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pt”>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22执55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200076916,组织机构代码证55415074-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啊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13610元,案件受理费5751院。申请执行人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690元,执行标的共计32105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啊逐现住址不详。后经向银行、工商、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其他部门查询,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且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宁夏广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国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详细住址及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马亮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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