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22民初945号
原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81幢1单元40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200076916,组织机构代码证55415074-8。
法定代表人:鲁世广,男,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2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啊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仪电力技术公司)与被告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仪电力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世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仪电力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支付原告389222元(其中合同款288439元,利息100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盛工贸公司与广仪电力技术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贺兰县太阳城超市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及补充协议、签证等共计产生工程款632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1年12月将配电设备安装完毕送电并投入运行,但被告截止2013年7月19日尚欠原告288439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贺兰太阳城超市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及补充合同、工程项目增项签证、还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及短信通知打印件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收条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贺兰太阳城超市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贺兰太阳城超市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68000元;2011年3月24日及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及项目增项签证,就增加的设备金额及增项签证金额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原、被告间签订的《贺兰太阳城超市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及补充协议、签证等产生的费用共计632800元,原告已于2011年12月将配电设备安装完毕送电投入运行,但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439元,双方经协商,同意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88439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上述日期支付,则未付清的款项按月息2.3%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日期偿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表示,虽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3%计算利息,但原告现仅主张自逾期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3倍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至2015年12月30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要求被告提供实物财产价值不低于欠款金额1.3倍的实物给原告作为抵押物,但原告当庭陈述,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实物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贺兰太阳城超市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及《贺兰太阳城超市配电设备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就涉案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明确下剩金额为2884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8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下剩的288439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88439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的2.3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原、被告间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自逾期之日分批计算至本院立案之日,利息金额分别为:
一、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323天:利息金额为12212元(6%÷365天×2.3倍×323天×10万元);
二、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214天,利息金额为12959元(5.1%÷365天×2.3倍×214天×188439元)。
被告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39元,利息25171元,合计313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被告宁夏国盛工贸公司负担5751元,由原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 贵
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小韦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
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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