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转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22民初945-1号
原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81幢1单元40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200076916,组织机构代码证55415074-8。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2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啊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裁定如下:
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