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2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青云路266号1号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洪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享有的免租期是***作为承租人向商场方争取的利益。澜筑公司工期迟延长达93天,使***错过了春节旺季,从而使***争取到的五个月免租期福利成为泡影,故应当赔偿***免租期内的租金损失。虽鉴定机构认定的澜筑公司延误工期为51天,但***在鉴定机构提交初稿时就提出异议,其中春节期间的延误损失产生完全系因澜筑公司工程延误导致,该期间不应在延误天数中扣除,请求法院对鉴定结论中不合理部分进行调整。
澜筑公司辩称:***用于运营餐厅的实体——XX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晚于澜筑公司实际完工时间。申领营业执照不以经营场所装修完工为前置条件。但***怠于申领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其不得运营餐厅,故澜筑公司工期延误并未实际导致***的租金损失。鉴定意见酌定春节假期10天不属于延误天数,具有合理性。故澜筑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澜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澜筑公司不承担员工宿舍租金损失5,000元。
事实与理由:按照法律规定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是否为员工提供住宿以及***是否也实际向员工收取租金,是澜筑公司在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辩称:***开办餐厅,为员工提供住宿所支出的租金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是合同当事人合理预期范围内的直接损失,故不同意澜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澜筑公司赔偿***延误工期93天造成的租金损失353,765.80元、物业费损失64,318.80元、员工工资损失80,735元、宿舍租金计10,900元、电费2,035.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4日,***(发包方、甲方)与澜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街XX号XX餐厅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为主),竣工日期2018年1月29日,合同工期45天,工程总造价95万元,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甲方指派叶赏为本项目代表,为乙方提供规定和必要的施工条件,监督按审查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协调与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和装饰办、城管等各部门的关系及支付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乙方编制施工组织计划、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交甲方审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如施工图纸与现场不符时,乙方必须在两天内把补充图纸交付甲方使用。严格按施工图及审定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等级如期完工及交付使用。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接受甲方监理人员的检查和现场监督、并及时整改等。负责已完工工程交工前的保管,如有损坏或丢失,确保修复和赔偿。乙方指派徐国江为项目经理,服从甲方协调。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调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对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应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4、因停水停电每达8小时,按一天顺延;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完成的工作、工期顺延;6、材料未及时到施工现场;7、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8、如由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罚款总工程款千分之二。所有施工内容必须按施工图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隐藏工程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代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如有违反,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装修报价书”及“装修材料表”为合同必须附件,与本合同同时生效,与甲方认可效果图共同作为国产验收的依据。隐蔽工程终身保修,装饰面保修两年(人为及不可抗力除外)。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澜筑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5月17日向***交付商铺钥匙,于2018年5月18日完工。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街XX号XX幢XX、XX、XX室设立。XX餐厅所在的XX城于2018年6月19日开业。
***认为澜筑公司延误工期93天,澜筑公司不予认可,故诉讼中经澜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装修工程工期延误天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考虑到空调、地暖、入户线、消防管的施工、设计变更、材料更换、春节放假、停电等以及可以交叉施工的合理延误天数等因素,先锋街66号1号楼3楼XX餐厅装修工程实际延误天数为51天。澜筑公司预付鉴定费15,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经营管理方、乙方)、***(承租方、丙方)签订《XX城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约定丙方承租先锋街66号XX城面积682.15平方米的商铺经营XX餐厅,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其中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为免租期,免租期内免收租金,收物业管理费。丙方应向乙方交纳的租金第一年每月租金114,118元,第二年每月114,118元,物业管理费每月20,749元。
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享有了5个月的免租期,首次租金自2018年5月15日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
***为XX餐厅的开业招聘员工,支出员工工资和员工宿舍的租金。***提供了文某等人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向姜某等转账工资凭证,以主张13个员工3个月的工资损失计80,735元。
2018年5月7日,***支付XX村XX号XX室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的租金6,600元。2018年3月17日,***支付XX村XX号XX室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7,600元。
***提供了2019年1月16日由C公司出具给XX公司购买电费水费65,598.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主张工期延误期间的电费损失2,035.70元。
一审审理中,***撤回了关于电动门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澜筑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该合同实际履行中,澜筑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经鉴定扣除各种合理因素后,澜筑公司实际延误工期51天,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给***造成各种损失,***要求澜筑公司予以赔偿,合理合法。***要求赔偿租金损失353,765.80元,因***与出租方约定享有5个月的免租期,***也实际享受了免租期,自2018年5月15日开始支付首期租金,澜筑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完工,故一审法院支持***3天的租金损失11,411.80元。***要求赔偿物业管理费64,318.80元,一审法院支持按51天计的物业费损失35,273.30元。***主张13个员工3个月的工资损失80,735元,因考虑到澜筑公司延误工期会造成人员待工的情况,但***原本也需为开业作准备提前招聘员工,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工资损失40,000元。***主张员工宿舍租金10,9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主张电费损失2,035.70元,缺乏依据,但澜筑公司延误工期必然发生用电,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决: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租金损失11,411.80元、物业管理费损失35,273.30元、员工工资损失40,000元、员工宿舍租金损失5,000元、电费损失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82.78元、鉴定费15,000元,由***负担10,924.22元,由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558.56元。
二审中,案外人C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上诉人***与澜筑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其中向***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XX城对入驻商户XX餐厅装修完成,证照齐备,以营业执照日期为准,具备开业条件即可营业,未做统一开业要求。”向澜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XX城于2018年5月28日允许商户1301+1302XX餐厅对外营业。”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澜筑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澜筑公司逾期完工应向***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关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延误工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实际延误天数为51天。***主张如澜筑公司按约完工,则应当在春节之前完成,故春节放假期间不应从延误天数中扣除。查鉴定结论除扣除春节放假期间外,还考虑施工、设计变更,材料更换及停电等因素,扣除合理延误天数32天,即使澜筑公司以正常进度施工,亦无法于当年春节之前完工,***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亦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有误,本案工程延误期间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51天计算。
关于餐厅用房租赁合同中的免租期间是否产生***的租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免租期是承租人经与出租人协商一致所取得,在一定期间内免费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同利益。本案中因澜筑公司工程延期,使***丧失上述占有使用利益,应当赔偿相应期间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仅以***在工程延误期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为据计算租金损失,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二审中,澜筑公司主张***直至2018年5月28日才取得餐厅运营实体(XX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此之前不得运营餐厅,故澜筑公司工期延误未实际导致***的租金损失。对此应认为,在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明显延误的情况下,***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安排申领营业执照等其他餐厅开办前期准备进程,并无不当,且工程完工与投入使用(餐厅开业运营)存在短暂时间差应属合理,澜筑公司无证据证明***系以自身行为导致租金损失扩大。此外,C公司的两份《情况说明》亦表明其未对XX城入驻商户开业时间作统一要求。综上,应以澜筑公司全部实际延误工期(51天)计算澜筑公司应赔偿***的租金损失,共计191,343.06元。
关于餐厅员工宿舍租金是否应纳入本案损失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企业为员工提供住宿福利与支付员工工资同属用工成本,***主张的员工工资与宿舍租金支出总额应属合理范畴,未超出澜筑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工程逾期导致企业待工损失的合理范围,该项损失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工期延误情况及员工提前招聘需求,酌定员工工资及宿舍租金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澜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租金损失191,343.06元、物业管理费损失35,273.30元、员工工资损失40,000元、员工宿舍租金损失5,000元、电费损失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2.78元、鉴定费15,000元,由***负担9,104.14元,由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37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1.05元,由***负担4,320.17元,由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34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叶振军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