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广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勤。
被告: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夏香。
被告:杭州广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旭萍。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一妙。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杭州广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广济公司、广延公司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广济公司及广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广济公司于2010年总包了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的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工程,原告从被告广济公司处内部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内容为:工程造价为43208356元,工程款的拨付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税管费为工程总价的9%,建设方付的一切工程款须先进被告广济公司银行账号等内容,原告予以认可。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已竣工验收,最后结算还在进行中。
在承包过程中,原告的人工工资是由被告广济公司打款给其出资的被告广延公司,然后被告广延公司再支付给原告这种途径操作。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广延公司申请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人工工资60万元,被告广延公司擅自在编号为14345237、14345239二张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填写***的名字后,将两个30万元款项擅自支付给股东何丽英个人卡上,未支付给原告。
目前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原告发现这笔款项一直未收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及委托律师和证人等到二被告处了解情况。股东何丽英一开始陈述不知情,后陪同去银行查个人账户发现该60万元款项确已收到并被刷卡给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家庭买房。因何丽英同系二被告单位的股东,并且与被告广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夏香系夫妻关系。后被告广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夏香单方确认这60万元工程款是没支付给原告,陈述已被其用于工程项目花销,要求原告承担。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又发函给被告,希望其能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但至今仍未回复。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工程已竣工验收。在最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根据承诺书的9%税管费等条款内容,被告广济公司认为该60万元工程款要原告承担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济公司、广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承担按年贷款利率5.76%,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广济公司、广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济公司间产生内部承包关系的依据之一是承诺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6日的诺书内容,系原告与案外人王阿校共同出具。虽王阿校在2010年11月17日的承诺书中明确工程材料款领取事项均由原告办理,但也同时承诺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王阿校、***承担。故本案应追加王阿校参加诉讼。在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王阿校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一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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