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81民初3587号
原告:山东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山东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地产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送达不能,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20167.36元及利息2028.85元(以2016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某地产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0167.36元及利息(以2016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底,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富盈家园小区29幢1单元1102号房,房屋总价款320255元。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支行贷款170000.00元,由原告向某某支行提供阶段性担保。因被告多次拖欠按揭贷款,致使某某支行分三次划拨原告账户保证金20167.36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地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品企业信息变更明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扣款的业务凭证复印件三份。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青州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出卖人以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青州市工业北路东侧、盛世家园南邻、编号为青国用(2009)第03115-03116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富盈嘉园小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富盈嘉园小区第29幢1单元1102号房及车位114#,共计320255元,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总房款的31%即100255元,剩余房款为总价款的69%即220000元银行按揭。
2012年3月19日,***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某某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山东某某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某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537)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青州市**小区**房**,借款期限为168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2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某某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某某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某某地产公司在青州市农行营业部15437001040036973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担保方式为保证、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山东某某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阶段性保证人某某地产公司按约定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时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某某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缺席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某某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各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12日,某某支行将借款170000元打入某某地产公司在青州市农行营业部15437001040036973的账户中。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某某支行于2021年4月28日从某某地产公司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划6219.67元,于2021年8月25日从某某地产公司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划6192.98元,于2022年1月19日从某某地产公司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划7754.71元,共计扣划20167.36元。
本院同时认定下列事实:青州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工商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缔结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其履行时间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且不存在上述但书规定情形,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上述合同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不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某某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向某某支行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已为***代偿20167.36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故某某地产公司诉请***偿还代偿款20167.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地产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16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山东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0167.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16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