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民终9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树中,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38号百脑汇A1114、A1115室。
负责人:陈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园丁街31号(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长沙公司院内)北栋109-111房。
法定代表人:姚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省建四公司机关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罗树中、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树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上诉人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被上诉人宏力公司、四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树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宏力公司、四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由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宏力公司、四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宏力公司、四兴公司与第四公司系关联公司,其财产、业务混同,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宏力公司、四兴公司应对本案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第四公司是宏力公司、四兴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第四公司与宏力公司、四兴公司在财产、业务上混同,宏力公司、四兴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2、诉争的货款本应由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支付,但实际向罗树中支付货款的是宏力公司、四兴公司。3、在罗树中向电建分公司华能岳阳电厂项目部主张货款一案中,法院以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宏力公司混同为由判决宏力公司对第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宏力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报告上盖章确认保证款项的支付。
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答辩称:1、罗树中的上诉不涉及第四公司和电建分公司。2、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与宏力公司及四兴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业务、人员及账务混同的情形,不存在和宏力公司、四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
宏力公司、四兴公司答辩称:1、宏力公司、四兴公司与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2、罗树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力公司、四兴公司与第四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不能否定宏力公司、四兴公司是独立法人。3、连带清偿责任是严格责任,除非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罗树中要求宏力公司、四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请求驳回罗树中的上诉请求。
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尚欠罗树中货款578521.9元,并将过高违约金标准调低;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请求确认罗树中提交的2011年7月24日、2012年6月25日、12月25日《对账清单》无效的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树中承担;4、确认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竹木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货款总额及已付货款金额认定不清。1、应核减虚构货款及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结算金额。应核减虚构货款500520元。纪委的立案决定书、项目部经理李伟红、材料员吴爱华在纪委的谈话笔录、银行支付凭证、车辆行驶证及借条证实:2011年4月10日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时,罗树中与项目部经理发生了50万元借款关系,罗树中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的两张供货凭证,合计金额500520元系虚构,实际上没有供货,是为了套取工程款,将该50万元借款折抵在项目材料款中。应核减木枋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差额62036元。购销合同约定,4米×6×8木枋的单价应为2350元/立方米,但实际交货时错误计算为2650元/立方米。该品种木枋共涉及206.787立方,导致多计算货款62036元,应在供货总额中扣除。应核减供货品种与合同约定不符差额129217元。合同约定货品为玻璃钢面竹胶板,单价为185元/块,而实际供货为桥梁竹胶板。一审《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桥梁竹胶板185元/块的价格结论不能作为单价认定依据,该鉴定价格包含了284.5元/m3。(折合约8.5元/块)的增值税,但《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不含发票及税金”。罗树中供应桥梁竹胶板15202块,应核减税款15202块×8.5元/块=129217元。2、己付货款中漏算了4.9万元。罗树中代领人游庆云签收的2011年4月22日电建分公司代为垫付的运费4.9万元,一审判决以罗树中不认可为由,未予认定。但是游庆云多次代表罗树中前来送货,如2011年6月3日、6月6日、7月14日等送货单,电建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游庆云有权代罗树中收取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电建分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系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支付本金。1、从现有证据可知,双方对该100万元的性质已经达成了合意,是支付货款本金。从款项支付前审批流程来看,是按材料款名义审批的,而非违约金名义;从款项支付的目的来看,也是按材料款名义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用途:代榆林热电厂支付模板材料款”,整个流程罗树中亲自办理,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2、即使认定双方未达成合意,一审判决据此推定为先付利息或者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但罗树中主张的系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不能适用上述条款支持在电建分公司已付货款中先行扣除违约金。三、在罗树中未提交除资金占用损失外遭受其他损失的证据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月息3分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违约金标准应予调低。1、一审判决认定尚欠货款2319294.9元,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违约金达4291589.93元,违约金标准过高。2、罗树中未提交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的证据。资金占用损失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一审判决支持月利率3%的违约金,超过罗树中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主张调低违约金标准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认定月利率3%未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罗树中未提交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的证据,也未主张其向他人借贷产生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即使参照民间借贷市场允许的利率标准,受人民法院保护的也是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而对于24%到36%的区间,只是一个自然债务,只有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反对和调整。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并不自愿履行过高的违约金。四、罗树中提交的2011年7月24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对账清单》内容与事实不符,应确认无效。罗树中提交的上述《对账清单》载明的电建分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及货款总额与事实不符,应确认无效,按实际结算。五、罗树中为达到支持其高额违约金及2014年1月24日100万元系先行支付违约金的目的,向法院提交多份其擅自篡改的证据。在本案及(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813号案件中,罗树中提交了三份虚假证据,包括:1、篡改第一次立案时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对账清单》。罗树中起诉提交的该《对账清单》清除了李伟红书写的“原本金约142万元”字迹,意图达到截止对账日电建分公司欠付资金达257万多元的不法目的。开庭时被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揭穿,罗树中当庭撕毁该证据。2、篡改第二次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对账清单》。撕毁原有证据后,罗树中第二次提供了《对账清单》,但是该对账清单上李伟红书写的“原本金约142万元”被其篡改为“原本金约242万元”,同样是为了达到截止对账日止,电建分公司欠付资金达257多万元之目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揭穿了罗树中不法目的。3、篡改《证明》。罗树中为达到2014年1月24日100万元系先行支付违约金的目的,提交《证明》内容中“注明资金来源于榆林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酒泉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广西贺州电厂项目部付违约金30万元”,经鉴定意见证实为罗树中本人事后添加。
罗树中答辩称:1、罗树中没有虚构500520元货款。2、木枋不存在差价,2650元每立方米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单价。3、玻璃钢面竹胶板不应核减税款。4、游庆云非罗树中的代表,游庆云领取的4.9万元与罗树中无关。5、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是支付的违约金。6、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篡改系罗树中所为。针对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竹木产品购销合同》有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且罗树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宏力公司、四兴公司答辩称:1、对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2、宏力公司、四兴公司与罗树中无合同关系,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请求法院对罗树中一审提供的虚假证据追究相应的责任。
罗树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宏力公司、四兴公司支付货款231929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由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宏力公司、四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罗树中提交的2011年7月24日、2012年6月25日、12月25日三份对账单无效;2、反诉费用由罗树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0日,罗树中与电建分公司陕西榆林有色项目部(以下简称电建榆林项目部)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罗树中向电建榆林项目部提供玻璃钢面竹胶板等竹木制产品,其中玻璃钢面竹胶板单价每块185元;货到工地六个月付总货款50%,余款在9个月内付30%,尾款在签订合同一年内付清(合同注明为“货工地一年内付清”),未按约付款按照月3%计算违约金。2011年7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拖欠货款7061316.9元,其中注明2011年6月19日对账尚欠4093289.5元,2011年6月20日至7月24日送货2968027.41元。2012年6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本金3419294.9元,其中注明截止2011年7月31日欠购货款8323294.9元,2011年12月23日前已付300万元,2012年2月17日已付190.4万元。2012年12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拖欠本金及违约金3926764元,注明2012年10月5日支付10万元,自2012年6月25日计算违约金607470元。2013年2月6日,电建分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2014年1月24日,电建分公司支付100万元,该笔款项罗树中主张为支付的违约金,第四公司主张支付的为本金。
第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4月11日罗树中向李伟红账户存入50万元,另编号为2011-6-9的器材验收单注明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8日罗树中木枋、模板价款500520元,李伟红出具书面说明称因“施工现场没有车辆诸多不便,同时项目资金短缺,为此我找罗树中借款50万元,用于购置车辆。后通过材料部以开具材料验收入账,验收编号为2011-6-9,金额5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
第四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中,合同约定的玻璃钢面竹胶板后来由桥梁竹胶板替代交付,实际交付15202块,在第四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中,对于桥梁竹胶板的结算单价按每块185元进行结算。
第四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2011年11月3日前,已向罗树中支付300万元,2012年2月17日付款190.4万元,与2012年6月25日对账单载明内容相同。2012年9月3日付款10万元,与2012年12月25日对账单载明付款金额一致,时间不一致。电建分公司认可已于2013年2月6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电建分公司支付100万元,该笔款项罗树中主张为支付的违约金,第四公司主张支付的为本金。另第四公司提交了一份2011年4月22日的收条,载明罗树中收到4.9万元,落款人为游庆云。
第四公司对2011年度的桥梁竹胶板的市场价格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桥梁竹胶板在2011年度的市场价格为每块185元。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的对账单,打印部分载明至2012年7月2日尚欠2572075元,从2012年6月27日至12月27日可以计算利息462969元(月利率3%),截止2012年12月27日,尚欠3035044元;李伟红手写签署意见“同意按欠款原本金计息,原本金月(242万元)”,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42万元”中的2字改动笔迹与其他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不能判断两者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第四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一份新检材,新检材打印部分与上述对账单一致,手写部分为“同意按欠款原本金(约142万元)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对账单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两份对账单打印字体墨迹为同种墨迹,未发现两者存在非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迹象,手写字迹中2字系由1字改写形成,无法判断字迹1的具体书写时间。罗树中提交的落款2014年2月24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我湖南四建电建分公司于2014年元月24日付至贵行益阳湘中公司的230万元款项,是专为罗树中解农民工资的专用资金。注明资金来源榆林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酒泉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广西贺州电厂项目部付违约金30万元”,上述材料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注明资金来源榆林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酒泉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广西贺州电厂项目部付违约金30万元”部分与其他部分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但两部分字迹不是用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一次书写形成,其中“注明资金……违约金30万元”字迹是添加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电建分公司下属的榆林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以榆林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认定民事行为的主体为电建分公司,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为罗树中和电建分公司。罗树中与电建分公司账面均认可罗树中供货的总金额为8323294.9元,对于电建分公司要求调减罗树中供货产品之一的桥梁竹胶板结算单价和核减部分价款的要求,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电建分公司抗辩认为应扣减50万元借款及遗漏款项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对账资料,可以确定罗树中在2011年7月31日前已经向项目部送达了全部货物,合同约定电建分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应承担预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市场允许的利率标准,上述约定未明显过高,不予调整。根据电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在2012年7月31日尚欠货款3419294.9元,2012年9月3日付款10万元,2013年付款100万元,按照上述欠款金额和依法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电建分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494522.69元。对2014年1月24日电建分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属于支付本金还是违约金,双方各执一词,因罗树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鉴定存在改动和事后增添内容,对于上述存在改动和添附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当时双方对于支付的100万元达成了何种合意。在电建分公司同时拖欠本金和违约金且对具体支付的款项未明确付款性质时,应推定为先付利息或者违约金,再付本金,故确认电建分公司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为支付的违约金,支付上述款项后,截止2014年1月24日,电建分公司尚欠罗树中货款本金2319294.9元和违约金494522.69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第四公司对电建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力公司和四兴公司与罗树中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四公司反诉要求确认罗树中提交的2011年7月24日、2012年12月25日、6月25日的对账单无效的反诉请求,不直接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而是属于本案证据审查的范围,上述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电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树中货款2319294.9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为494522.69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第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罗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350元,反诉费2500元,由罗树中承担18000元,由电建分公司、第四公司承担51850元。物价鉴定费3000元,由第四公司承担。墨迹鉴定费17900元,由罗树中承担。
二审中,罗树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宏力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5张。证明第四公司为逃避债务,完全以宏力公司账户进行一切资金往来。证据2、(2012)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益赫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宏力公司的银行账户是第四公司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一、二审均查明宏力公司应对第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请求依法对第四公司华能岳阳电厂工程款解除冻结的报告1份。证据5、宏力公司、电建分公司在其他项目中向罗树中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7张。证据4、证据5证明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宏力公司财务混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宏力公司、四兴公司是否应对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所欠罗树中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罗树中供货货款总额中是否应核减虚构货款500520元、木枋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差价62036元、供货品种与合同约定不符差额129217元、已付货款中漏算的49000元;3、2014年1月24日电建分公司支付罗树中的10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违约金还是货款;4、《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是否应予调低;5、罗树中提交的2011年7月24日、2012年6月25日、12月25日《对账清单》,是否应确认无效。
关于焦点一:罗树中以自己履行了2011年4月10日与电建分公司榆林项目部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电建分公司榆林项目部未按约支付货款为据,向电建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销售合同只约束罗树中与电建分公司榆林项目部,因电建分公司榆林项目部系电建分公司为完成榆林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该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电建分公司的行为,电建分公司是第四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第四公司承担。宏力公司、四兴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无须对第四公司所欠罗树中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正确。第一、合同履行中,罗树中与电建分公司分阶段对发生的货款及违约金进行了计算,形成了2011年7月24日、2012年6月25日、12月25日三份对账清单,三张对账清单均由罗树中经营的湘中竹木销售中心加盖了公章、电建分公司榆林项目部经理李伟红签名,其中,2012年6月25日、12月25日两份对账清单电建分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确认的对账清单认定电建分公司所欠罗树中货款并无不当。第二、2011年4月11日李伟红个人向罗树中借款,罗树中向李伟红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后,李伟红向罗树中出具了50万元借条一张。一审中,罗树中向法院提供了该借条,证明李伟红尚欠罗树中借款50万元。故李伟红向罗树中所借的50万元借款与2011年6月18日电建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器材验收单载明的500520元材料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罗树中向电建分公司提供4米×6×8木枋、桥梁竹胶板后,双方就木枋、桥梁竹胶板货款金额依据电建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器材验收单进行结算,形成了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清单。一审中,第四公司申请对桥梁竹胶板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价格鉴定采用成本法、市场法,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桥梁竹胶板单价为185元/块,该价格与罗树中、电建分公司实际交易价格一致。故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要求核减木枋货款62036元、桥梁竹胶板货款12921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电建公司榆林项目部,运费由供方负责,即罗树中负责。2011年4月22日案外人游庆云以收取运费的名义在电建分公司签收4.9万元,电建分公司无证据证实是受罗树中的委托付款,罗树中对此又不予认可。故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关于游庆云收取的4.9万元系漏算的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2014年1月24日电建分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违约金。第一、该款的支付是由罗树中先开具内容为交来“应付模板款违约金款”的收据,交电建分公司负责人陈德审批,陈德在收据上签署“同意支付”后,再交电建分公司付款。此后,电建分公司榆林项目部经理李伟红在收据上将上述内容修改为“支付模板材料款,李伟红”,系在电建分公司负责人陈德签署同意支付之后的单方行为。第二、2014年1月24日电建分公司支付100万元时,罗树中与电建分公司已对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形成了对账清单。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电建分公司支付的该100万元系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电建分公司如未按合同付款,则停工付清款,并同时按应付款项的3%按月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直到付清货款及违约金为止”。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故罗树中与电建分公司对违约金的约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利率未明显过高,不予调整,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五:2011年7月24日、2012年6月25日、12月25日《对账清单》,系罗树中与电建分公司对每一阶段发生的货款及违约金进行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据,电建分公司加盖了公章、电建分公司榆林项目部李伟红签了名,罗树中的湘中竹木销售中心加盖了公章,上述《对账清单》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树中、上诉人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5元,由罗树中负担25355元,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负担5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谌丽霞
审判员 刘文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凤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