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3553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安徽**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水岸阳光城C幢10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Q45YM6W。
法定代表人:程龙,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660430264。
负责人:侯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厚超,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15日8时25分,被告***驾驶皖P×××××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广德市太极大道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车和手表受损。经认定,***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6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家庭成员的组成及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和手表受损以及***受伤。该事故经安徽省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
证据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皖P×××××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路桥有限公司;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证据4:保单信息、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皖P×××××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证据5:广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德市人民医院门诊指引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湖州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流行病学调查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治疗的基本情况,以及证明原告住院共3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1099.9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皖P×××××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都是安徽**路桥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是个渣土公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并投不计免赔。3、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请法庭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营运资质,如有准驾车型不符、无从业资格证、车辆超载等情形,我公司将拒赔。4、医药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和无关联用药部分,具体金额应以实际发生发票金额计算。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称。原告伤后花费医药费51099.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健康权受侵害后理应由侵害人根据责任比例对其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主责,被告***次责,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本院确定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比例为40%。原告为医治伤情已花费51099.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099.98-10000)×40%=16440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644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64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巫自更
人民陪审员 李传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