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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2023号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3CDR18XF。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员工。 被告: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7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08086238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永青路以南、九恒制药以西、一斗路以北、十六支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8085347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6980593021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 被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河口支行”)与被告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公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丰公司”)、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麟丰公司、环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750183.75元(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及自2022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办理贷款97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日。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截至2022年7月26日,贷款余额9700000元,欠息1750183.75元。由被告***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使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北玻公司辩称,现在我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借款、欠款属实。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到期后我公司想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但原告要求追加***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担保,由于对方法人不同意,所以这笔业务没有办理完成,以至于贷款还不上。我方认为原告单方面要求增加担保措施,致使这笔业务未完成,请原告按照原贷款担保条件予以办理,以便我公司顺利还款。 麟丰公司、环海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9年11月30日,农商行河口支行与北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70万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5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借款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2019年11月30日,麟丰公司、环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农商行河口支行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农商行河口支行于2019年11月30日向北玻公司发放借款970万元。北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仅偿还利息652871.33元,尚欠农商行河口支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750183.75元(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农商行河口支行与北玻公司、麟丰公司、环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农商行河口支行按约向北玻公司发放借款970万元,北玻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麟丰公司、环海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北玻公司追偿。因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750183.75元(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97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9.795%计算)及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自2022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9.795%计算); 二、***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1元,已减半收取45251元,由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