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5954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洪勇,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在审理期间表示现认为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屠文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