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813号
原告罗树中,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雍彬、唐可,均为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园丁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红,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可,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园丁街31号(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长沙公司院内)北栋109-111房。
法定代表人姚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省建四公司机关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可,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树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四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电建分公司)、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力公司)、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薛周纯,被告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彬、唐可,被告电建分公司、被告宏力公司、被告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电建分公司国电酒泉热电厂工程部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酒泉热电项目部提供竹胶板等竹木制产品,同时约定货到工地六个月付总货款7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未按约付款按照3%计算违约金。2012年12月26日对账确认拖欠本金2572075及违约金462969元,合计3035044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宏力公司和被告四兴公司为被告电建公司的经营提供账户支付便利,应对被告电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720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存在改动我们请求予以笔迹鉴定。原告供货账面金额3076483元,真实总供货金额应为2783967元,因为原告出具一个比合同价要低的承诺书。酒泉项目的总付款2652150元。酒泉项目实欠付131817元。关于违约金,我方已经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对账清单无效,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材料种类付款,是原告违约在先。且违约金要求过高。对账清单已经主张了利息,利息存在重复计算。被告四兴工程公司、宏利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四兴工程公司、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履行本案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第四公司反诉称,在履行本案买卖合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李伟红与原告恶意串通、虚增价款,反诉要求确认竹木产品购销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的对账单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电建分公司国电酒泉热电厂工程部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酒泉热电项目部提供竹胶板等竹木制产品,同时约定货到工地六个月付总货款7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未按约付款按照3%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玻璃钢模板(0.01#)单价每块188元(合同价198元)、玻璃钢模板(0.012#)单价每块218元(合同价228元)、玻璃钢模板(0.014#)单价每块248元(合同价258元)、双面模板每块148元(合同价158元),杉木方每立方米1580元(合同及1680元)、松木规板每立方米1850元(合同价1950元)。被告第四公司提供证人证言陈述,项目部经理李伟红考虑到项目部设立小金库,实际按虚假合同单价结算,准备在罗树中最后结算付款时扣除虚增价款。
根据被告第四公司提供的单据,原告累计向酒泉热电项目部送货数量按照合同价位3076483元,按照承诺价位2783967元,。2011年1月26日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58.5万元,另有6.715万元的条据被告主张系替原告付款,但没有原告签字。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李伟红对账确认拖欠本金2572075及违约金462969元,合计3035044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10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主张为支付的违约金,被告第四公司主张支付的为本金。
原告提交的落款2014年2月24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我湖南四建电建分公司于2014年元月24日付至贵行益阳湘中公司的230万元款项,是专为罗树中解农民工资的专用资金。注明资金来源榆林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酒泉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广西贺州电厂项目部付违约金30万元”,上述材料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注明资金来源榆林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酒泉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广西贺州电厂项目部付违约金30万元”部分与其他部分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但两部分字迹不是用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一次书写形成,其中“注明资金……”字迹是添加书写形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购销合同、对账单、器材验收单、付款凭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电建分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认定民事行为的主体为被告电建分公司,本案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电建分公司。根据本案已经采信的货物验收单和原告承诺的单价,可以确认被告方应支付货款2783967元,可以确定原告在2010年7月14日前已经向项目部送达了全部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1年3月1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应承担预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比照民间借贷市场允许的利率标准未明显过高,本院不予调整。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在2011年3月14日尚欠货款1198967元,按照上述欠款金额和本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电建分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070277.87元。对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方支付的100万元属于支付本金亦或违约金双方各执一词,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鉴定存在事后增添内容,本院对于上述存在添附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当时双方对于支付100万元的达成了何种合意。在被告方同时拖欠本金和违约金且对具体支付的款项未明确付款性质时,应推定为先付利息或者违约金,再付本金,本院确认被告方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为支付的违约金,支付上述款项后,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电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98967元和违约金70277.87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被告第四公司对被告电建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力公司和被告四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第四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对账单无效的反诉请求,不直接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而是属于本案证据审查的范围,上述证据材料因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体现的内容不一致,本院未将上述对账内容作为认定被告方实际负债的依据,被告第四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涉案购销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树中货款1198967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为70277.87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80元,反诉费2500元,由原告罗树中承担15000元,由被告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洪兵
审 判 员  邓馥晖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