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广宇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淮南广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6民初394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黄河西路元庄共和城三号楼三楼30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5016054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南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是朋友关系。***说他们与被告广宇公司投资建设了淮南市潘集区元庄共和城项目(该项目开工建设前,该地块的拆迁安置费用也是被告广宇公司帮淮南市潘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行垫付)。淮南市潘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诺工程竣工交付后会回购此项目房产向被告广宇公司支付对应购房款项。***因其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淮南市潘集区元庄共和城A11#楼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从2015年12月到2016年4月,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指定付款给***(A11#楼施工方),其中5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款,8万元以现金方式付款(***写有收条)。该60万元借款写有借条,约定2016年8月6日还款,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同时写明:到期未还,由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代理支付。***以借款人身份签章,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章。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2016年2月7日***借给***人民币60万元整,作为***用***置业的支出,用***共和城A11#楼工程款支付。根据当时出具的借条计算,至2019年元月7日由6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875980元,本着***对***体谅的原则,截止2019年1月7日,***只需要***偿还60万元本金和38.6万元利息欠款,即***应付给***本息合计为98.6万元,并即日起此款(98.6万元)将全部作为***所欠***的本金计算(利率为月息1.5%,直至付清所有欠款止)。因***当时将借款用于了被告广宇公司的支出,经***、被告广宇公司协商,被告广宇公司愿意与***共同来偿还此笔借款给***,并与***承担同等责任,***表示认可。协议的还款方案:***和被告广宇公司在2019年1月28日之前偿还***人民币70万元,在2019年3月30日前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同时。被告广宇公司同意用其建设的潘集区元庄共和城部分房屋担保。签订协议后,被告广宇公司没有如期还款,只是在2019年至2022年的每个春节节点,由被告广宇公司累计五次共计还息50万元。原告要求还款本金98.6万元,利息从2019年1月28日至2022年9月28日共计44个月,月息1.5,利息计65.076万元,减去已还50万元,尚欠利息15.076万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广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6万元,利息15.076万元,合计113.67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广宇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广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311元,利息236396元,合计985707元。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2019年1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各方没有实际履行,不产生合同效力,利息应当重新计算。不允许利滚利计算利息,故38.6万元不得利滚利计算利息,应当按照6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从最初的借款60万元的时间2016年2月7日计算,至今为六年半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60万元基数,其利息是60×15.4×6.5﹦60.06万元,扣减答辩人已经偿还的50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4万元。答辩人最多还应当支付66万元。原告诉求113万元不应当支持。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始借条所记载,60万的借款人是***,武汉***是担保人,故***是第一还款人,武汉***在担保范围内应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在2019年协议中,在***、***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则由答辩人以四套房屋担保,若原告行使担保物权,则答辩人承担物权担保责任。但是,2019年时,答辩人要求依约用4套房产抵付,但是被答辩人拒不接受,明确放弃了4套房产的担保。本案原告也没有主张物权担保责任,故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被告广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原始借条1份,证明诉争借款60万元的形成经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银行转款记录、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出借款60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将60万元本金、38.6万元利息,合计98.6万元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约定月息1.5%,被告同意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第一面第八行文字,被告是与***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向原告借款,只承担一半责任,同时对前期借款利息并入后期借款本金,认为超出了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8条的规定,对该部分利息并入本金不予支持。 6、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所计算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所计算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7日,***因支付被告广宇公司所承建的潘集区元庄共和城A11#楼的工程进度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60万元整,到2016年8月6日还息还本,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等”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月7日,经原告(甲方)与被告广宇公司(丙方)及***(乙方)三方协商,达成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7日***借给***人民币60万元整,作为***用***置业的支出,用***共和城A11#楼工程款支付。根据当时出具的借条计算,至2019年元月7日由6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875980元,本着甲方对乙方体谅的原则,截止2019年1月7日,甲方只需要乙方偿还60万本金和38.6万元利息欠款,即乙方应付给甲方本息合计为98.6万元,并即日起此款(98.6万元)将全部作为乙方所欠甲方的本金计算(利率为月息1.5%,直至付清所有欠款止),因乙方当时将借款用于了丙方的支出。经乙、丙双方协商,丙方愿意与乙方共同来偿还此笔借款给甲方,并与乙方承担同等责任,甲方表示认同,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还款方案:乙方和丙方在2019年1月28日之前偿还甲方人民币70万元整,在2019年3月30日前偿还剩余全部欠款。二、准时还款保证:为了确保甲方的权益并保证乙方、丙方能按约定准时还款,丙方自愿将广宇置业的杨圩社区老城改造(元庄共和城)项目B5#楼以下房产作为还款追加保证给甲方。以下房产为:①、5号楼1703号房,单价:320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为75.79平方米,总价为:242528元。②、5号楼1705号房,单价:320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为100.46平方米,总价为:321472元。③、5号楼1804号房,单价:320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为100.46平方米,总价为:321472元。④、5号楼1805号房,单价:320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为100.46平方米,总价为:321472元。4套房屋合计总建筑面积为:377.17平方米,总市价为1206944元。三、在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还款期间,乙方和丙方支付欠款后,甲方需等价退还丙方房产(所谓等价退还,就是按每25万元为一个还款单位,每还25万元金额将退还一套房产的比例计算)。在乙方和丙方还清所有欠款时,甲方需退还乙方欠条及丙方的保证的四套房产。四、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协议签字后即刻生效。”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广宇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4日偿还原告25万元,2020年1月21日偿还5万元、23日偿还5万元,2021年2月7日偿还10万元,2022年1月29日偿还5万元,共计50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皖0406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书,对淮南市潘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广宇公司的应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所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债务承担以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广宇公司通过三方所达成的协议,承担了***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三方约定被告广宇公司愿意与***共同来偿还此笔借款给***,并与***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该债务承担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广宇公司与***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诉争借款应付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履行被告广宇公司义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始借款的借款时间是2016年2月7日,借款本金为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因双方所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利息662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原告诉请的计算截止时间2022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213546.67元,因此,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875546.67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00000元,截止2022年11月30日,被告应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375546.67元,本息合计应为975546.67元。原告依据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数额98.6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所计算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所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利息,虽对超出的利息已从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了扣除,但所计算的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及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1月3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所计算的截止2022年11月30日,被告广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311元,利息236396元,合计985707元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为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75546.67元,合计975546.67元。对被告广宇公司提出的以房屋抵押担保或以房抵债的抗辩主张,均因违反抵押登记及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75546.67元,合计975546.6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7元,减半收取6828.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淮南广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