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861号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3CDR18XF。
单位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市信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3067657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698059302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燕子国,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彬,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河口支行)与被告东营市信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燕子国、***、***、**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河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德公司、环海公司、燕子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7385168.34元(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共计:17385168.34元及2022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与复利;2.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在农商行河口支行办理贷款10000000元,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0000000元,由信德公司、环海公司、燕子国、***、***、**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已破产重整,农商行河口支行已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为使农商行河口支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农商行河口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农商行河口支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信德公司、环海公司、燕子国、***、***、**彬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农商行河口支行与**公司签订了(东营农商银行河口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0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农商行河口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875%。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年10月15日,信德公司、环海公司、燕子国、***、***、**彬分别在《(借新还旧)企业担保承诺书》中盖章或签字捺印,保证完全了解上述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年10月31日,农商行河口支行与信德公司、环海公司、燕子国、***、***、**彬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农商行河口支行向**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农商行河口支行陈述,**公司已偿还利息63437.5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4月15日,指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通知**公司债权人应在同年6月22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农商行河口支行陈述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农商行河口支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信德公司、环海公司、燕子国、***、***、**彬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河口支行按约定向**公司提供借款后,**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信德公司、环海公司、燕子国、***、***、**彬自愿为涉案借款担保,在**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公司和被告信德公司、环海公司、燕子国、***、***、**彬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付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本案中,农商行河口支行虽在**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了债权,但其仍有权要求被告信德公司、环海公司、燕子国、***、***、**彬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自**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被受理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起,主债务及担保债务均不再计算利息。农商行河口支行主张保证人承担10000000元本金及截止至2022年4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农商行河口支行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的受偿额和从被告信德公司、环海公司、燕子国、***、***、**彬处获得的受偿额之和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2022年4月14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除外)。信德公司、环海公司、燕子国、***、***、**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情况,有权受领农商行河口支行在**公司破产清算中剩余尚未获得的相应受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营市信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燕子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1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扣除山东**化工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63437.5元;在执行过程中,如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在山东**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已分得款项,应予以扣减);
二、东营市信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燕子国、***、***、**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其承担的金额受领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在山东**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剩余尚未获得的相应受偿额;
三、驳回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12元,已减半收取计63056元,由东营市信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环海塑业有限公司、燕子国、***、***、**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