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03民初430号
原告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诉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杰、张宏志,荣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卫清、韩迎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荣鑫公司管理人依据破产重整过程中清算价值评估报告中与抵押清单中设备能够对应部分的价值确认环海公司债权中优先受偿金额为27016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环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一、环海公司主张九洲评报字[2017]第0703评估报告中评估价值6783597.8元的机器设备均是抵押的财产并据此主张优先受偿的金额,但九洲评报字[2017]第0703评估报告中列明的机器设备与东天资评报(2015)1021号评估报告书列明的68项抵押财产并不完全相符,无法确认九洲评报字[2017]第0703评估报告列明的机器设备均是抵押财产。同时,上述抵押财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更换或改造导致部分机器消失,因抵押物的灭失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就不存在的抵押物价值不能再优先受偿。故荣鑫公司管理人依据现存的抵押物价值确认环海公司优先受偿的金额并无不当。二、环海公司主张对荣鑫公司房屋价值优先受偿,因对房屋并未设立抵押,其主张优先受偿不能成立。本院虽作出(2018)鲁0503执恢14号执行裁定将荣鑫公司房屋的使用权及公司院内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交付环海公司抵偿债务,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环海公司时起转移,但因该裁定未能有效送达给荣鑫公司,且上述房屋和机器设备并未交付、过户给环海公司,所有权并未转移。环海公司就上述房屋、设备也是按享有债权优先受偿进行主张,而非所有权。综上,环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环海公司向本院起诉荣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甲文,要求判决荣鑫公司支付其6091112.04元及利息,判决拍卖荣鑫公司抵押机器设备及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确认其对拍卖、变卖机器设备等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陈甲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鲁0503民初162号判决书,认定:“2015年3月20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和支行与荣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荣鑫公司借款6000000元,用途为购原料油,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30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同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和支行与荣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荣鑫公司自愿以机器设备[东天资评报(2015)1021号评估报告书所附68项机器设备,评估价值20474306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东营市河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东河工商抵登字(201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3月20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和支行与环海公司、陈甲文及马长春、马长胜签订《保证合同》,环海公司、陈甲文及马长春、马长胜作为荣鑫公司的保证人,为荣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3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和支行向荣鑫公司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2016年3月25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环海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河口农商行)债转字(2016)第2号】,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荣鑫公司债权及其附属抵押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6091112.04元。债权转移后,乙方按照法定形式将债权转移事宜通知债务人。2016年3月28日,环海公司支付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6091112.04元用于偿还了荣鑫公司在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贷款。2017年1月5日,环海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荣鑫公司、陈甲文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判决:“一、荣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环海公司本金6000000元、利息91112.04元(至2016年3月27日);二、荣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环海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4575‰计算);三、荣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环海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如荣鑫公司未按时偿还上述债务,环海公司有权从处分荣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以东河工商抵登字(201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为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陈甲文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甲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鑫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环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荣鑫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经济园区的地上建筑物及院内机器设备,并委托东营九洲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九洲评报字[2017]第0703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至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13日荣鑫公司院内房屋建筑物价值1328111.1元,机器设备价值6783597.8元,资产价值总额为8111708.9元。上述资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进入变卖程序。后本院作出(2018)鲁0503执恢14号执行裁定,将荣鑫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经济园区的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及该公司院内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以第二次网拍的流拍价6489367.12元,交付环海公司抵偿本院(2017)鲁05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债务,抵偿之后申请执行人仍有2148167.59元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房地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环海公司时起转移,环海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向荣鑫公司和陈甲文邮寄送达,但签收人为环海公司的职工孟庆杰,荣鑫公司陈述其未收到该裁定。荣鑫公司所有的上述机器设备未交付给环海公司,房屋亦未变更登记到环海公司名下。上述机器设备仍由荣鑫公司管理使用,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了部分更换或改造。
2019年10月21日,荣鑫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鲁0503破申5号裁定,受理荣鑫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为确定荣鑫公司的资产,本院委托东营九洲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荣鑫公司除房产、土地之外实物资产的清算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九洲评报字[2020]第0703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至评估基准日2020年1月9日荣鑫公司纳入评估范围内实物资产的清算价值为427.45万元。该评估报告第17页载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抵押清单,事务所评估专业人员及荣鑫公司资产保管人环海公司人员进行了现场核实比对,资产评估明细表中与抵押清单中部分设备可以对应,该部分清算价值为270.163万元,抵押权人、管理人并未签署相关确认资料,如有新的质证评估报告可做相应的调整。2021年1月6日,管理人作出告知函,告知环海公司《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中,确认环海公司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金额为10150194.44元,受偿范围为在抵押物变现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清算报告,若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且得到法院裁定确认或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但法院裁定批准的,届时环海公司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金额为2701630元,若重整未成功转为破产清算,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金额另行通知。
驳回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91元,减半收取21795.5元,由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广飞
法官助理 孙建明
书 记 员 张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