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青云路266号1号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洪勇,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9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厨房漏水维修费用人民币(下同)36,960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发现隐蔽工程水管漏水后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但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委托第三方维修,该些维修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澜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其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澜筑公司赔偿其损失55,236元(其中,租金损失3,803.9元、物业费损失691.6元、***支付给店铺人员的工资损失2,883.3元、涉案店铺一天的水电费666.7元、物品损失5,430.5元、厨房漏水维修费用36,960元、电动门维修费用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案外人承租上海市闵行区XX街XX号XX号楼3楼商铺用于经营“XX餐厅”。2017年11月24日,***(发包方、甲方)与澜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上海市闵行区XX街XX号XX餐厅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为主),竣工日期2018年1月29日,合同工期45天,工程总造价95万元,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应达到国家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条件,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签约后,澜筑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5月17日向***交付商铺钥匙,***将商铺实际投入经营使用。
原审另认定,2019年1月9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澜筑公司至一审法院,要求:澜筑公司赔偿其延误工期93天造成的租金损失353,765.80元、物业费损失64,318.80元、员工工资损失80,735元、宿舍租金计10,900元、电费2,035.70元、电动门维修费4,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1940号判决,判令:澜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租金损失11,411.80元、物业管理费损失35,273.30元、员工工资损失40,000元、员工宿舍租金损失5,000元、电费损失1,000元。该案判决作出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沪01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二、澜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租金损失191,343.06元、物业管理费损失35,273.30元、员工工资损失40,000元、员工宿舍租金损失5,000元、电费损失1,000元。
原审再认定,2019年3月25日,澜筑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向其支付工程款余额229,901.77元;2、***向其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124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澜筑公司工程款195,794.2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澜筑公司以195,794.27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案判决作出后,***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上诉中。
原审还认定,2019年4月22日,***向案外人孙某发送微信:“我们厨房位置一直漏水,现在找不到原因,要么你们来找来修,要么物业给修,费用你们承担,今天之内你不回复,视为你默认我们让物业修,费用你们负责;同时,因为维修导致停业损失你们赔偿我”。孙某回复:“等你和公司把合同纠纷处理好了,合同约定的质保会按合同质保,至于你说的有一点点渗水问题,正如你今天在法庭上所讲,对你营业没有影响,不造成任何损失,请暂时克服一下,等合同纠纷好了,一切都会按合同质保,放心。快一年了,不至于今天刚开好庭,就说要停业维修。你现说要停业维修,那是你的事,公司不承担任何无理由的额外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的诉讼请求中,实际包含了两层诉由:一是认为澜筑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需要对***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合同之诉;二是认为澜筑公司的人员至***店铺催讨工程款造成其无法经营的相关损失,包括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员工工资、物品损坏的损失,属于侵权之诉。本案是合同之诉,***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故***坚持要求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向澜筑公司主张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员工工资、物品损坏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厨房漏水维修费用,澜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澜筑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即向***交付本案装修工程,***亦正常投入经营使用,从未提及厨房存在漏水问题,***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向孙某提出厨房漏水问题,正是澜筑公司向***主张装修款的(2019)沪0112民初12439号案件第一次开庭之后,是否存在厨房漏水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现***称厨房漏水问题已经修复,即对于厨房是否存在漏水问题、如果存在漏水问题,导致漏水的原因是否与澜筑公司有关均无法查明;且***主张的厨房漏水维修费用并无相关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及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电动门维修费用4,800元,澜筑公司同意向***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判决:一、澜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动门维修费人民币4,8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0.45元,由***负担人民币505.45元,由澜筑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因澜筑公司工程质量问题致隐蔽工程水管漏水,然澜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出示了2019年4月22日其与孙某间的微信记录,澜筑公司认可孙某系其分包商,本院认为,该微信内容不足以认定漏水事实客观存在;其次,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因本案双方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于2019年4月22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陈述工程于2018年5月底投入使用,后楼下装修发现其处存在漏水问题,没有造成什么大的影响;再次,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漏水问题2019年4月22日维修好了;最后,原审中,***出示的收据及发票均不足以证明其为修理漏水而实际支付该些费用。综上而言,本院认为,***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且其于两个案件中的陈述不尽一致,缺乏可信度,故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条,改判澜筑公司赔偿厨房漏水维修费用36,96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蒋辉霞
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叶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