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

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王英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4995号 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创业街0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彬,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南大岳镇南大岳村市场街11排14号。 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英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英彬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钢筋款67,420元,并承担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英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王英彬从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处赊购了97,420元的钢筋,约定2016年7月10日还付款,并出具欠款手续。此后王英彬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促,仅于2019年8月22日偿还30,000元,剩余67,42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特诉诸人民法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为,以674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利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约定的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王英彬辩称:答辩人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些手续和材料交给了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部和负责人,这笔货款不应我来支付,应该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我当时是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只负责采购,剩下的事情由财务部和负责人来处理,不是我个人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联系购进钢筋一宗,原告方将该宗钢筋送至***工地。后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97420元,事由为:赵县工地钢筋款,(亿博上城工地),另外备注:还款日期2016年7月10日。此后王英彬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促,仅于2019年8月22日偿还30,000元,剩余67,42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欠款本金6742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原告联系购进钢筋货物,原告将约定的货物交送至指定地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即构成违约,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本金6742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的计算应以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742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虽然被告主张该宗钢筋为江苏帝武建筑公司使用,其本人仅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款应由该公司偿还,并称所偿还的30000元也为该公司支出,同时被告提交了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的工资表、出勤表及将原告的货物单交付公司财务等证据的复印件,但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方称与上述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关系,原告送交钢筋货物是基于对被告的认识才实施的交付,另外案涉货款的欠据也是被告本人书写,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足以否定其作为本案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其主张不应由其偿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英彬偿还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钢筋款67420元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完毕。(逾期利息以67420元为基数,即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计743元,由被告王英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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