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919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明,浙江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发现案外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之一,故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原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8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庭外协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于2010年总包了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农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的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工程,原告***从广济公司处内部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出具承诺书给广济公司,内容为造价为4320.8356万元,工程款的拨付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税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9%,建设方付的一切工程款须先进广济公司银行账户等内容,原告***予以认可,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
在承包过程中,原告***的工人工资是由广济公司打款给其出资的被告,然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这种途径操作。2010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人工工资60万元,被告擅自在编号为14345237、14345239两张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填写原告***的名字后,将两个30万元款项擅自支付给被告股东何丽英个人卡上,未支付给原告***。
2013年10月11日,原告***及其委托律师和证人到广济公司及被告处了解情况,股东何丽英一开始陈述不知情,后陪同去银行查个人账户发现该60万元款项确已收到并被刷卡给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用于买房。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又发函给被告,希望其能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但至今仍未回复。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60万元及利息222214.98元(按年贷款利率4.9%从2010年8月4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共计2721天,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60万元及利息211353.32元(按年贷款利率4.9%从2010年12月15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一份(盖章确认件)、承诺书一份(盖章确认件)、竣工验收单一份(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承包项目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结算依据等内容的事实;
2.用款申请单一份(盖章确认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盖章确认件)、(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盖章确认件)、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将60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3.律师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的事实;
4.(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庭审笔录一份(盖章确认件)、(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用款申请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未将60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授权委托书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承诺是对广济公司的承诺,与本案无关;竣工验收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证据2,对用款申请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资料及光盘真实性不认可,录音资料中的参与人无法确认,录音材料是单方整理,与原始材料不匹配,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有60万元款项存在,即使有60万元款项存在,也是原告与广济公司之间,与被告无关;证据3,对律师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对庭审笔录、判决书、生效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用款申请单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在本院(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了确认,故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用款申请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在(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了确认,故予以确认;(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录音资料、光盘,在(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朱夏香及广济公司已经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在本院审理的(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22号案件中被告质证时对收到律师函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由广济公司承建。2010年9月26日,两原告向广济公司发出承诺书,要求将该工程交由两人施工。后两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竣工。
在施工过程中,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广济公司申请“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人工工资60万元,广济公司在编号为14345237、14345239两张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填写原告***的名字后,将606070元支付到被告股东何丽英个人账户。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及朱夏香、何丽英查询上述款项时,经被告及何丽英查询,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广济公司及被告支付该款项,后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的起诉。2015年6月15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广济公司,其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广济公司支付该60万元,在本院作出的(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在判决书中对此做如下认定:“……,三是原告***主张的其并未收到被告广济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支付给广延公司的60万元款项是否应由被告广济公司重新支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2中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工程(11-14#、47-50#、53#楼)工程收付款明细中对收到被告广济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广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第22号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指定将606070元款项支付至广延公司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广济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支付的该笔款项,被告广济公司无须重新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认定,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变更为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变更为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杭州广延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广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又变更为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广济公司将人工工资付到被告处,再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的事实。现广济公司已将606070元打到被告处,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及时支付给两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应为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在原告***进行催讨后仍未支付,故应赔偿两原告该损失,但起算时间应以***第一次起诉被告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26665元(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15日,按年利率4.9%计算,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2元,由原告***、***负担955元,由被告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6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广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仕
人民陪审员  郑月华
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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