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青云路266号1号楼421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洪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未结工程款中扣除软装应退款人民币(下同)25,001元及损失3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造价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及的软装项目有应退款,一审法院告知另案处理,但在另案立案中上诉人被告知软装合同应与装饰合同一并处理;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提出增项款主张存在主观恶意,故价格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澜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澜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澜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57,067.46元(其中第二期未付工程款129,107.50元,第三期未支付工程款95,000元,增项137,909.96元,减项4,950元);2、***向澜筑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11,745.07元(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2月26日),即357,067.46元X4.35%X276天/365天=11,745.07元,4.35%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诉讼费由***负担。原审中,澜筑公司依据鉴定机构所确定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955,794.27元减去***已付的工程款725,892.50元,故变更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金额为229,901.77元,同时对于第二项诉请中利息损失的本金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4日由澜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发包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贝贝塘亲子餐厅;2、工程地点:先锋街66号;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期限:1、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为主);2、竣工日期:2018年1月29日;3、合同工期总日历数45天。三、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950,000元。四、施工图纸: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五、甲方工作:1、指派叶某为本项目代表,履行甲方职责和行使甲方权利;2、为乙方提供规定和必要的施工条件;3、监督按审查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4、协调与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和装饰办、城管等各部门的关系及支付相关费用;5、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六、乙方工作:1、编制施工组织计划、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交甲方审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如施工图纸与现场不符时,乙方必须在两天内把补充图纸交付甲方使用;2、严格按施工图及审定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等级如期完工及交付使用;3、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教育要求施工人员执行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对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和伤害负责;4、接受甲方监理人员的检查和现场监督,并及时按其所提出的要求进行改正;5、制定、执行完善的安全措施,保证安全文明施工;6、负责已完工工程交工前的保管,如有损坏和丢失,确保修复和赔偿;7、指派徐某为项目的项目经理,服从甲方的协调,负责本项目的内部协调、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施工现场组织等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工作。七、工程变更: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调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八、工期延误:对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4、因停电停水每达8小时,按一天顺延;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完成的工作,工期顺延;6、材料未及时到施工现场;7、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8、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罚款总工程款千分之二;九、质量标准: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应达到国家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条件。十、工程质量: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都必须按施工图和国家的相关规范进行施工。隐蔽工程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代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如有违反,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十一、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预算表价款作为依据,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2、乙方在合同签订完一个星期内,甲方应付总工程款的50%计475,000元;3、工程总工期第23天,甲方付合同总金额40%共计380,000元;4、剩余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10%共计95,000元。装修报价书及装修材料表为合同必须附件,与本合同同时生效,与甲方效果图共同作为工程验收依据。保修条款:隐蔽工程终身保修,装饰面保修两年(人为及不可抗力除外)。
原审中,澜筑公司申请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工程审价,原审法院接受申请后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合同内装修工程的鉴定金额为:852,066.42元;合同外增加项目的鉴定金额为103,727.84元,合计金额为955,794.27元。澜筑公司为该次造价鉴定预先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2,787元。
原审另认定,澜筑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为725,892.50元。然***认为除了上述已付工程款之外,其还为澜筑公司垫付了一笔装修押金34,107.50元,该款系由***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付的装修保证金34,107.50元、电费押金3,000元、水费押金2,000元。
原审又认定,2017年12月18日由澜筑公司作为乙方,***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约定,施工地点物业方《阿拉城物管处进场装修付款通知书》所需支付款项由甲方先行支付;二、通知书所载装修工程保证金34,107.50元及施工工作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如乙方施工期间无违规行为,待施工地点物业方验收确认后,上述保证金转为工程款,甲乙双方按原合同履约扣除装修工程保证金,最终支付施工三期款为60,892.50元;四、如因乙方违规施工,导致装修押金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返还甲方,乙方同意甲方从上述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以弥补甲方损失;五、因乙方违规施工导致甲方损失超出保证金金额时,乙方承诺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澜筑公司与***之间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澜筑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涉案装修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业已投入使用,然由于澜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内容减项,同时又增加了部分合同外的增加项目施工,故双方对于总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故澜筑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最终确定了总的工程量为955,794.27元,对于合同内装修工程的造价、合同外增加项目的造价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加以确定,对于该司法鉴定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而目前双方对于***已付款的争议主要在于,***向案外人物业公司所支付的一笔装修保证金是否应纳入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中。从***提供证据中可以说明其确实已经向案外人物业公司支付了装修保证金,物业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收据,目前物业公司亦尚未退还装修保证金给***。而依据澜筑公司与***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装修保证金理应由澜筑公司承担,但是实际却是由***所垫付,原审庭审中***对于为何垫付该笔装修保证金亦作出合理的解释,而澜筑公司本身亦确认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装修保证金,而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装修保证金理应由澜筑公司承担,但现由于***实际垫付了该笔装修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装修保证金理应纳入***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中,即一审法院最终确认***已付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760,000元,故***尚应支付给澜筑公司的工程款为955,794.27元减去760,000元=195,794.27元。但由于该笔装修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主体是***,故澜筑公司在向物业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之时,作为***理应积极配合澜筑公司完成保证金的退还手续。至于***提出的还应扣除部分软装款的辩称,由于***提供的这些证据系其与澜筑公司之间的另案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亦同意另案主张,并无不当,对此法院予以准许。
另依据澜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涉案工程完工的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但由于双方存在纠纷,涉案工程确实尚未验收,***亦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对外开展经营。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对于实际工程量的造价金额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量亦是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才予以确定,虽然***确实存在拖欠澜筑公司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但是由于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涉案工程确实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的手续,***拖欠不付工程款确实有一定的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认为澜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点,有所不当,法院予以相应的调整。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澜筑公司工程款195,794.2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澜筑公司以195,794.27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6.10元,由澜筑公司负担1,708.05元,由***负担1,708.05元。造价鉴定费32,787元,由澜筑公司负担16,393.50元,由***负担16,39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主张未结工程款中应扣除软装项目应退款及加急采购费用,鉴于本案双方间就软装项目另行订立了合同,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可能享有之权利,可另行主张。至于工程造价鉴定费,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工程款存有争议而导致委托司法鉴定,结合考虑澜筑公司的原审诉请金额,***实际欠付工程款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由双方分担造价鉴定费合理妥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未结工程款中扣除软装应退款25,001元及损失30,000元,并由澜筑公司承担一审造价鉴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蒋辉霞
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