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2439号
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全永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7,067.46元(其中第二期未付工程款129,107.50元,第三期未支付工程款95,000元,增项137,909.96元,减项4,9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11,745.07元(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2月26日),即357,067.46元*4.35%*276天/365天=11,745.07元,4.35%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依据鉴定机构所确定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955,794.27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工程款725,892.50元,故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金额为229,901.77元,同时对于第二项诉请中利息损失的本金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本市闵行区XX街XXX号XXX号楼XXX楼XXX亲子餐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5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在工期第23天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工程尾款。但被告自第二期工程款开始发生逾期。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本案起诉日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增项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故是原告违约在先,竣工后一周内付尾款,但是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验收,5月17日原告交付了钥匙之后,至今未收到与工程相关的验收材料,故不存在支付第三期款项的前提。最后工程款的支付产证了纠纷,对于原告阐述的增项问题被告不认可,合同是包工包料的,一口价的,闭口价的合同中不应该存在增项的。故对于增项的要求被告不认可;开工以前物业要求施工方提交的装修押金34,107.50元是被告垫付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装修押金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抵扣。被告还从原告处采购了一些软装修,可以根据退货的物品应该是25,001元,故请求退回这笔金额。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催讨款项举牌闹事,导致被告停业一天的损失13,176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另还需要扣除20%的工程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在存在漏水,故要求保留质量保证金。一口价的前提下,故对于增减均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由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X亲子餐厅;2、工程地点:XX街XXX号;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期限:1、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为主);2、竣工日期:2018年1月29日;3、合同工期总日历数45天。三、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950,000元。四、施工图纸: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五、甲方工作:1、指派叶某为本项目代表,履行甲方职责和行使甲方权利;2、为乙方提供规定和必要的施工条件;3、监督按审查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4、协调与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和装饰办、城管等各部门的关系及支付相关费用;5、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六、乙方工作:1、编制施工组织计划、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交甲方审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如施工图纸与现场不符时,乙方必须在两天内把补充图纸交付甲方使用;2、严格按施工图及审定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等级如期完工及交付使用;3、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教育要求施工人员执行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对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和伤害负责;4、接受甲方监理人员的检查和现场监督,并及时按其所提出的要求进行改正;5、制定、执行完善的安全措施,保证安全文明施工;6、负责已完工工程交工前的保管,如有损坏和丢失,确保修复和赔偿;7、指派徐国江为项目的项目经理,服从甲方的协调,负责本项目的内部协调、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施工现场组织等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工作。七、工程变更: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调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八、工期延误:对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4、因停电停水每达8小时,按一天顺延;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完成的工作,工期顺延;6、材料未及时到施工现场;7、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8、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罚款总工程款千分之二;九、质量标准: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应达到国家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条件。十、工程质量: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都必须按施工图和国家的相关规范进行施工。隐蔽工程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代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如有违反,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十一、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预算表价款作为依据,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2、乙方在合同签订完一个星期内,甲方应付总工程款的50%计475,000元;3、工程总工期第23天,甲方付合同总金额40%共计380,000元;4、剩余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10%共计95,000元。装修报价书及装修材料表为合同必须附件,与本合同同时生效,与甲方效果图共同作为工程验收依据。保修条款:隐蔽工程终身保修,装饰面保修两年(人为及不可抗力除外)。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工程审价,本院接受申请后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合同内装修工程的鉴定金额为:852,066.42元;合同外增加项目的鉴定金额为103,727.84元,合计金额为955,794.27元。原告为该次造价鉴定预先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2,787元。
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25,892.50元。然被告认为除了上述已付工程款之外,其还为原告垫付了一笔装修押金34,107.50元,该款系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A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交付的装修保证金34,107.50元、电费押金3,000元、水费押金2,000元。
2017年12月18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约定,施工地点物业方《阿拉城物管处进场装修付款通知书》所需支付款项由甲方先行支付;二、通知书所载装修工程保证金34,107.50元及施工工作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如乙方施工期间无违规行为,待施工地点物业方验收确认后,上述保证金转为工程款,甲乙双方按原合同履约扣除装修工程保证金,最终支付施工三期款为60,892.50元;四、如因乙方违规施工,导致装修押金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返还甲方,乙方同意甲方从上述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以弥补甲方损失;五、因乙方违规施工导致甲方损失超出保证金金额时,乙方承诺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XX街XXX号XXX号楼XXX楼“XXX亲子餐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5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在工期第23天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工程尾款。
2、《增加项目明细》及部分《工程变更确认单》一组,证明“XXX亲子餐厅”装饰装修工程增加的项目及价款。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4、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鉴定,确定了上海市闵行区XX街XXX号XXX号楼XXX楼XXX亲子餐厅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为955,794.27元。
被告***对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合同无异议,但其认为合同是闭口价格,合同中所有的材料、品牌、明细都未列明;对证据2中签证单内容属实,但是更换材料涉及的价格并未明确;对证据3确认姜某确实收到了门钥匙,故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2、项目软装设计施工合同一份。
3、付款凭证一份。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软装部分业主自行采购,相关费用应该减去25,001元,明细清单中的所有家具均未收到。
5、付款明细一份、装修保证金收据一份、阿拉城物管处进场装修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装修保证金34,107.50元。
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聊天记录;对证据5认为被告提交的代付34,107.50元装修工程保证金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对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涉案装修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业已投入使用,然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内容减项,同时又增加了部分合同外的增加项目施工,故双方对于总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最终了确定了总的工程量为955,794.27元,对于合同内装修工程的造价、合同外增加项目的造价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加以确定,对于该司法鉴定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而目前双方对于被告方已付款的争议主要在于,被告向案外人物业公司所支付的一笔装修保证金是否应纳入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中。从被告提供证据中可以说明其确实已经向案外人物业公司支付了装修保证金,物业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收据,目前物业公司亦尚未退还装修保证金给被告。而依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装修保证金理应由原告承担,但是实际却是由被告所垫付,庭审中被告对于为何垫付该笔装修保证金亦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原告本身亦确认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装修保证金,而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装修保证金理应由原告承担,但现由于被告实际垫付了该笔装修保证金,故本院认为该笔装修保证金理应纳入被告方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中,即本院最终确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76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55,794.27元减去760,000元=195,794.27元。但由于该笔装修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主体是被告,故原告在向物业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之时,作为被告理应积极配合原告完成保证金的退还手续。至于被告提出的还应扣除部分软装款的辩称,由于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另案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被告亦同意另案主张,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另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涉案工程完工的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但由于双方存在纠纷,涉案工程确实尚未验收,被告亦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对外开展经营。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对于实际工程量的造价金额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量亦是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才予以确定,虽然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但是由于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涉案工程确实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的手续,被告拖欠不付工程款确实有一定的合理理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点,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相应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95,794.2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195,794.27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6.10元,由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08.05元,由被告***负担1,708.05元。造价鉴定费32,787元,由原告上海澜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393.50元,由被告***负担16,3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许婵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