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311执异8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8号院3号楼1单元5层9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90号洛阳理工学院大学科技园F楼FS301。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该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起异议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已由法院受理(案号:2020豫0311执1063号),经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发现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经查询,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现申请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上述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望予准许。
经审查查明,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400元及利息(以21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9月16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311执1063号。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为该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之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武幼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