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545号
原告:四川迅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前平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四川迅果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迅果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迅果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490000**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被告***以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将陕西省**市XX社区、鄠黾县惠安社区加装电梯工程交由原告所在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理由,要求原告支付6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向被告转款6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经原告调查核实到协议所涉及社区根本未有加装电梯工程事宜,协议至今未履行。故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于2020年12月起至今,仅陆续退还11万元,尚欠49万元未退还。
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不知情,未承包过涉案项目,亦未收取保证金,与***之间无任何关系。收款收据上不是其加盖的公章,合同章不是其加盖的。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落款甲方发包人处加盖“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承包人加盖原告公司合同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电梯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加装电梯,工程地点为陕西省**市XX社区、鄠黾县惠安社区。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乙方按发包方提供图纸规定要求改造安装7层以下含7层的旧楼电梯施工,以大包干形式进行完成该项目的电梯安装,具体内容:1、电梯基坑;2、钢结构安装;3、玻璃幕墙、铝塑板装修及安装工程;4、轮廓、打洞修复;5、电梯门外各层地面铺设;6、包括室内修复;7、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工人工资;8、施工机械,脚手架,外围排棚,模板,支架,场地围蔽;9、天台和钢楼梯,电梯建筑主体地面周边做防护;10、电梯基坑防水处理;11、防雷工程接通基础并与原建筑防雷带连通焊接;12、施工现场垃圾渣土清理运输;13、电梯安装及调试;14、电力按承包范围之外由甲方负责协调。约定合同工期:进场时间:2019年4月20日,开工时间:2019年4月20日,合作工期:二年,总日历天数720天。约定承包数量:壹仟台,承包总价:39万元/台,电梯参数:630kg,1米/秒,以厂家提供参数为准。约定结算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乙方收到款并拿到该项目施工许可证和甲方施工进场通知书后,乙方组织管理人员,施工人员进场,做好安全工作生产教育,准备好施工工具,设备及施工防护工作;电梯基坑动工后,乙方依据钢结构采购材料合同申请甲方支付到当批次工程总款的30%。乙方收到款后组织钢结电梯井道的施工工程;刚结构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申请甲方支付到当批次工程总款的40%,乙方收到款后组织电梯设备进场及安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5-7个工作日,以每完成5台为准,支付到当批次合同总价的20%;余下5%为质保金,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拖延,余留质保金在7-1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乙方如在施工工程中发生增量工程,必须有甲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否则不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约定乙方的施工进度与质量不符合业主要求,乙方应无条件整改,直至满足业主的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没收部分或全部的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加盖“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合同专用章的委托书载明:本人***为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人,身份证号:110XXXXXXX********,烦请贵单位将**扶老助老旧楼加装电梯履约金打入委托人账号建行葫芦岛龙港支行XXXXXXXXXXXXXXX7672,姓名,***,余款***万元整¥590000。
2019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微信转款10000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其尾号为03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672的账号转款290000元,备注:履约保证金。2019年4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其尾号为720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672的账号转款300000元。
2019年4月15日,加盖“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四川迅果电梯有限公司,摘由履约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经手人盖章处有签有“王”字样。
2022年3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承诺在2022年3月26日之前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最低的还款数量为20万元,余款月底前一次结清,利息后报。”
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12月起至今被告***使用其及他人账户陆续退还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施工协议、委托书、微信转账记录、账户明细、银行回单、转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还款计划、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在收款收据、《电梯安装施工协议》上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知情,未承包过涉案项目,亦未收取保证金,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收款收据、《电梯安装施工协议》上不是其加盖的公章,且合同章也不是其公司的,但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其工商档案备案材料中无印章备案信息,本院多次向其释明鉴定印章真伪需提交其在XX机关的印章备案信息,而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在此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提供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在庭审中亦称被告***已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万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付款次日即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迅果电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90000元;
二、被告朝阳市柏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迅果电梯有限公司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熙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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