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唐琦涛,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阿校,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延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阿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由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承建。2010年9月26日,***、王阿校向广济公司发出承诺书,要求将该工程交由两人施工。后***、王阿校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竣工。
在施工过程中,2010年12月15日,***向广济公司申请“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人工工资60万元,广济公司在编号为14345237、14345239两张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填写***的名字后,将606070元支付到广延公司股东何丽英个人账户。2013年10月11日,***向广延公司及朱夏香、何丽英查询上述款项时,经被告及何丽英查询,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2013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广济公司及广延公司支付该款项,后该院于同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的起诉。2015年6月15日,广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广济公司,其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广济公司支付该60万元,在法院作出的(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在判决书中对此做如下认定:“……,三是原告***主张的其并未收到被告广济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支付给广延公司的60万元款项是否应由被告广济公司重新支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2中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工程收付款明细中对收到被告广济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第22号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指定将606070元款项支付至广延公司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广济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支付的该笔款项,被告广济公司无须重新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认定,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变更为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变更为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杭州广延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广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又变更为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
2018年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广延公司归还60万元及利息222214.98元(按年贷款利率4.9%从2010年8月4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共计2721天,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广延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广延公司归还60万元及利息211353.32元(按年贷款利率4.9%从2010年12月15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广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广济公司将人工工资付到广延公司,再由广延公司支付给***、王阿校的事实。现广济公司已将606070元打到广延公司,但广延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及时支付给***、王阿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王阿校要求广延公司支付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阿校主张的利息实际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广延公司在***进行催讨后仍未支付,故应赔偿***、王阿校该损失,但起算时间应以***第一次起诉广延公司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王阿校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阿校600000元;二、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阿校逾期付款损失126665元(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15日,按年利率4.9%计算,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三、驳回***、王阿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2元,由***、王阿校负担955元,由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67元。***、王阿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广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阿校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原告。追加的被上诉人王阿校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必定需要公告送达,公告期需经过60日才可视为送达,同时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应给予被上诉人王阿校不少于30目的举证期间,综上至少应在90天后开庭审理,但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组成合议庭至2018年8月9日开庭审理,只有86天,损害了被上诉人王阿校举证的权利或者没有经过60日的公告送达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是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竣工验收单。原审法院因(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以上证据而予以确认,但是(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案件中的被告是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上诉人广延公司,以上证据与广延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且被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证据二中录音资料(盖章确认件)、光盘,原审法院因(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朱夏香及广济公司已经质证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予确认,也即原审法院对于该证据是否认可没有确认。证据三中的律师函,原审法院因(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上诉人质证时对收到律师函并无异议而予以确认,但在(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对其三性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在考量一份证据时没有综合考虑证据的“三性”,导致原审法院对事实认识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综上可知,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应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提供证据,希望二审法院在确认时能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正确。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30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余杭区人民法院塘栖人民法庭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王阿校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之一,故,塘栖人民法庭于2018年4月18日依法追加王阿校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由此规定可知,对于王阿校的举证期限起算点应当是2018年4月18日公告2个月,即2018年6月17日,即使是给予30日的举证期,其举证期到期日是2018年7月16日,而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各方当事人这一点,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对王阿校来说公告2个月视为送达,即至2018年7月14日即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并没有法律规定法院组成合议庭后要重新给予答辩期,一审法院已经按照规定将相关事项在合法的时间内送达、告知给各方当事人,显然是合法的,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本案事实认定正确。(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是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塘栖人民法庭作出的生效判决,在该份判决中关于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包括承包人、施工人、竣工时间、验收时间、款项支付等等都依法查明并作出认定,关于案涉的款项在311号判决书第18页明确认定该笔款项已经由广济公司支付给了广延公司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但是广延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将该笔人工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的调查取证录音录像,广延公司的股东何丽英也就是当时广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夏香的老婆明确承认这笔钱转到了其账号中,并且何丽英带着***和证人以及律师到银行查账,该笔款项最终是由广延公司打给了何丽英的账户,而何丽英用这笔钱去买了房子。本案中广济公司和广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朱夏香和何丽英,***在整个工程中的人工工资都要由广济公司打给广延公司,然后再由广延公司打给***,这一模式在(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经查明。广济公司在该案件中提供的转账凭证也很明确的显示该笔款项由广济公司支付给了广延公司。但是广延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故,一审认定由广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事实清楚。此外,从(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到(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当然还有另外的几个案子,这一系列的案子就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本案在一审中的这些证据,在(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也都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都做出了认定,并且之前的案件都已经生效,一审法院结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相应证据和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本案的证据以及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阿校没有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广延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将案涉60万元人工工资支付给***、王阿校,但广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佐证其上诉主张已经将该60万元人工工资支付给***、王阿校的事实,故广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广济公司将人工工资付到广延公司,再由广延公司支付给***、王阿校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广济公司已将606070元打到广延公司帐户,但广延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及时支付给***、王阿校,对此广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广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7元,由上诉人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何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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