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

***、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20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
法定代表人:念丁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兴达,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住莘县。
原告***诉被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建业)、尚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王萌、被告东方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兴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偿还木板款809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协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木板,单价为83元/张。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供给被告木板650张,并拉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给付木板款。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木板325张,也没有给付木板款,上述共欠木板款80925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8092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东方建业辩称:1、目前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货款的付款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答辩人因承包的莘县民生城市领秀开发项目6、7、8号住宅楼的施工需要,2021年7月8日与原告订立多层板采购协议。2021年7月8日至9月5日答辩人根据施工进度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三栋楼的负一、负二、一层、二层、三层一次性周转使用所需的全部浇筑模板。如果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周转使用7次的质量标准能够达到,答辩人已购买的这些模板可满足今后施工3层周转1次所需的模板。但是由于原告出卖的模板在第一次周转使用中出现大量开裂等质量问题,无法第二次使用。为满足每3层周转使用一次所需的模板,根据第一次周转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的板子数量,答辩人与原告在2021年9月12日订立第2份多层板采购协议,分4次从原告处购进965张模板。由于第一份合同购进的板子在第一次使用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使用7次提高到10次,并在第二条合同金额及付款内容中约定了“达到使用周转次数结清”的付款条件。原告从第四层开始使用第二份协议所购的模板,按前3层周转使用一次,目前施工到8层,最多周转使用了两次,根本没有达到周转使用10次结清货款的付款条件。2、除3层之前第一次周转使用发现的近千张模板出现开裂不能使用的质量问题,自第4层至8层的两次周转使用中又有1000多张模板出现同样的问题。这不仅造成答辩人两千张模板不能使用的直接财产损失,而且导致因施工质量多处不合格而被罚款返修的重大损失。原告应予承担,否则答辩人将另行提起诉讼。
尚兴达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尚兴达系被告东方建业职工。2021年9月12日,被告东方建业因承包的莘县民生城市领秀开发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尚兴达代理被告东方建业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协议》,约定:被告东方建业自原告处购买多层板,按照固定单价,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单位数量为准(以票据实结算);支付方式为电汇,达到周转次数结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日内,交货地点为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民生城市领秀工地。协议对货物质量、违约责任等也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21年9月12日至9月25日期间,分四次共计向被告东方建业供应多层板975张,均按照单价83元/张,货款共计80925元,并由被告东方建业为原告出具收据四张。出具收据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建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东方建业提供多层板,被告东方建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东方建业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供给的多层板未达到周转次数,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虽然《物资采购协议》第2.4条约定“...达到周转次数结清”以及第4.1条约定“...该协议中的多层板周转次数要求达到周转十次”,但是被告东方建业并未在《物资采购协议》中向原告披露何时该批多层板达到周转十次要求,故作为合同出卖方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何时能够达到周转十次并不知晓,因此原告作为出卖方依据《物资采购协议》的现有约定,无法知悉购买方东方建业何时使用多层板达到周转十次。因此,虽然《物资采购协议》约定了多层板达到周转十次结清货款的付款条件,但是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另外,被告也未提供多层板不能达到周转次数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在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为被告东方建业提供多层板975张,并有被告东方建业为其提供的收据4张,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东方建业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建业支付货款809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尚兴达与被告东方建业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东方建业均认可被告尚兴达系代理被告东方建业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尚兴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被告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8092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物资采购协议》第5.3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材料款或进度款,乙方保留该批材料的所有权。逾期支付按0.2‰/天支付乙方违约金”,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0.2‰/天支付违约金。
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多层板质量不符合规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本庭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尚兴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0925元及违约金(以809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0.2‰/天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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