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9299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4日,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洪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8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澜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236元(其中,租金损失3,803.9元、物业费损失691.6元、原告支付给店铺人员的工资损失2,883.3元、涉案店铺一天的水电费666.7元、物品损失5,430.5元、厨房漏水维修费用36,960元、电动门维修费用4,8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澜筑公司承包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先锋街XXX号XXX号楼XXX楼“贝贝塘亲子餐厅”的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工期45天;总造价人民币95万元。履约过程中,澜筑公司延误工期93天,致使***无法按原定计划正常开业,损失巨大。双方由此产生争执,澜筑公司员工为讨要尾款多次采用不正当手段影响***正常营业,损坏***餐厅设施。***主张的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水电费损失、员工工资损失,都是澜筑公司员工通过不正当手段讨要尾款影响餐厅一天的经营而产生损失,物品损失是澜筑公司的人员上门讨要尾款时损坏餐厅物品的实际价值。因澜筑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修理厨房漏水和电动门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应由澜筑公司承担。***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是因澜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遂涉讼。
澜筑公司辩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其诉请。澜筑公司员工上门追讨尾款即便是真实的,造成的损失也应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而非合同之诉;对***主张的厨房漏水维修费用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也无法证明厨房具体漏水的部位、导致漏水的原因,澜筑公司的施工符合质量标准;对***主张的电动门维修费用4,800元,澜筑公司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向案外人承租上海市闵行区先锋街XXX号XXX号楼XXX楼商铺用于经营“贝贝塘亲子餐厅”。
2017年11月24日,***(发包方、甲方)与澜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上海市闵行区先锋街XXX号贝贝塘亲子餐厅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为主),竣工日期2018年1月29日,合同工期45天,工程总造价95万元,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应达到国家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条件,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签约后,澜筑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5月17日向***交付商铺钥匙,***将商铺实际投入经营使用。
2019年1月9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澜筑公司至本院,要求:澜筑公司赔偿其延误工期93天造成的租金损失353,765.80元、物业费损失64,318.80元、员工工资损失80,735元、宿舍租金计10,900元、电费2,035.70元、电动门维修费4,8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1940号判决,判令:澜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租金损失11,411.80元、物业管理费损失35,273.30元、员工工资损失40,000元、员工宿舍租金损失5,000元、电费损失1,000元。该案判决作出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沪01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二、澜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租金损失191,343.06元、物业管理费损失35,273.30元、员工工资损失40,000元、员工宿舍租金损失5,000元、电费损失1,000元。
2019年3月25日,澜筑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向其支付工程款余额229,901.77元;2、判令***向其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124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澜筑公司工程款195,794.2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澜筑公司以195,794.27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案判决作出后,***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上诉中。
2019年4月22日,***向案外人孙桂兰发送微信:“我们厨房位置一直漏水,现在找不到原因,要么你们来找来修,要么物业给修,费用你们承担,今天之内你不回复,视为你默认我们让物业修,费用你们负责;同时,因为维修导致停业损失你们赔偿我”。孙桂兰回复:“等你和公司把合同纠纷处理好了,合同约定的质保会按合同质保,至于你说的有一点点渗水问题,正如你今天在法庭上所讲,对你营业没有影响,不造成任何损失,请暂时克服一下,等合同纠纷好了,一切都会按合同质保,放心。快一年了,不至于今天刚开好庭,就说要停业维修。你现说要停业维修,那是你的事,公司不承担任何无理由的额外维修费用。”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商铺租赁、管理合同》、案外人朱建虎出具的字据、水电费发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孙桂兰的微信聊天截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沪011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2民初124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对***提交的照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装修报价单、转账截屏,澜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难以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订单截屏、健康证、劳动合同、视频,澜筑公司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亦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的诉讼请求中,实际包含了两层诉由:一是认为澜筑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需要对***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合同之诉;二是认为澜筑公司的人员至***店铺催讨工程款造成其无法经营的相关损失,包括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员工工资、物品损坏的损失,属于侵权之诉。本案是合同之诉,***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故***坚持要求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员工工资、物品损坏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厨房漏水维修费用,澜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澜筑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即向***交付本案装修工程,***亦正常投入经营使用,从未提及厨房存在漏水问题,***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向孙桂兰提出厨房漏水问题,正是澜筑公司向***主张装修款的(2019)沪0112民初12439号案件第一次开庭之后,是否存在厨房漏水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现***称厨房漏水问题已经修复,即对于厨房是否存在漏水问题、如果存在漏水问题,导致漏水的原因是否与被告有关均无法查明;且***主张的厨房漏水维修费用并无相关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及支付情况。故本院认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电动门维修费用4,800元,澜筑公司同意向***支付,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动门维修费人民币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0.4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5.45元,由被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旺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香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