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益赫民二初字第812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812号
原告罗树中,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雍彬、唐可,均为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园丁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可,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园丁街31号(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长沙公司院内)北栋109-11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省建四公司机关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可,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树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四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电建分公司)、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力公司)、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彬、唐可,被告电建分公司、被告宏力公司、被告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电建分公司陕西榆林有色项目部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榆林有色项目部提供竹胶板等竹木制产品,同时约定货到工地六个月付总货款5%,余款在9个月内30%,尾款在签订合同一年内付清,未按约付款按照3%计算违约金。2011年7月24日,经对账确认拖欠货款7061316.9元。2012年6月25日对账确认欠款本金3419294.9元。2012年10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对账确认拖欠本金及违约金3926764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100万元货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宏力公司和被告四兴公司为被告电建公司的经营提供账户支付便利,应对被告电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929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并反诉称,本案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金额有较大差距,虽收货单票面上供货8323294元,但有一笔500520元供货是一笔虚假的供货且供货金额由于单价错误应核减62036元,总付款额7053000元,但遗漏运费49000元。根据上述供货与付款数据实际只欠707738元。原告以低价的桥梁竹胶板代替了玻璃钢竹胶板,按单价145元计算,应核减本金638484元,被告欠付的本金只有69254元。关于违约金,我方已经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对账清单无效,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材料种类付款,是原告违约在先。且违约金要求过高。对账清单已经主张了利息,利息存在重复计算。被告四兴工程公司、宏利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四兴工程公司、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履行本案买卖合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勾兑,且原告提供的桥梁竹胶板单价比约定的玻璃钢面竹胶板单价高,而***罔顾事实多次与罗树中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反诉要求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5日、6月25日、2011年7月24日的对账单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电建分公司陕西榆林有色项目部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榆林有色项目部提供玻璃钢面竹胶板等竹木制产品,其中玻璃钢面竹胶板单价每块185元;同时约定货到工地六个月付总货款50%,余款在9个月内30%,尾款在签订合同一年内付清(合同注明为“货工地一年内付清”),未按约付款按照月3%计算违约金。2011年7月24日,经对账确认拖欠货款7061316.9元,其中注明2011年6月19日对账尚欠4093289.5元,2011年6月20日至7月24日送货2968027.41元。2012年6月25日对账确认欠款本金3419294.9元,其中注明截止2011年7月31日购货款8323294.9元,2011年12月23日前已付300万元,2012年2月17日已付190.4万元。2012年12月25日,对账确认拖欠本金及违约金3926764元,注明2012年10月5日支付10万元,自2012年6月25日计算违约金60747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100万元货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10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主张未支付的违约金,被告第四公司主张支付的为本金。
被告第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账户存入50万元,另编号为2011-6-9的器材验收单注明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8日罗树中木方、模板价款500520元,***出具书面说明称因“施工现场没有车辆诸多不便,同时项目资金短缺,为此我找罗树中借款50万元,用于购置车辆。后通过材料部以开具材料验收入账,验收编号为2011-6-9,金额5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
被告第四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玻璃钢面竹胶板后来由桥梁竹胶板替代交付,实际交付15202块,在被告方出具的验收单中,对于桥梁竹胶板的结算单价按每块185元进行结算。
被告第四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2011年11月3日前,已向罗树中支付300万元,2012年2月17日付款190.4万元,与2012年6月25日对账单载明内容相同。2012年9月3日付款10万元,与2012年12月25日对账单载明付款金额一致,时间不一致。被告认可已于2013年2月6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10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主张未支付的违约金,被告第四公司主张支付的为本金。另被告第四公司提交了一份2011年4月22日的收条,载明罗树中收到4.9万元,落款人为***。
被告第四公司对2011年度的桥梁竹胶板的市场价格申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桥梁竹胶板在2011年度的市场价格为每块185元。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的对账单,打印部分载明至2012年7月2日尚欠2572075元,从2012年6月27日至12月27日可以及计算利息462969元(月利率3%),截止2012年12月27日,尚欠3035044元;***手写签署意见“同意按欠款原本金计息,原***(242万元)”,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42万元”中的2字改动笔迹与其他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不能判断两者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被告第四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一份新检材,新检材打印部分与上述对账单一致,手写部分为“同意按欠款原本金(约142万元)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对账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两份对账单打印字体墨迹为同种墨迹,未发现两者存在非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迹象,手写字迹中2字系由1字改写形成,无法判断字迹1的具体书写时间。原告提交的落款2014年2月24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我湖南四建电建分公司于2014年元月24日付至贵行益阳湘中公司的230万元款项,是专为罗树中解农民工资的专用资金。注明资金来源榆林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酒泉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广西贺州电厂项目部付违约金30万元”,上述材料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注明资金来源榆林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酒泉电厂项目部违约金100万元,广西贺州电厂项目部付违约金30万元”部分与其他部分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但两部分字迹不是用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一次书写形成,其中“注明资金……”字迹是添加书写形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购销合同、对账单、器材验收单、付款凭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电建分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认定民事行为的主体为被告电建分公司,本案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电建分公司。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账面均认可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为8323294.9元,对于被告要求调减原告供货产品之一的桥梁竹胶板结算单价和核减部分价款的要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对账资料,可以确定原告在2011年7月31日前已经向项目部送达了全部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应承担预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比照民间借贷市场允许的利率标准未明显过高,本院不予调整。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在2012年7月31日尚欠货款3419294.9元,2012年9月3日付款10万元,2013年付款100万元,按照上述欠款金额和本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电建分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295253元。对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方支付的100万元属于支付本金亦或违约金双方各执一词,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鉴定存在改动和事后增添内容,本院对于上述存在改动和添附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当时双方对于支付100万元的达成了何种合意。在被告方同时拖欠本金和违约金且对具体支付的款项未明确付款性质时,应推定为先付利息或者违约金,再付本金,本院确认被告方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为支付的违约金,支付上述款项后,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电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319294.9元和违约金29525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被告第四公司对被告电建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力公司和被告四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第四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5日、6月25日、2011年7月24日的对账单无效的反诉请求,不直接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而是属于本案证据审查的范围,上述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树中货款2319294.9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为29525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50元,反诉费2500元,由原告罗树中承担10000元,由被告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