28日正式开工建设,原告实际施工B2#、B3#、B4#、B5#楼,地下室及其他楼栋由**置业在2021年另行发包他人施工。由于**置业资金不足,工程多次停工。该工程于2020年5月11日竣工,2021年7月交付。**置业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但是已经占有使用,并将案涉项目房屋交付业主,部分业主已装修入住。2022年1月23日,**置业完成《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项目(B2#、B3#、B4#、B5#楼)工程竣工结算书审计报告》,***施工完成工程总价款69268650.29元;2022年6月22日**置业完成《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项目(B2#、B3#、B4#、B5#楼)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审计报告》,***施工完成水电工程总价款4473065.62元。另外,**置业2022年1月26日同意补偿***工期延误损失1900000.00元。**置业已经支付55000000.00元(含抵扣税款409万余元及其他损失补偿),**置业另用房屋抵款约81万元。**置业认可尚拖欠***工程款16041715.91元未付。
本院认为,***与**置业就案涉工程达成初步承包协议后,借用安广厦公司名义与**置业签订施工合同。**置业明知***借用他人名义,仍然与其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双方签约行为构成通谋虚假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实际隐藏承包合同关系应按照法律进行评判。由于***个人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故***与**置业之间形成的实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也应无效。由于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该案涉工程已经审计确定了工程价款,***主张**置业尚欠其工程款16041715.91元未付,要求**置业支付并承担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置业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予以采纳。
***请求确认其对元庄共和城项目B2#、B3#、B4#、B5#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鉴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意图保护承包人实际投入的并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材料、人力等资金权益,由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发展而来。***与**置业形成实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故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作为承包人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以安广厦公司名义从**置业承接工程,所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6041715.91元并支付以16041715.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止按月息2%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
二、***在16041715.91元范围内对淮南市潘集区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项目(B2#、B3#、B4#、B5#楼)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50元,由***负担2450元、淮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