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图凡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8729号 原告:杭州图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上城***北路253号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8986433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南国大厦3幢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55054998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图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图凡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棕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图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图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答辩称:案涉项目我是在现场进行管理的,是我联系原告提供的货物,当时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让我叫原告开发票,然后浙江金棕榈公司付钱,结果浙江金棕榈公司没有支付。我认为案涉款项不应该由我来支付。 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答辩称:浙江金棕榈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商议购买建材的细节,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浙江金棕榈公司并未介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事实合同,应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支付货款。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金棕榈公司并未收到案涉增值税发票,本案中涉及的货款浙江金棕榈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开票的行为浙江金棕榈公司也是不知情的,被告***不是浙江金棕榈公司的员工,浙江金棕榈公司无需对被告***的行为负责,无需承担原告开具发票上的货款支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被告***联系原告购买塑胶地板,原告供货金额为29960元。后经被告***的指示,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2996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发票邮寄至指定地点。现原告主张未收到案涉货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2年1月14日向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开具过金额为24750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4750元。原告主张该笔交易亦系通过被告***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案涉供货金额无异议。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授权其购买案涉货物,也无证据证明其受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雇佣,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虽然原告接受被告***指示向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开具发票,但仅凭此无法认定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系实际买受人。故被告***以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系受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雇佣在案涉工地管理现场的意见,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否认被告***的上述陈述,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雇佣,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过往交易材料,但是根据该材料本院亦无法直接认定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浙江金棕榈公司进行本案中的交易。综合以上,被告***联系原告购买案涉建材,其对原告供货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且被告***认可曾让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为实际买受人。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图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6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图凡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请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37.2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图凡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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