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5112号 原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公园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8968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99976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2474.20元。(以299976元为基数,每日按应付金额的5%,自2022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远·***(重庆)项目二期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国有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将位于巴南区××(巴滨路马桑溪大桥下右侧支路前行约1公里)G19-1/02地块(土地证号为2××D房产证2011字第0×**)出租被告,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署了《华远·***(重庆)项目二期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国有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及2022年6月21日《华远·***(重庆)项目二期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国有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对租赁期限进行续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交纳租金29997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渝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函、法律事务代理合同、发票、电子回执、验收单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被告中建二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巴南区××地块,面积10亩,租赁期限12个月,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用途为施工辅助用地,租赁300000元/年,租金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支付,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5‰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等。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租赁期限展期至2022年3月31日。 202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将租赁期限展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金为299976元/年,应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等等。 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二支付租金,原告于2022年9月2日发函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2023年8月1日,被告返还了租赁的土地。 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99976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款与第二款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按5‰/日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过程程度等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逾期支付租金造成损失金额的证据,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主要损失应当为相应的利息收益,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欠付的租金299976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为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占用使用费的问题。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占用使用租赁物,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参照租金标准赔偿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损失100265.95元(299976元/年÷365天×122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金费用300273.06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尚欠的租金费用300273.06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4日起按贷款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费用付清时止(以124313元为限)的违约金;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产生土地占用损失100265.95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7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