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财信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原聊城市安居住宅发展中心),住所地:聊城市北关路东4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怀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辉,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创业街004号。
法定代表人:念丁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财信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财信公司主张在工程款内应当扣除社会保障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1.社会保障费是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等资料,按工程总造价的2.6%向建筑管理部门预缴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建筑施工企业可依据建筑管理部门为其核定的拨付等级和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进度,每季度向建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按照规定向聊城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莘县管理办公室预缴社会保障费295479.78元。
2.依据《山东省建筑企业社会保障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七条“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且《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3.1.6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也就是说劳保费属不可竞争项目计入投标价,和其他项共同组成投标报价,任何投标人进行投标报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价。上诉人在开工前已经预缴,在被上诉人起诉结算工程款时,上诉人要求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上诉人扣除这部分费用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判决工程款计息是错误的。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款的95%……”。
2.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委托支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根据合同约定下一个付款节点为结算完毕,涉案工程交付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一直不派人结算,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因此未达到合同支付节点。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应付工程款而未付的情形。综上所述,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工程款的90%以上,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定情形,且在上诉人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派人结算。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应付工程款而未付的情形,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
(三)原审法院认定“反诉原告没有就该唯一原因举证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本院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8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的事实及《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因承包人原因每拖延一天罚合同价的万分之三”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按期交工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没有就该唯一原因举证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的表述是不正确的,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的规定,扩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四)原审法院认定“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所作出,属于单方证据,且东方建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依照单方证据不得采信的原则,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让被上诉人支付未完成施工工程及维修工程款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履行施工义务及修理义务,被上诉人始终不履行。且业主多次拨打“12345”市民热线反映。按照《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2“……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长期不能履行其质量保修义务,业主反映强烈,投诉事件频发,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安定,本着保持社会安定局面,解决群众实际困难的原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能及时维修的前提下找其他人施工及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如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将严重影响上诉人为业主进行质量保修的执行,影响业主的权益,也影响当地的社会安定和群众满意度。
(五)原审法院认定“该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市级优良工程的评定,是否达到市级优良工程处于待证状态,反诉原告现在要求东方建业支付该合同付款现在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2“达到市优良奖工程总造价的2%,达不到市优良工程罚工程总造价的2%”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达市级优良工程的违约金。因被上诉人在交付工程时,未向上诉人交付相应的优良证书,且工程交付后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及投诉,业户满意是工程优良申报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施工的该项目不具备申报优良条件。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交付标准,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东方建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东方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财信公司清偿东方建业公司工程款暂计3307106.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财信公司承担。
财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方建业公司承担拖期交工违约金暂定2011174.43元(待确定具体工程价款后具体确定数额);2.依法判决东方建业公司承担未完项目及质量问题维修费75426.5元;3.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违约金223463.83元。4.诉讼费用由东方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3月30日,东方建业公司与财信公司(原聊城市安居住宅发展中心)就莘县安居?欣苑小区2-4号楼的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应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合同工期为220天,其中2#楼合同价款为3788202.25元、3#楼合同价款为3788202.25元、4#楼合同价款为3788202.25元;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现行标准验收合格并满足设计标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采取中标价加签证的方式。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通用条款,因承包人原因每拖延一天,罚合同价的万分之三,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提前不记取赶工措施费和提前竣工奖。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等。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4.2约定:达到市优良工程奖工程总造价的2%,达不到市优良工程罚合同总造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东方建业公司即组织施工,至2014年5月1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8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审理中,东方建业公司对于财信公司单方作出的并加盖有财信公司印章的《莘县安居欣园小区2-4#楼汇总表》中所列在统计该工程增减工程量之后得出的工程合计价款10939987.29元,予以认可,对该工程财信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852747元双方无异议,但对于该列表中,财信公司扣除的“社会保障费”286712.43元不予认可,认为该社会保障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应当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
针对反诉请求,财信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张按照该两份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为2012年8月6日,而东方建业公司实际交工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因承包人原因每拖延一天,罚合同价的万分之三。东方建业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造成延迟交工的原因并非施工单位自己主观原因所造成,且财信公司现在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财信公司要求东方建业公司赔偿因东方建业公司未完成施工部分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支出的维修费用等75426.5元,提交了自己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6份,业主出具的维修情况说明及支付的维修费用证明。对此,东方建业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均系财信公司单方作出,没有东方建业公司参与,没有东方建业公司的签字认可。第三、要求东方建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涉案工程没有被评定为市级优良工程的罚款,出示了《聊城市优质结构工程评审办法》,并主张东方建业公司施工的该涉案工程从基础工程开始就不具备评定市级优良工程的条件,东方建业公司则认为,该工程始终没有进行市级优良工程的评定,是否能够达到市级优良工程现在尚不能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情况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点:1.财信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障费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于财信公司主张应当自工程款中扣除其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障费286712.43元(缴费单据显示295149.78元),东方建业公司不同意扣除,并提交了山东省建设委员会、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企业社会保障费用行业管理办法》鲁建工劳(1996)第01号文件,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凡是在我省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项目和建筑安装等,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形式及资金来源,均应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劳保费用。该文件明确规定了缴纳社会保障费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具体到本案即财信公司,故财信公司缴纳后,再主张从东方建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依据;至于东方建业公司后来又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自建筑主管部门按比例领取,与缴纳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财信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财信公司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关于延期交工的违约金问题,对于延期交工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众所周知,造成延期交工的因素有多种,诸如施工单位主观原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建设方未能按照施工节点支付建设费用等,结合案件事实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财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造成延期交工的原因是施工方主观原因所造成,且该原因是造成延期交工的唯一因素,其反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财信公司没有就该唯一原因举证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获得一审法院支持,至于东方建业公司所辩,财信公司现在提起延期交工的违约金之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在双方之间就该涉案工程的价款问题始终没有进行结算,而延期交工的计算依据是总工程价款,故东方建业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支付未完成施工工程及维修工程款的问题、因财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所作出,属于单方证据,且东方建业对此也不予认可,依照单方证据不得采信的原则,财信公司的该项请求属于证据不足,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信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该工程没有达到市级优良工程的罚款问题,尽管财信公司主张,在该施工工程的基础阶段就已经失去了评定市级优良工程的条件,但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应当认定该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市级优良工程的评定,是否达到市级优良工程处于待证状态,财信公司现在要求东方建业支付该合同付款现在无事实依据,其可在该工程进行评定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市财信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939987.29元-10852747元+286712.43元)373952.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73952.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聊城市财信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8元,由被告聊城市财信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承担13173元;反诉费12640元,由反诉原告聊城市财信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应否扣除社会保障费用;2.一审判定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3.上诉人主张的未按期竣工违约金应否支持;4.上诉人主张的未完工程及维修工程款应否支持;5.涉案未达市级优良工程的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山东省建筑企业社会保障费用行业管理办法》鲁建工劳(1996)第01号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缴纳社会保障费的主体是建设单位,本案建设单位为上诉人,而缴纳社会保障费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建设单位缴纳后,建筑施工企业可依据建筑管理部门为其核定的拨付等级和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进度,每季度向建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该费用带有一定的政策规定和行政管理性质,并非单纯的民事合同性质。上诉人主张扣除社会保障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交付后,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一直不派人结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所持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实践中,造成逾期竣工的原因很多,并非一方面的原因。本案双方对于逾期竣工的原因虽有争议但是上诉人并未举证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单独的原因造成了逾期竣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为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业主出具的维修情况说明及支付的维修费用证明,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法院亦不能仅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维修情况及维修费数额,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达到市优良奖工程总造价的2%,达不到市优良工程罚工程总造价的2%”,但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市级优良工程的评定,是否达到市级优良工程尚不确定。目前,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否达到市级优良工程,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财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1元,由上诉人聊城市财信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李曙霞
审 判 员 范晓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守菊
书 记 员 刘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