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

泰顺县广太钢管租赁部与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彭自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9民初2644号

原告:泰顺县广太钢管租赁部,经营场所:泰顺县罗阳镇联新村北岭乌垄田,统一社会信代码:92330329MA2C3DL66F。

经营者:周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果,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南国大厦3幢1801室,统一社会信代码:91330302550549989P。

法定代表人:倪晓丹。

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自堂,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县。

原告泰顺县广太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广太租赁部)与被告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彭自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太租赁部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太租赁部经营者周新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果、被告金棕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自堂经本院合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太租赁部起诉称: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用于工程建设施工。经结算至2019年7月底被告除钢管211.5米、扣件633个未归还外,尚欠租金65784.9元,被告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计价6126元。被告欠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及赔偿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金棕榈公司、彭自堂连带支付原告钢管租金65784.9元、钢管赔偿款6126元、违约金24998.2元(以租金657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24998.2元)。

原告广太租赁部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3.出库单、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管租金及未归还原告钢管、扣件数量的事实。

被告金棕榈公司答辩称:1.被告彭自堂使用金棕榈公司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对金棕榈公司没有约束力。2017年5月1日,金棕榈公司与惠州市中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棕榈公司将承包的泰顺一中学生宿舍楼劳务分包给中江公司,而被告彭自堂是中江公司的管理人员。按照金棕榈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江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宿舍楼土建、安装等工程,并承担相关人工费、机械费、设施费等费用。由于施工过程中,金棕榈公司要向业主泰一中提供施工技术图纸,而技术图纸需要金棕榈公司签章确认。为此,金棕榈公司给中江公司提供做图纸资料专用章一枚。金棕榈公司为防止中江公司不当使用或滥用印章行为。因此,在印章上刻有“仅做资料用借款据等其他无效”的内容,限制该印章用于任何商业经济行为。可以说,金棕榈公司对印章的管理已尽到注意义务。在租赁合同上,乙方处盖章上有“仅做资料用借款据等其他无效”内容清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引起注意,谨慎签订合同。更何况,该《租赁合同》没有金棕榈公司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以该印章签订《租赁合同》缺乏法律效力。2.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原告明知彭自堂提供的乙方印章仅限于做资料用,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与金棕榈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要求金棕榈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成立,其要求金棕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3.金棕榈公司对于钢管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毫不知情,收货人、使用人不是金棕榈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原告仅提供部分出库单,结算凭证没有彭自堂签字确认,按原告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主张租赁费用,其证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金棕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

被告金棕榈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给惠州中江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机械费、设施费、人工费的事实;

5.(2017)浙038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对违规使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认定属于滥用公司印章行为,没有合同效力,应由实际签订人承担合同义务的事实;

6.(2014)民申字第1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对违规使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认定属于滥用公司印章行为,没有合同效力,应由实际签订人承担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彭自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彭自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棕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印章属于资料专用章,且乙方没有任何责任人签字,合同实际上不成立。系彭自堂滥用公章,超出了被告金棕榈公司授权其使用公章的范围。其次对于合同约定的任何情况被告金棕榈公司均不知情,包括前期租赁费用也不是被告金棕榈公司承担。证据3的出库单的发货人系原告本人签字,对于收货人被告金棕榈公司的职工,被告金棕榈公司对于收货情况不知情。即便真实对于被告金棕榈公司也没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10月1日的出库单中胡以忠的签字与其他有区别。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金棕榈公司予以确认,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金棕榈公司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

原告广太租赁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但该项目系被告金棕榈公司总承包没有异议,其与中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其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2017年5月13日。故不可能是中江公司向原告租赁,应当是被告金棕榈公司向原告租赁;证明5、6的真实性异议,但其与天城公司无关性。

本院认为,证据1系诉讼主体身份信息,真实、合法,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的《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被告金棕榈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以其名下“泰顺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租赁合同》所盖印章中“仅做资料用借款据等其他无效”的提示,系被告金棕榈公司的内部监管行为,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首先,该项目的总承包系被告金棕榈公司,其对外具有商业主体外观;其次,原告出租的钢管等租赁物为该工地使用;再者,原告也无从知晓被告金棕榈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分包关系。就被告金棕榈与中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先于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可认定被告金棕榈公司的项目部与原告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故该证据可证明被告金棕榈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证据3中的《出库单》,系被告金棕榈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授权人即胡以忠签名或胡以忠有过共同签名确认的人员,其内容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中的《结算单》基础数据来源于《出库单》,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告金棕榈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棕榈公司(温州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泰顺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金棕榈公司承建泰顺县第一中学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5元/只/天;第四条约定:提货当天归还当天均计租费。来回运费、装车费20元/吨、堆放费20元/吨(包括调直费)所需要均有乙方(承租方)承担。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8‰偿付给甲方(出租方)违约金。连续三个月不付清租金甲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第五条约定:乙方认可钢管、扣件质量符合工程要求,如有质量异议应于租赁当天提出,否则,视为质量无异议。第六条约定:租赁材料在使用后,乙方不得串换甲方物质,毁损、灭失材料按结账时市场新价格赔偿,(暂定)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只、钢管套接5元/只……。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完好地归还租赁物,否则甲方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或者可视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直到乙方归还之日,或甲方要求乙方折价归还(按合同第六项赔偿),折价款付清前,乙方应向甲方继续支付材料租金,直至赔偿付清为止。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有代表人胡以忠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双方不再另签授权书,该代表的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第九条约定:乙方未履行义务,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五年。保证人彭自堂在该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棕榈公司自2017年7月23日起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出库单分别为:2017年7月23日[0000736]出库单(胡以忠签名)、2017年8月8日[0000775]出库单(胡以忠签名)、2017年8月22日[0000914]出库单(胡以忠签名)、2017年8月25日[0001731]出库单(胡以忠签名)、2017年9月11日[0000786]出库单(胡以忠签名)、2017年9月16日[0000800]出库单(胡以忠签名)、2017年9月17日[0000805]出库单(胡以忠、宋玉传共同签名)、2017年9月18日[0000809]出库单(胡以忠签名)、2017年9月26日[0002829]出库单(胡以忠签名)、2017年10月1日[0002846]出库单(胡以忠、宋玉传共同签名)、2017年10月6日[0000811]出库单(胡以忠、宋玉传共同签名)、2017年10月9日[0000816]出库单(胡以忠、宋玉传共同签名)、2017年10月17日[0002351]出库单(胡以忠、宋玉传共同签名)、2017年11月5日[0002701]出库单(胡以忠签名)、2017年11月6日[0002071]出库单(宋玉传签名)、2017年11月19日[0002390]出库单(胡以忠签名)载明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数量及装车费等。胡以忠系被告金棕榈公司授权代表其公司行为,宋玉传与胡以忠就原告的出库单有共同签名确认的历史,个别出库单偶尔由其单独签名符合交易习惯,应确认为案涉租赁物。按上述出库单记载租赁物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5元/只/天计算(包括加上装车费),扣减已付租金和归还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物后,截止2019年7月底被告金棕榈公司除钢管211.5米、扣件633个未归还外,尚欠租金65784.9元。被告未归还的钢管211.5米价款为2961元(211.5米×14元)、扣件633个价款为3165元(633个×5元),合计价款6126元。但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该时段所欠付租金累计为45354.39元,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为18293元。另查明,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原系温州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于2018年8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金棕榈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上所加盖其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金棕榈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总承包人的金棕榈公司名下项目部系代表其公司的行为,且租赁物用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备注文字主要用于其公司的内部监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总承包人金棕榈公司是否与第三方中江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不具备审查资格也无辩别义务。就金棕榈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先于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属被告金棕榈公司的项目部与原告单独订立的合同。被告金棕榈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金棕榈公司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已依约将出库单的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金棕榈公司。因此,被告金棕榈公司负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归还租赁物,未归还则视不定期租赁,并继续支付租金。被告金棕榈公司对归还的租赁物及已付费用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已归还租赁物数额和支付租金金额,原告主张租赁物数额和未付租金予以认定。因此,截止2019年7月底被告金棕榈公司尚有钢管211.5米、扣件633个未归还外,总欠租金65784.9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合同约定事项,应当采纳并予以合理计算。《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8‰偿付给甲方(出租方)违约金。连续三个月不付清租金甲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但该时段所欠付租金累计为45354.39元,应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为18293元。此后,应以所欠租金657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剩余钢管211.5米、扣件633个未归还,被告金棕榈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剩余钢管仍然存在并予以返还,原告主张折价赔偿系参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每米钢管14元、每个扣件5元的价格计算为2961元(211.5米×14元)、3165元(633个×5元),合计价款6126元(1897.4米12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亦终止。保证人被告彭自堂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被告金棕榈公司追偿。被告金棕榈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顺县广太钢管租赁部租金65784.9元、钢管赔偿款6126元及违约金(截止2019年10月8日为18293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以租金657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彭自堂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泰顺县广太钢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元,由泰顺县广太钢管租赁部负担200元、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911.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建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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