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11民初146号
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8号院3号楼1单元5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4KMN7C。
法定代表人:魏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90号洛阳理工学院大学科技园F楼FS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352005374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浩电子公司)诉被告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修科技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浩电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修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浩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修科技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1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9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至)。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向被告易修科技公司提供了一批二通道融合设备,双方就此签订《二通道融合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付款,否则应当按照每天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8年8月23日,经对账,被告易修科技公司仍欠设备款21400元未予支付,被告易修科技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9月15日之前结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易修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易修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哲浩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二通道融合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32000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货款作为订货保证金,即人民币105600元整(壹拾万伍仟陆佰元整),乙方保证所有货物订货周期为款到7个工作日内;乙方保证收到甲方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剩余货款的20%乙方所负责的产品安装调试完两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即人民币26400元整(贰万陆仟肆佰元整)。如有延期每天甲方支付乙方10%的利息计息。双方合同履行后,2018年8月23日,被告易修科技公司向原告哲浩电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二通道融合设备采购合同尾款21400元整,在此承诺,于2018年9月15日结清此尾款。公司名称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人***,电话152××××2598,身份证号:,2018年08月23日”。被告易修科技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作为承诺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因双方该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易修科技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有合同、欠条为证,情况属实,被告应予清偿未偿还的债务21400元。在2018年8月23日被告易修科技公司向原告哲浩电子公司的欠条上,该欠条上被告易修科技公司明确该债务由公司偿还,被告***仅作为承诺人在其上签字,未作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易修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合同中对延期支付款项承担利息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认定以该21400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09月16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易修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400元及利息(以21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09月16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易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