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鲁世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罗永霖,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0707.6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15年1月7日马国华借用上诉人资质去被上诉人华联公司从事维修的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应当依法撤销。2015年1月7日被上诉人华联公司在其商场出现突然断电的情况后,自行联系马国华维修,并未告知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签订维修合同,华联公司与马国华形成雇佣关系,直接受益人也是华联公司,华联公司作为雇主,没有为马国华提供安全保障,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马国华死亡的主要责任,一审仅判决华联公司承担20%的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马国华给华联公司维修每次都是先干活后开票,然后华联公司才付款,此次事故发生时,是华联公司商场突然停电,属于临时维修,一审判决推定马国华2015年1月7日的抢修行为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马国华的死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来看,马国华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国华借用广仪公司资质是华联公司的要求所为,所提供的服务也是专门为华联公司所为,华联公司明知马国华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没有通知上诉人公司派人维修,却直接通知马国华为其提供维修服务,说明马国华与华联公司是实际雇佣关系。2015年1月6日华联公司与马国华作为代理人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抢修合同是虚假的,马国华2015年1月7日的维修服务系华联公司直接雇佣,在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当然全部由华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联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是要求其不承担责任,并未要求华联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原告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79873元(其中丧葬费26093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9873元,减去已付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南门广场店发生停电,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南门广场店项目部经理电话通知原告***、***之子马国华过来维修。下午15时许,该店又停电,马国华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南门广场店项目部经理进入该店配电室维修,17时许,马国华在维修工作中触电,后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配电室抢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将该公司高压开关设备抢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兴庆区南门广场地下人防一号工程;工程内容:10KV配电室高压开关柜、变压器抢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含材料;工程日期:本合同项下工程由甲方调节时间通知乙方进行维修;工程总价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为固定价:32000元,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死者马国华以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24日,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将抢修费32000元转入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9月25日,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将该笔费用全额转给马国华。2014年12月8日马国华以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到银川市地税局给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代开5400元维修费发票一张。2015年1月19日,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转给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抢修费54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还查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吴彬,2015年1月7日20时21分至2015年1月7日20时53分,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份我们工程部经理王建江联系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员工马国华,之后马国华就过来维修了,今天早上10点多我们华联的又停电了,工程部经理王建江又给马国华打电话,让他过来维修变压器,维修了一会电通了,马国华就走了,到了下午15时许,华联又停电了,然后王建江又给马国华打电话,马国华来了,当时我在华联办公室,门店的工程部经理王建江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马国华家属的电话,我问他怎么了,王建江说”马国华在检查变压器的时候被电打了”......你是怎么认识马国华的?答:我昨天(2015年1月6日)和马国华签了变压器抢修合同,以前都是由王建江和马国华签订的,因为我们华联每次停电之后都会给马国华打电话让来抢修的,所以就认识了。”再查明,经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1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马国华与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国华有电工资格证。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系城镇户口,二原告有三个子女。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和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马国华于2013年12月份到××区居住至发生意外身亡。马国华死亡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二原告70000元,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华联公司与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达成电路抢修合同,死者马国华以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两次抢修费,被告华联公司均转入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将该两笔费用全额转给马国华和二原告。电路维修过程中,被告华联公司直接联系马国华过来维修,其实质系马国华借用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电力抢修合同,具体维修工作由马国华单独完成、由马国华独立承担责任并收取报酬,故被告华联公司与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路抢修合同无效。本案中,马国华有电工资格证,马国华应熟知维修工作中的安全隐患,根据《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不能够在带电设备上作业,而从视听资料显示,当时现场设备是带电的,且单人不得单独从事修理工作,而马国华是一个人去的被告华联公司南门广场店,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给马国华使用,对马国华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华联公司联系马国华一人进行维修工作,且未提供安全、不带电的工作环境,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告、被告华联公司、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责任比例酌定为50%、20%、30%。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2185元÷12个月×6个月=26092.5元;2、死亡赔偿金: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明马国华于2013年12月份××区居住至发生意外身亡,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马国华死亡时,二原告均已六十岁,原告***1950年4月7日出生,依据银川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6年为36965.3元(6931元/年×16年÷3人),原告段惠莲1954年6月11日出生,依据银川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年为102140.7元(15321.1元/年×20年÷3人);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的20%,即120471.7元(26092.5元+436660元+36965.3元+102140.7元+500元)×20%,已支付70000元,再支付50471.7元。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的30%,即180707.6元(26092.5元+436660元+36965.3元+102140.7元+500元)×30%,已支付50000元,再支付13070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0471.7元,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0707.6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缓交20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华联公司(甲方)与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配电室抢修施工合同》中约定:华联公司将该公司高压开关设备抢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死者马国华以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故上诉人允许马国华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对华联公司的电路维修工作。华联公司每次将维修费用均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将费用又全额支付给了马国华,但上诉人仍应当对其借用资质给他人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由华联公司、上诉人各承担20%、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上诉人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勇军
审 判 员  王建玲
代理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