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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民终2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4407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保金未予支持,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一、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格式施工合同文本,将安装工程的质保期约定为8年,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某地产集团旗下的子公司,采用“某地产集团标准合同(2015)ZLCB-004”格式文件,将法律明确规定的“安装和装修工程质保期”,由2年变更成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只是住宅及部分商业项目的安装与装修工程,该工程不具有特殊性,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法定的2年质保期延长至8年,目的不在于确保某建设公司的维修义务,而在于故意迟延返还工程质保金。二、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一审判决置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认于不顾,按合同约定来认定质保期构成适用法律有误。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施工合同将安装工程的质保期约定为8年无效,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明确陈述:“商业交付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质保金到期为2022年9月24日;住宅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2日,质保金到期为2023年6月2日”(见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虽然某建设公司对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物业的时间不予认可,但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中可以明确得出,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为合同将质保期约定为8年构成严重的利益失衡,法院不会予以认可,故在答辩中明确将质保期变更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构成自认。即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反悔,除非某建设公司同意,否则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准许。因此,依据民事诉讼的“自认”及“禁反言”规则,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而非8年。三、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已按约定向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全额返还工程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施工合同第3.9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某建设公司向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某建设公司客观上也按该约定提供了履约保金。故依据上述规定,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不应再截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长达8年时间。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目的在于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为了防止发包人故意拖延返还质保金,法律又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从法律及政策层面均可以得出,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人合法权利,不允许发包人恶意迟延返还质保金。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质保期约定为8年,不仅与法律相悖,也与政策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中辩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双方签署的公共部位装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5.4.6条明确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另外,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保期为8年,故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返还未达到付款条件。二、某建设公司提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装修工程保修期,是法律规定的最低保护期限,该条例属于规范性文件,是一个管理性规定,双方可以另行自主约定高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护期限,也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某建设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应该全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六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在履约期间某建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违反前述规定同时收取质量保证金。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是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后,而非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因此,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47859.39元(暂定),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某建设公司为乙方、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区X路项目公共部位装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负责组织本项目公共部位装修、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和供货。合同项下总价暂定7578555元。住宅工程进场时间2020年5月15日,完工时间2020年9月15日;商业项目进场时间2020年2月15日,完工时间2020年5月15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经甲方审核并认可的实际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5%,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项目整体竣备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并将所有此节点发生的罚款同步扣除(根据国家税务要求开具相应税率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结算价款的3%(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开始时间为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一个月后开始计算。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 附件17《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8年,保修协议书未涉及的项目保修期不低于2年。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前的保修责任亦由承包人承担。 2020年9月5日,某建设公司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隔墙砌筑、浇板、烟道拆除修改、影院台阶等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196120.65元。同日,某建设公司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S1-S2钢制爬梯、S1-S3#楼扶梯机构、S2#1-4层吊顶拆除、S3#楼隔墙、S3#楼卫生间装饰报价、泵房地砖、餐饮区地砖拆除及公区地面成品保护、门槛石、五层办公室装修、消防砼包柱子、影院改造、住宅钢制爬梯等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443319.94元。 2020年9月17日,某建设公司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油烟净化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857394.98元。 2021年1月15日,某建设公司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钢结构采光井工程量、钢结构雨棚、假梁、饰面基层、电梯门套基层、售楼处拆改等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395980.69元。 2020年12月15日,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22年6月27日,某建设公司和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的工程结算定案单载明,案涉施工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4802448.93元,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12895071.79元,质保金金额为444073.47元。 合同履行期间,某建设公司向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5485071.19元。 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现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项目已经整体竣备并交付,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895071.79元,尚欠工程尾款1463303.67元及质保金444073.47元。对于工程尾款1463303.67元,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付款。对于质保金444073.47元,某建设公司主张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2年计算,但该2年期限为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现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装修工程保修期为8年,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某建设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该部分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 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额的85%,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由于双方于2022年6月27日才完成工程结算确定结算总金额,故依据案涉项目实际履行情况、结算金额最终确定时间确定逾期工程尾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28日起计算。 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某建设公司请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463303.6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63303.67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某建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83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18811元,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8年”“全部结算价款的3%(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但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并不完全相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于2020年12月15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至2022年12月15日应已届满,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进行质量返修。本案关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该约定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故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已认定数额向某建设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某建设公司仍应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各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 综上,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44073.47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83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9217元,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某建设公司已预交,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交付某建设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