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417号
上诉人河南德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索玛工业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德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玮、刘战红,被上诉人洛阳索玛工业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德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答辩期内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拒收并退回,偃师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条款约定将伸缩门运到,安装后,上诉人才支付货款。偃师市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中国邮政EMS是官方确定的邮政文书的权威机构,上诉人已经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曾给上诉人书面情况说明,内容是被上诉人将质保金留给上诉人不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洛阳索玛工业门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的只注明是“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邮寄没有写邮寄的什么材料。对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23日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公司在2016年6月2日后公司名字变更为现在的名字,之前是洛阳索玛自动门科技公司。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却加盖的是现在公司洛阳索玛工业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当时就没有这个印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洛阳索玛工业门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8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仓储门、车库门、防火卷门、铝合金卷门。该两份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货款、付款方式、保修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约定明确,两份合同总货款为2288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以上货物,被告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2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公司汇款217000元货款,剩余11802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供货安装合同、1份银行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原审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该按约定向原告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及价款。被告没有完全给付相应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际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德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索玛工业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由被告河南德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3日、12月1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两份供货安装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仓储门、车库门、防火卷门、铝合金卷门。该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两份合同总货款为228802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17000元货款,剩余11802元(质量保证金)未付,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应将约定的质保金支付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在原审所申请管辖权异议问题,由于上诉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上只注明是“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23日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公司在2016年6月2日后公司名字变更为现在的名字,之前是洛阳索玛自动门科技公司,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却加盖的是现在公司洛阳索玛工业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河南德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黄兴东
书记员 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