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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树中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03民初32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树中,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园丁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园丁街31号(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长沙公司院内)北栋109-111房。
法定代表人姚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省建四公司机关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恺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罗树中(以下简称罗树中)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分公司)、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湘09民终9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树中及委托代理人薛周纯,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旸,宏力公司、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恺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树中诉称,2009年8月28日,罗树中与电建分公司国电酒泉热电厂工程部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罗树中向酒泉热电项目部提供竹胶板等竹木制产品,同时约定货到工地六个月付总货款7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未按约付款按照月息3%计算违约金。2012年12月26日对账确认拖欠本金2572075及违约金462969元,合计3035044元。2014年1月24日,第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宏力公司和四兴公司为电建公司的经营提供账户支付便利,应对电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树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宏力公司和四兴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572075元及违约金。
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共同辩称,《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系项目负责人李伟红与罗树中恶意串通、虚增价款,损害公司利益,应为无效合同,2012年12月26日的对账单也系无效。罗树中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提交的对账单,存在改动。罗树中供货账面金额3076483元,真实总供货金额应为2783967元,因为罗树中出具一个比合同价要低的承诺书。酒泉项目的总付款2652150元,酒泉项目实欠付131817元。罗树中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材料种类付款,是罗树中违约在先,且违约金要求过高。对账清单已经主张了利息,利息存在重复计算。请求驳回罗树中的诉讼请求。
宏力公司、四兴公司共同辩称,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宏力公司和四兴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不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的混同,也不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罗树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请求驳回罗树中对宏力公司、四兴公司的诉请。
第四公司反诉称,《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系项目负责人李伟红与罗树中恶意串通、虚增价款,损害公司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对账清单》经鉴定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法院认定《竹木产品购销合同》与《对账清单》无效。
罗树中辩称,《竹木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账清单》计算内容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第四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罗树中与电建分公司国电酒泉热电厂工程部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罗树中向酒泉热电项目部提供竹胶板等竹木制产品,同时约定货到工地六个月付总货款7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未按约付款按照月息3%计算违约金。同日,罗树中出具承诺书,承诺玻璃钢模板(0.01#)单价每块188元(合同价198元)、玻璃钢模板(0.012#)单价每块218元(合同价228元)、玻璃钢模板(0.014#)单价每块248元(合同价258元)、双面模板每块148元(合同价158元),杉木方每立方米1580元(合同及1680元)、松木规板每立方米1850元(合同价1950元)。2010年4月25日,因原材料价格及运费上涨,罗树中与电建分公司国电酒泉热电厂工程部商议对部分材料价格予以调整,由李汉屏向在项目部财会人员陈利华发出调价函,内容如下:因原材料价格及运费上涨,原益阳湘中竹木公司1、杉木木方,原1680元/立方米调整为1980元/立方米;2、90*110杉木方,2200元/立方米;3、松木板,2300元/立方米;4、竹胶板按合同价每张调拾元;5、木门(带纱)按350元/张结算。2010年5月25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货物收据单将玻璃钢竹胶板的单价调整为238元/张;2010年6月8日货物收据单中将松木板的单价再次调整为2500元/立方米。根据第四公司提供的2010年4月25日起的器材验收单价格,均系按2010年4月25日的调价函的价格及之后两次临时调价价格计算金额。根据第四公司的收货、付款时间,统计至2011年1月26日止,共计支付货款158.5万元。在此期间,第四公司垫付运费共计67150元。2012年12月26日,罗树中与项目负责人李伟红对账确认拖欠本金2572075及违约金462969元,合计3035044元,并出具《对账清单》。2014年1月24日,第四公司支付100万元,该笔款项罗树中主张为支付的违约金,第四公司主张支付的为本金。
罗树中提交的落款2014年2月24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我湖南四建电建分公司于2014年元月24日付至贵行益阳湘中公司的230万元款项,是专为罗树中解农民工资的专用资金。注明资金来源榆林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酒泉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广西贺州电厂项目部付违约金30万元”,上述材料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注明资金来源榆林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酒泉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广西贺州电厂项目部付违约金30万元”部分与其他部分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但两部分字迹不是用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一次书写形成,其中“注明资金……”字迹是添加书写形成。
另查明,(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如下:户名为“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的账号多次向湘中竹木销售中心转账为第四公司支付货款。第四公司占宏力公司注册股本的80%,资金通过宏利公司账户周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竹木产品购销合同》、《对账清单》、器材验收单、付款凭证、鉴定意见、(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价格结算、违约金计算及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万元的认定问题;三、宏力公司、四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2009年8月28日,罗树中与电建分公司国电酒泉热电厂工程部签订的《竹木产品购销合同》,加盖了工程部公章及工程部工作人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之后的价格调整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第四公司、主张李伟红、李汉屏与罗树中串通损害第四公司的利益,虽然有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但并未提交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李伟红、李汉屏严重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第四公司请求确认《竹木产品购销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价格结算问题:《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当日,由罗树中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对购销合同货物单价的变更。2009年10月6日所供货物价格认定,罗树中称购销合同与承诺书约定的价格差额部分,以增加货物数量进行了冲抵,实际所送货物数量超出器材验收单上登记的数量,但罗树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2009年10月6日货物价格应按承诺书中的下浮价格予以计算金额为557554元。2010年4月24日李汉屏出具调价函,2010年5月25日李汉屏在货物收据单将玻璃钢竹胶板的单价调整为238元/张,2010年6月8日货物收据单中将松木板的单价再次调整为2500元/立方米。关于李汉屏的调价行为的认定问题,李汉屏作为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项目部与罗树中签订购销合同,又作为材料主管在第四公司内部的器材验收单上签名,加之,供货周期较长,送货距离较远,建材价格及运费价格市场波动频繁,合同双方对价格做协商调整符合经济市场规律,故本院认为调价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关于第四公司垫付的运输费67150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运输费由罗树中承担,罗树中未提供已支付该运输费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第四公司垫付的运输费67150元可以抵扣相应货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货物总价款为3035044元,被告至2011年1月26日止共计支付货款1652150元。罗树中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对账清单》的内容与本院计算认定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公司要求确认《对账清单》无效的请求,不直接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而是属于本案证据审查的范围,该证据未被本院采信,未作为认定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实际负债的依据,故本院对第四公司要求确认《对账清单》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违约金: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月息3%,不属于约定过高,不作调整。根据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的付款情况,违约金分段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止,累计向罗树中支付货款1652150元,尚欠货款1382604元(3034754元-1652150元),产生违约金617097元。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489064元(以货款1382604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
关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万元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当时双方对于支付100万元达成了何种合意,在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同时拖欠本金和违约金,应推定为先付违约金,再付本金,故本院确认2014年1月24日第四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为支付的违约金。支付该100万元后,截止2014年1月24日,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尚欠罗树中货款1382604元、违约金1106161元(617097元+1489064元-1000000元)。
三、关于宏力公司、四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宏力公司银行流水,能够证明第四公司以其对宏力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宏力公司应对第四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树中要求宏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罗树中并未提供四兴公司与第四公司、电建分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且四兴公司与罗树中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对罗树中要求四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罗树中货款1382604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为110616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3826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树中承担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7800元。反诉费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戬
人民陪审员  熊其生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